係指被保險人於「醫院」或「診所」門診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接受之手
術治療。
十一、創傷縫合處置:
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體表組織形成開放性傷口,經「醫師」診斷必須且
已於「醫院」或「診所」實際接受縫合處置。
十二、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
計入。
第 三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保險單上所載主契約始期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批註於保險單上之日
期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日。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之調整
本公司得依實際經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整本附約之保險費率,調整後之新費率不超過原費
率的百分之二十為限,經核定後將新費率於本附約保單週年日之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並自本附約下一保單年度起採用新費率計收保險費,但不得針對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之。
如要保人不同意前項調整後之保險費,應於本附約下一保單年度始日之四十五天前,以書面
通知本公司,「手術醫療保險金額」於本附約下一保單年度始日零時起等比例調整,即依調
整前之「手術醫療保險金額」乘以原費率除以新費率計算。如調整後之「手術醫療保險金額」
非為百元之倍數,則「手術醫療保險金額」將依前述要保人之書面通知,調整為接近之以百
元為倍數之「手術醫療保險金額」。但調整後之「手術醫療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手術醫療保險金額」。本公司以該調整後之「手術醫療保險金額」計收保險費。
第 七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且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