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開始日及次月起之每月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年金金額予被
保險人,至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屆滿。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其書面通知須於年金給
付開始日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之變
更。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期間內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計算未支領之
年金餘額,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若被保險人於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證金額扣除已領取年金金額後之餘
額計算應給付之年金金額。
二、若被保險人於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以預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未支領之
年金餘額後之現值給付之。
第一項第二款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屆滿時仍生存,繼續給付至被保險人身
故之該年金保單年度末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歲,二者中較早發生者為止,本契
約即行終止。
第十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基本保
費等比例減少,該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少部分之解約金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身故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除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另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身故受益人。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
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給付身故保險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給付之身故保險金
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身故保險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
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給付身故保險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受益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二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