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
就其差額補交或退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
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所
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
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
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
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
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
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保險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契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個月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
效。
前項之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
後,自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恢復效力,惟本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
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與契約的解除
第七條
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要保
人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資格,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該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證明保險事故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