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
險金」: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
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三十三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
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
單位日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第十七條 住院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於醫院住院期間內接受附表一所載之手術或附
表二所載之特定處置治療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三倍給付「住院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住院手術或特定處置中於同一治療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或特定處置時,僅
給付一次「住院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且被保險人於同一項手術或特定處置中之同一
治療位置,於同一保單年度內接受二次或以上之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含住院及門診接受之手
術及特定處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不同手術或特定處置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住院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時,其各項
「住院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本公司分別給付之。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住院手術,若不在附表一所載項目時,本公司仍按前三項約定給付「住院手
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但該次住院手術若為附表一所載項目以外之注射、穿刺、縫合及
處置、附表一明訂不在給付範圍或除外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時,本公司不負給
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住院特定處置治療,若不在附表二所載項目內、附表二明訂不在給付範圍或
除外之項目、或為本契約之除外責任事由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本契約終止時,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實施手術或
特定處置治療,且已開始住院,縱已逾本契約有效期間,始實際進行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者,
本公司仍依本條之約定給付「住院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但於實際進行手術或特定處
置治療前曾出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本條保險金之責。
第十八條 門診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於醫院或診所門診期間內接受附表一所載之手
術或附表二所載之特定處置治療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百分之六十給付「門診手術暨特定處
置醫療保險金」。
同一次門診手術或特定處置中於同一治療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或特定處置時,僅
給付一次「門診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且被保險人於同一項手術或特定處置中之同一
治療位置,於同一保單年度內接受二次或以上之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含住院及門診接受之手
術及特定處置)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不同手術或特定處置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或特定處置治療時,其各項「門
診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本公司分別給付之。
被保險人所接受之門診手術,若不在附表一所載項目時,但該次門診手術若屬全民健康保險醫
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三項所列舉之手術
者,本公司仍按前三項約定給付「門診手術暨特定處置醫療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