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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樂活智選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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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樂活智選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定期給付型)(樣本)
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有提供身故、完全失能、航空意外身故、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因本契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契約條款附表
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時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
金。
中華民國一百 十一
106)南壽研字第 217 號函備查
依中華民國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額,倘爾後「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係指依第十五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倘爾後「累計增額繳清保
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所繳保險費總和
(一)就「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
」所用本年繳險費(以契約除折之費準)
所計得之金額。
(二)就「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累計增額繳清
以「險金對應分之近一繳交險費所適契約
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四、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經過之週年數。倘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
等級之一、依本契約第四十六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
則以四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為限,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五、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本契約第四十
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被保
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本
契約「繳費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六、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保障期間:
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之期間。但倘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
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則係指本契約
效期間內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診斷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附表二
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期間。
八、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保險金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總之值。
九、解約金:
係指「保險金對應之解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增值回饋分享金:
係指於本「保障期間」於保單週月日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逐月按各該保單年度
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利率2%後之差值乘以「當年度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再除以十二所得之金額,加計以日單利方式依該保單年度首月宣告利率計得之利息,累計至各
該保單年度末之合計值。
十一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係指所繳保險費」基礎2%年利率,依據滿保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
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
全失能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四十五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診斷
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係指以辦「減額繳清保險」時之「所繳保險費
為基2%之年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日起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
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診斷確定致成附
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之日止之金額。
前開所稱「所繳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本契約依第四十四條減少保險
金額係指依減少後「保險金額」以保險費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
計算本契約辦「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或致成附表
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係指依第四十五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十二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之當月利(公布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nanshanlife
.com.tw)。該利率係根據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所訂
定。宣告利率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準。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
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十三、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如要保人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
部分,以要保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但如被保
險人投保「保險年齡」零歲,且經衛生福部國民健康署依據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
助費用辦法公告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結果顯示異常而發現新生兒先天性代
謝異常疾病,不受三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十四、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五、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航空意外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七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
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商用航空客
機。
十八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九水陸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
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陸上機械動
力車輛、水上機械動力船舶。
十、乘客
係指搭乘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
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二十搭乘
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
內之行為。
二十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
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地震」、「颱風」、「洪水」或「土石流」所致之
意外傷害事故。
二十地震
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之地震消息為準在中華民國境外悉依意外事故
發生地之政府主管機關所正式發佈之地震消息為準。
二十颱風
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依中央氣象局所正式發佈有陸上颱風警報者在中華民國境外悉依意外事
故發生地之政府主管機關所正式發佈之陸上颱(颶)風消息為準。
二十洪水
係指由海倒灌海潮河川湖泊水道之水位然暴或水水庫堤岸崩潰
或豪雨、雷雨之積水導致地面遭水迅速淹沒之現象。
二十土石流
係指泥、砂、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受重力作用後所產生之流動體,在重力的作用下,
沿坡面或溝渠由高處往低處流動之自然現象。
二十七中華民國境外
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二十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十、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
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三十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
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三十、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係指依被保險人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當時保險金額「累
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分別計算所對應之身故或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前得領取本契約之「年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
三十、指定保險金:
係指符合契約「身故保險金「航空意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以上保險金均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
險金申領條時,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
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三十、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
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三十、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人
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三十、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七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
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三十、保單週年日:
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年與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三十、保單週月日:
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月與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第三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四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後或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等級之一且經「醫院」診斷確定
後,毋需再繳交分期保險費。
第六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
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
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
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或為實的變更少本司對險的計者本公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 契約的終止(一)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度末解
約金,於應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之保單年度,係含「生存還本保險金」之金額,如要保人
於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則該解約金附表所列解約金
額應扣除該年度「年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之金額。
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且已申領
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其中一項保險金者。
三、本公司按第二十三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四、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
五、本公司因第四十條約定未能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而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保險金者,於分期定期給付期間
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一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
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二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第五項約定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
六條第五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約定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退還「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第五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約定給付「生存還
本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以非「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身分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之人,及領
取「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人,應將該筆已領款項歸還
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
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
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
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
之。
第十五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依
第二項約定辦理外,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六十五歲前採購買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方式:本公司以「增值回饋分
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但被保險
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二十條約定辦理。
二、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六十五歲起採現金給付方式:於每年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
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本公司以現金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應採抵繳應繳保險費之方式辦理。
因繳費期間已屆滿、豁免保險費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改採儲存
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
保險費,一次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
定。
本公司於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害事致成
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而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
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七條第八項、第九條、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一款或第四十條第
三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六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六十四歲之保單年度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給
付第一次「生存還本保險金」,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八歲之保單年度末止,每
屆滿一保單年度仍生存時,本公司將依要保人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週期,給付「生存還
本保險金」:
一、年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本公司於保單週年日按「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
額」分別乘以百分之十八所得金額後之總和給付「年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
二、月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本公司於約定生存屆滿起一年內之保單週月日以前款「保險金
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按本契約預定
率分別換算為每月之金額,並依所得金額總和按月給付「月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但
「月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者本公司將改以本項第一款給付「年
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
要保人得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六十四歲之日起至該保單年度屆滿前三十日之期間內,以
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變更前項第一款計算「年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之乘數,變更之乘數以本
項各款數額為限,且本公司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後,即不得再為變更:
一、變更為百分之二十四。
二、變更為百分之十二。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第一項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給付週
期,該變更自次一保單週年日起開始生效。
若本契約依第四十四條減少「保險金額」「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或依第四十五條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時,該保單年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月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仍依減少前
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計算給付之。
本公司不受理「月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提前給付之申請。倘本契約要保人辦理第九條「契
約的終止()」、第四十六條「展期定期保險」、或本公司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項保
金時,該保單年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月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本公司將按預定利率
計算其貼現值並一次給付予「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或應得之人。
倘本契約發生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四十七條約定之停止效力情形,且於該停效發生日之保單年
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月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時,本公司將按預定利率計算其貼現值
並一次給付予「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或應得之人。如本契約恢復效力或發生第七條第八項
終止之情形,本公司不再給付該保單年度之「月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
要保人如未選擇「生存還本保險金」之給付週期,本公司依「年給付型生存還本保險金」方式
辦理。
第十七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或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失能項保時,公司同本
保險期間屆滿,並按「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分別乘以3.2991所得金額後之
總和「滿保險要保依第條第項變存還之計
「滿期保險金」改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生存還本保險金」之計算乘數變更為百分之二十四者:「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
保險金額」分別乘以0.24所得金額後之總和。
「生存還本保險金」之計算乘數變更為百分之十二者:「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
險金額」分別乘以6.3584所得金額後之總和。
第十九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第
二項計算「身險金付予保人定分
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三十八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若本契約依第四
十六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身故保險金」。
前項「身故金」係按被人身當時,分別以「保險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就「保險金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
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三十五條豁免保險費、第四十五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四十六條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
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一、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
保險金」,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三十八條約
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部分: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前項形,如要保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司投保,或同一險公保數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如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一後,並合本第二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第二十三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或第四十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本公司按二項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
給付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
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第三十八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若本契約依第四十六條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項「完全失能保險金」係按被保險人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分別以「保險金額」及「累計
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保險金總和」後之餘額。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就「保險金
額」對應部分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三十五條豁免保險費、第四十五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四十六條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者,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
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第三
十八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級時司僅一款完全
第二十四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五條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其「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至「保險年齡」屆滿六十四歲之保
單年度末之期間內,遭受航空意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
本公司除依第二十條約定辦理外,另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
保險金額」之總和的二倍計算「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計算之「航空意外身故
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前
項約定計算「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三十八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航外身險金變更
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二十條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一後,並合本第二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第二十三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至「保險年齡」屆滿六十四歲之保單
年度末之期間內,遭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二十條約定辦理外,另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的二倍計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計算之「水陸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
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計算「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三十八條約定
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水眾運外身保險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二十條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一後,並合本第二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第二十三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起至「保險年齡」屆滿六十四歲之保單
年度末之期間內,遭受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二十條約定辦理外,另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的二倍計算「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計算之「天然災害
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計算「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三十八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天害意故保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二十條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一後,並合本第二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及第二十三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領「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者,另檢具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或水陸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申領「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政府機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天然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九條 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其「保險年齡」達六十四歲之保單年度末前,遭受航空意
外事故,自航空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保險額」和的倍,以附
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航空意外失能過一十日成附所列失能
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航空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航空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
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
額」之總和的二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意失能
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航空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含本訂立)的失能,可領附表
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失能
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低於請領額者不適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航空意外事故申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
給付金額最高以該保單年度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的二倍為
限。
第三十條 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其「保險年齡」達六十四歲之保單年度末前,遭受水陸大
眾運輸意外事故,自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失能
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
的二倍,再乘以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水陸大眾運輸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失能與該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
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的二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陸大運輸失能險金失能項目所屬失能不同較嚴項目「水
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合併(含契約前)失能
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
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低於請領額者不適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申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
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保單年度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之總和的二倍為限。
第三十一條 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其「保險年齡」達六十四歲之保單年度末前,遭受天然災
害意外傷害事故,自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
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
的二倍,再乘以附表二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失能與該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
額繳清保險金和的為限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天
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同時付較重項「天害意
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合併(含契約前)失能
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按較重的給付
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天然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
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低於請領額者不適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天然災害意外失能金」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保單年度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
和的二倍為限。
第三十二條 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
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申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者,另檢具搭乘空中大
眾運輸工具或水陸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六、申領「天然意外失能」者,必要本公要求供政(直轄府、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天然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本條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三條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其「保險年齡」達六十四歲之保單年度末前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
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
稱為重大燒燙傷,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三),本公司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
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契約「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同一被保險人依本契約及本公司其他包含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之保險契約、保險附約、
附加條款,所得申請之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
限。
第三 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師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三十五條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
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
本契約「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
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保險金額」對應之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
例退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四十五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第四十六
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三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
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意外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
十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及「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
險金額」之總和的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水陸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致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二十六
條及第三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付「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保險金」及「水陸大眾
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
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的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事故致失能後身故,並符合第二十七
條及第三十一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給意外失能保險金」及「天然災害意
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之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保險金
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之總和的二倍為限。
前三,受益人已空意失能金」大眾輸意失能「天
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水陸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二十五條
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前四項之約定。
第三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
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
益人。
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
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上述保險金不包
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
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二十三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指定險金倘有
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第三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
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
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
後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四十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二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二十三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二
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附表二所列失能附表所列燒燙時,本公司
不負給付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或附表三
所列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按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之一本公不負十五豁免
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四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附表三所列重大燒燙傷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第三十三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四十二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
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其「身故保險金」、「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天
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四十三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如要人有保險(包括經司墊的保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四十四 減少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保障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本
公司應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一、依第十五條約定累計之「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二、「保險金額」。
第四 減額繳清保險
於本障期保人足保累積保單值準要保得以「保
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
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
「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險範原契,但「保
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
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四十六 展期定期保險
於本障期內,要保足保費累有保價值金且保險
達十六歲()後,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
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分別以「保險金額」
「累計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三倍扣除「已領生存還本
險金總和」後之餘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較高者之總和,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
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保險金額」對應之展延期間如展期定
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
保險」,其「保險金額」對應之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值回饋分享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
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值回饋分享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原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
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倘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喪失第十五條(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第
六條(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第十八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第二十五條(航空意外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二十六條(水陸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保險金的給付)、第二十七條(天然災害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第二
九條(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三十條(水陸大眾運輸意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
三十一條(天然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三十三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及第三十五條(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所約定之權利。
第四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
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四十八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就「保險金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就「增值回饋分
享金」對應部分,本公司重新計算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五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航空意外失能保險金」、「水陸大眾運輸意外失能」、天然
災害意外失能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定外保人依下定指或變益人應符定或更當
於訂契約被保人同定受如未以要人本本契「生
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五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五十二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五十三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五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五十四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系統遺存度障胸、腹部器機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何工,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1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
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
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2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4
(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7
脊柱運動障害
(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害
(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肘及關節有二關節喪失能者。
3
80%
8-3-3
兩上肘及關節有一關節喪失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機能者。
10
10%
9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害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害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膝及踝關有二關節喪失能者。
7
40%
9-4-6
一下膝及踝關有一關節喪失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害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審定「神經害等」時,須有精科、神科、神經科或科專醫師證明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灶症狀、四肢痺、錐體路症狀、記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等顯害;或者麻痺症狀,雖輕度,身體能仍存,但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如障時併時,應綜全部狀擇級定之,不同者,應按其重者
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壞,即成癇性病狀者,依 1-1 定之。癲癇症固定期,應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不單由耳障引起因小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係指軟骨之一缺損程度。其「機能遺存著障」,係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者。食道、舌異常、咽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能」,係指器質或機障害,以能作嚼、吞嚥動,除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機能存顯害」,係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致粥、糊、或類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語機障害,係指由於損傷外之引起構音障害、發聲能障綴音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柱遺障害者,若存神障害時,應其全症狀等級之,等不同者,應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
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後機完全常,拇指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上肢肩、肘關節久遺著運障害」,係指肢各節遺著運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之機害「喪失能」、「顯著動障」或「運障害審定參照之各
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末關上切中足關節一趾節喪理運範圍之一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附表 重大燒燙傷
重大傷係燒燙積大全身之二十、燙傷積大身百之十、顏面燒燙
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燒傷,少於 10%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傷, 10%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傷,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傷,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傷,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 傷,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 傷, 10%
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 傷, 10%
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 傷, 10%
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除外】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號碼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繳費期間為 6 年期:
繳費期間為 10 年期:
繳費期間為 20 年期: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70%
2
75%
3
80%
4
85%
5 及其以後
90%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2
70%
3 4
75%
5 6
80%
7 8
85%
9 及以後
90%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
1 3
70%
4 6
75%
7 9
80%
10 11
85%
12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六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3,360
0 3,360
1
3,433
31 6,194 1 3,433 31 6,194
2
3,506
32 6,328 2 3,506 32 6,328
3
3,579
33 6,462 3 3,579 33 6,462
4
3,652
34 6,596 4 3,652 34 6,596
5
3,725
35 6,730 5 3,725 35 6,730
6
3,798
36 6,864 6 3,798 36 6,864
7
3,871
37 6,998 7 3,871 37 6,998
8
3,944
38 7,132 8 3,944 38 7,132
9
4,017
39 7,266 9 4,017 39 7,266
10
4,090
40 7,400 10 4,090 40 7,400
11
4,179
41 7,564 11 4,179 41 7,564
12
4,268
42 7,728 12 4,268 42 7,728
13
4,357
43 7,892 13 4,357 43 7,892
14
4,446
44 8,056 14 4,446 44 8,056
15
4,535
45 8,220 15 4,535 45 8,220
16
4,624
46 8,384 16 4,624 46 8,384
17
4,713
47 8,548 17 4,713 47 8,548
18
4,802
48 8,712 18 4,802 48 8,712
19
4,891
49 8,876 19 4,891 49 8,876
20
4,980
50 9,040 20 4,980 50 9,040
21
5,088
51 9,236 21 5,088 51 9,236
22
5,196
52 9,432 22 5,196 52 9,432
23
5,304
53 9,628 23 5,304 53 9,628
24
5,412
54 9,824 24 5,412 54 9,824
25
5,520
55 10,020 25 5,520 55 10,020
26
5,628
26 5,628
27
5,736
27 5,736
28
5,844
28 5,844
29
5,952
29 5,952
30
6,060
30 6,060
南山人壽樂活智選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一般繳費件)
(每萬元保險金額)
1
繳費期間: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2,095
0 2,095
1
2,141
31 3,868 1 2,141 31 3,868
2
2,187
32 3,951 2 2,187 32 3,951
3
2,233
33 4,034 3 2,233 33 4,034
4
2,279
34 4,117 4 2,279 34 4,117
5
2,325
35 4,200 5 2,325 35 4,200
6
2,371
36 4,284 6 2,371 36 4,284
7
2,417
37 4,368 7 2,417 37 4,368
8
2,463
38 4,452 8 2,463 38 4,452
9
2,509
39 4,536 9 2,509 39 4,536
10
2,555
40 4,620 10 2,555 40 4,620
11
2,610
41 4,723 11 2,610 41 4,723
12
2,665
42 4,826 12 2,665 42 4,826
13
2,720
43 4,929 13 2,720 43 4,929
14
2,775
44 5,032 14 2,775 44 5,032
15
2,830
45 5,135 15 2,830 45 5,135
16
2,886
46 5,238 16 2,886 46 5,238
17
2,942
47 5,341 17 2,942 47 5,341
18
2,998
48 5,444 18 2,998 48 5,444
19
3,054
49 5,547 19 3,054 49 5,547
20
3,110
50 5,650 20 3,110 50 5,650
21
3,177
21 3,177
22
3,244
22 3,244
23
3,311
23 3,311
24
3,378
24 3,378
25
3,445
25 3,445
26
3,513
26 3,513
27
3,581
27 3,581
28
3,649
28 3,649
29
3,717
29 3,717
30
3,785
30 3,785
(每萬元保險金額)
(一般繳費件)
南山人壽樂活智選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2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1,145
0 1,145
1
1,171
31 2,114 1 1,171 31 2,114
2
1,197
32 2,158 2 1,197 32 2,158
3
1,223
33 2,202 3 1,223 33 2,202
4
1,249
34 2,246 4 1,249 34 2,246
5
1,275
35 2,290 5 1,275 35 2,290
6
1,301
36 2,334 6 1,301 36 2,334
7
1,327
37 2,378 7 1,327 37 2,378
8
1,353
38 2,422 8 1,353 38 2,422
9
1,379
39 2,466 9 1,379 39 2,466
10
1,405
40 2,510 10 1,405 40 2,510
11
1,434
11 1,434
12
1,463
12 1,463
13
1,492
13 1,492
14
1,521
14 1,521
15
1,550
15 1,550
16
1,580
16 1,580
17
1,610
17 1,610
18
1,640
18 1,640
19
1,670
19 1,670
20
1,700
20 1,700
21
1,737
21 1,737
22
1,774
22 1,774
23
1,811
23 1,811
24
1,848
24 1,848
25
1,885
25 1,885
26
1,922
26 1,922
27
1,959
27 1,959
28
1,996
28 1,996
29
2,033
29 2,033
30
2,070
30 2,070
南山人壽樂活智選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一般繳費件)
(每萬元保險金額)
3
繳費期間:六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3,326 0 3,326
1 3,399 31 6,132 1 3,399 31 6,132
2 3,471 32 6,265 2 3,471 32 6,265
3 3,543 33 6,397 3 3,543 33 6,397
4 3,615 34 6,530 4 3,615 34 6,530
5 3,688 35 6,663 5 3,688 35 6,663
6 3,760 36 6,795 6 3,760 36 6,795
7 3,832 37 6,928 7 3,832 37 6,928
8 3,905 38 7,061 8 3,905 38 7,061
9 3,977 39 7,193 9 3,977 39 7,193
10 4,049 40 7,326 10 4,049 40 7,326
11 4,137 41 7,488 11 4,137 41 7,488
12 4,225 42 7,651 12 4,225 42 7,651
13 4,313 43 7,813 13 4,313 43 7,813
14 4,402 44 7,975 14 4,402 44 7,975
15 4,490 45 8,138 15 4,490 45 8,138
16 4,578 46 8,300 16 4,578 46 8,300
17 4,666 47 8,463 17 4,666 47 8,463
18 4,754 48 8,625 18 4,754 48 8,625
19 4,842 49 8,787 19 4,842 49 8,787
20 4,930 50 8,950 20 4,930 50 8,950
21 5,037 51 9,144 21 5,037 51 9,144
22 5,144 52 9,338 22 5,144 52 9,338
23 5,251 53 9,532 23 5,251 53 9,532
24 5,358 54 9,726 24 5,358 54 9,726
25 5,465 55 9,920 25 5,465 55 9,920
26 5,572 26 5,572
27 5,679 27 5,679
28 5,786 28 5,786
29 5,892 29 5,892
30 5,999 30 5,999
:
南山人壽樂活智選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對於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之1%保費調整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
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調整(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
之方式呈現供參。
(每萬元保險金額)
(本表適用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4
繳費期間: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2,074 0 2,074
1 2,120 31 3,829 1 2,120 31 3,829
2 2,165 32 3,911 2 2,165 32 3,911
3 2,211 33 3,994 3 2,211 33 3,994
4 2,256 34 4,076 4 2,256 34 4,076
5 2,302 35 4,158 5 2,302 35 4,158
6 2,347 36 4,241 6 2,347 36 4,241
7 2,393 37 4,324 7 2,393 37 4,324
8 2,438 38 4,407 8 2,438 38 4,407
9 2,484 39 4,491 9 2,484 39 4,491
10 2,529 40 4,574 10 2,529 40 4,574
11 2,584 41 4,676 11 2,584 41 4,676
12 2,638 42 4,778 12 2,638 42 4,778
13 2,693 43 4,880 13 2,693 43 4,880
14 2,747 44 4,982 14 2,747 44 4,982
15 2,802 45 5,084 15 2,802 45 5,084
16 2,857 46 5,186 16 2,857 46 5,186
17 2,913 47 5,288 17 2,913 47 5,288
18 2,968 48 5,390 18 2,968 48 5,390
19 3,023 49 5,492 19 3,023 49 5,492
20 3,079 50 5,593 20 3,079 50 5,593
21 3,145 21 3,145
22 3,212 22 3,212
23 3,278 23 3,278
24 3,344 24 3,344
25 3,411 25 3,411
26 3,478 26 3,478
27 3,545 27 3,545
28 3,613 28 3,613
29 3,680 29 3,680
30 3,747 30 3,747
:
(本表適用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每萬元保險金額)
對於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之1%保費調整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
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調整(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
之方式呈現供參。
南山人壽樂活智選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5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1,134 0 1,134
1 1,159 31 2,093 1 1,159 31 2,093
2 1,185 32 2,136 2 1,185 32 2,136
3 1,211 33 2,180 3 1,211 33 2,180
4 1,237 34 2,224 4 1,237 34 2,224
5 1,262 35 2,267 5 1,262 35 2,267
6 1,288 36 2,311 6 1,288 36 2,311
7 1,314 37 2,354 7 1,314 37 2,354
8 1,339 38 2,398 8 1,339 38 2,398
9 1,365 39 2,441 9 1,365 39 2,441
10 1,391 40 2,485 10 1,391 40 2,485
11 1,420 11 1,420
12 1,448 12 1,448
13 1,477 13 1,477
14 1,506 14 1,506
15 1,534 15 1,534
16 1,564 16 1,564
17 1,594 17 1,594
18 1,624 18 1,624
19 1,653 19 1,653
20 1,683 20 1,683
21 1,720 21 1,720
22 1,756 22 1,756
23 1,793 23 1,793
24 1,830 24 1,830
25 1,866 25 1,866
26 1,903 26 1,903
27 1,939 27 1,939
28 1,976 28 1,976
29 2,013 29 2,013
30 2,049 30 2,049
:
對於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之1%保費調整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
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調整(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
之方式呈現供參。
南山人壽樂活智選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本表適用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每萬元保險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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