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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樂業長青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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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樂業長青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樣本)
年金、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中華民國一百零 十八
(104 ) 南壽研字第 206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費:
係指要保人依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之繳費別及繳費金額,向本公司繳交之保險費。倘爾後該
「基本保費」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基本保費」。
二、增額保費
係指要保人以書面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後所繳交之額外保險費。要保人每次繳交之「增額
保費」,不得低於繳費當時本公司所定「增額保費」繳交金額之下限。
三、保證期間: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要保人於投保
時應指定以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為保證期間。
四、保證金額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保證金額係按
第六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開始給付日為止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如有保險單借
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五、保證金額攤提期間:
係指保證金額分期給付完畢所需之期間。
六、年金金額: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七、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若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內身故者,係指本契約保證期間或保證額內
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若本契約年金金額為按月給付者,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
攤提期間屆滿後身故者,係指自其身故後至其身故當年之年金保單年度末尚未領取之年金
金額。
八、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利率(公佈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nanshanlife.com.tw該利係根公司
運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所訂定,且不得為負數,本公司於
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同一保單年度內均適用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
九、預定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十、年金生命表:
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生命表。
十一、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
計入。
十二、年金保單年度:
係指自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算所經過之每一週年。
第三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基本保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
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
同意承保。
第四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 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的交付
本契約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基本保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六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扣除保費費用(如附表一)。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扣除保費費用(如附
表一)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七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六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
險年齡達八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
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
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八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
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年金生命表及保證期間(如有)計算每期給付年
金額。
前項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下列金額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
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按月給付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按年給付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年金
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九 年金金額的給付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
付開始日為止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被保險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年金給
付開始日及下列約定日期,按期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至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攤提期
間屆滿。
() 按月給付者:年金給付開始日次月起之每月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 按年給付者:年金給付開始日次年起之每年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或保證期間,其書面通
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或
證期間之變更。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期間內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本公司依下列方計算未支領之
年金餘額,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保證期間年金型:本公司以預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後之現值給付之。
二、保證金額年金型:若被保險人於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證金額扣除已領
取年金金額後之餘額計算應給付之年金金額。若本契約年金金額為按月給付,且被保險人
於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以預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後
之現值給付之。
第一項第二款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時或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屆滿時仍生存,繼
給付至被保險人身故之該年金保單年度末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歲,二者中較
發生者為止,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十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
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金額計算,依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
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
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
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
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
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
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五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
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預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六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
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 保險單借款、契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
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
保人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十八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八十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
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
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
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
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按本公司退還
保險費或給付年金差額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
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
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
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四條規定。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四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附表一
保費費用
基本保費或增額保險費小
於新臺幣十五萬元者
自所繳之保費扣除其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作為保費費用。
基本保費或增額保險費大
於或等於新臺幣十五萬元
自所繳之保費扣除其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九作為保費費用。
附表二
解約費用
要保人依第十條終止契約或第十一條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依收到終止契
約通知當日或申請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下表所列比率所得之金額作為解約
費用。
保單年度
費用率
4.0%
3.0%
2.5%
2.0%
1.5%
1.0%
南山人壽樂業長青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年金生命表及保證期
間(如有)計算每期給付年金金額。
(詳細內容請參閱保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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