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前開清償之保險費,係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二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八 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附約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
訂立本附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
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
比例分擔其責任。
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曾給付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之保險金者,僅給付保險金
額扣除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已給付之保險金之餘額。
第 九 條 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
保險金,本附約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第一級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
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始可領意
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下列公式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本附約即行終止:
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 保險金額 ×(1-以前的失能依附表二所列之扣除比例)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曾給付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之保險金者,於計付意外第一
級失能保險金時應扣除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已給付之保險金。
第 十 條 意外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內致成下列骨折別表所列骨折項目之一,並經合法成立之醫院、診所診斷者,如其骨
折為開放性骨折,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其依骨折別表之百分比給付意外骨折保險金,如係閉
鎖性骨折並施行見血復位術,則按開放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如係閉鎖性骨折
但未施行見血復位術,則按開放性骨折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
骨折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骨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骨折保險金。
骨折別表:
1. 指骨………………………………………………… 2%
2. 趾骨………………………………………………… 2%
3. 鼻骨、眶骨(含顴骨)…………………………… 8%
4. 掌骨………………………………………………… 8%
5. 蹠骨………………………………………………… 8%
6. 肋骨…………………………………………………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