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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意外傷害失能給付團體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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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失能給付團體保險附約
失能保險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 84 01 27 台財保第 842025060 號函核准
110 7 1 華民 110 1 5
1 0 9 0 4 9 5 1 3 9 1 號令修正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失能給付團體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
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成員」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
險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險成員及其下列家屬
一、被保險成員之配偶,以戶籍登記為準。
二、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即指被保險成員之生父母或養父母,以戶籍登記為準。
三、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即指被保險成員戶籍登記之子女、養子女或登記於同一戶籍之繼子女。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
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
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 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 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 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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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的計
第四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女及父母之個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保險成員及
其配偶子女及父母之個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個別保險金額總額的
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子女及父母個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
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女及父母
個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成員及其配偶、子女及父母的個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第六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
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
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
效力終止。
依本條約定加退保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按日
數比例補繳或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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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八條
被保險成員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被保險成員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該被保險成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成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三、該被保險成員被他人收養、認領或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被保險成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該被保險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認領、與該被保險成員終止收養關係或喪失繼子女身分。
三、身故。
附約的終止
第九條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5 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成員人數的百分之 100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
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本附約於主契約解除時,其效力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於主契約終止契約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保險範圍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時公司依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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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失能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
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失能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同已給付
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符合本附約第十二條約定之申領條件
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受益人得依第十二條之約定分別申領
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或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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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十一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
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經驗分紅
第十八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附約的無效
第十九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條
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如被保險成員之配偶、子女
或父母於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成員如被保險成員於
身故前已得申領前述保險金而未申領時,則於其身故後給付予被保險成員之法定繼承人。
本公司為給付失能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一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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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險商品名稱、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本公司服務電話及被保險人具有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權利。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因第九條十條的原因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附約被保險人資
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附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本公
司投保不高於本附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
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住所變更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八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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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1
1-1-2
期臥或無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2
2-1-2
退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退 0.1 以下者。
7
40%
2-1-4
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退 0.1 以下者。
6
50%
2-1-6
7
40%
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4
(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5
5-1-2
5
60%
5-1-3
7
40%
6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6-2-1
9
20
6-2-2
11
5
6-3-1
3
80%
7
7-1-1
7
40%
7-1-2
9
20
8
8-1-2
5
60%
8-1-3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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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以上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害者。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永久全喪
9
20%
8-4-7
能者。
10
10%
9
9-1-2
5
60%
9-1-3
6
50%
9-2-1
7
40%
9-3-1
5
60%
9-3-2
7
40%
9-4-1
2
90%
9-4-2
失機者。
3
80%
9-4-3
失機者。
6
50%
9-4-4
6
50%
9-4-5
7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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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9-5-1
7
40%
9-5-2
9
20%
1
1-1.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
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
(CDR)經電理檢查報告、神經統影像檢報告及相之診斷檢告等)為依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情障
害、欲減退、格變化等著障害;者麻痺等狀,雖為,身體力仍存,非他
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害同時併時,應綜其全部症擇一等級之,等級者,應其中較重定其
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
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身不能從任何工作
適用第3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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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指視力久在萬國視力0.02下而,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或辨
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者。
5
5-1.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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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舌面音:ㄐㄑ(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
輸尿管造口)
7
7-1.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
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始可診,如經診有明顯折、脫位或變者,應依列規
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GPDB_樣本版 12 頁,共 14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
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GPDB_樣本版 13 頁,共 14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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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肢:
若被保人可證明其一正常側之體關節活動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 T E C ) C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
C=累積虧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 125 )
伸展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 140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 45 )
背屈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南山人壽意外傷害失能給付團體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未達五十人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元)
承保對象 職業類別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1 4.9 18.0 4.9 16.8
2 6.1 22.5 6.1 21.0
3 7.4 27.0 7.4 25.2
4 11.0 40.5 11.0 37.8
5 17.2 63.0 17.2 58.8
6 22.1 81.0 22.1 75.6
被保險成員的父母
被保險人數未達10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上 未達50
被保險成員及其配
偶、子女
同被保險成員的費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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