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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幸福美利3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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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幸福美利 3 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樣本)
年金、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
不得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十一 二十
(102 ) 南壽研字第 2 1 9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有疑義時作有利於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費:
係指經雙方約定且為要保人於投保時所繳交之保險費。
二、保證期間: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要保人於投保
時應指定以十年、十五年或二十年為保證期間。
三、保證金額: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保證金額係按
第八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開始給付日為止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之(如有保險單借
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四、保證金額攤提期間:
係指保證金額分期給付所需之期間。
五、年金金額:
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六、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係指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內身故時,本契約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內尚
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七、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利(公佈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nanshanlife.com.tw該利率係根據本公司運
用此類商品所累積資產的實際狀況,並參考市場利率所訂定,且不得為負數,本公司於每
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同一保單年度內均適用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
八、預定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九、年金生命表:
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生命表。
十、保險年齡:
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
計入。
十一、全額匯出:
係指要保人或受益人向匯出銀行提出申請,存入應交本公之款金額額至
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第三 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支付或返還保險單借款年金給付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皆以美
元為貨幣單要保人及受益人須留意美元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將會因匯率不同產生匯兌上
差異此差異可能使要保人及受益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造成損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需自行
擔該部分之風險。
第四 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以全額匯出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一、要保人或受益人以外幣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二、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臺幣結購外幣,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外幣存款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五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基本保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基本保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基本保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
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基本保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
保。
第六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七 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戶。
第八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基本保費扣除基本保費費用(如附表一)。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三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三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九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五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
年齡達八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
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十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
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並按保證期間(如有)計算每年給付年金
金額。
前項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美元三千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
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金額美元三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價值
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十一條 年金金額的給付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
付開始日為止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被保險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在其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的生存期間
內,本公司於當日及以後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週年日給付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或保證期間其書面通知須
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或
證期間之變更。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期間內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計算未支領之年
金餘額,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保證期間年金型:本公司以預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後之現值給付之。
二、保證金額年金型:若被保險人於保證金額攤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證金額扣除已領
取年金金額後之餘額計算應給付之年金金額。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
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三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得低於美元一千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美元一千五百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金額計算依第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
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
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十五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
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本公使本契約繼續有公司自
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
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
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
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六條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七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
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預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號之證明文件。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八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
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契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20未償還之借款本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本公
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
人屆期仍未申請復效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二十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八十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
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
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
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
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款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應加計利息退利息按本公司退還保
險費或給付年金差額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立本約時得經保險人同指定故受人,未指者,被保人之定繼
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
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
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規定。
第二十二條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
關費用,另匯入銀行與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間的相關費用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
一、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
給付年金及其利息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二、依第五條或第六條退還保險費時、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而退
還保險費及其利息時。
除上述項目其餘相關款項之往來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款所
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交付相關款項且匯出銀行及匯入銀行
同一銀行時或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戶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或受益人無需負擔前
項所述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因負擔匯款相關費用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受領金額為零的情況發生或匯出
銀行入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可能額外向要保人或受益人收取不足支付匯款相關費
用的差額部份。
第二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二十七條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附表一
費用
基本保費小於美元十
萬元者
自所繳之基本保費扣除其金額之百分之二點四作為基本保費費用。
基本保費大於或等於
美元十萬元者
自所繳之基本保費扣除其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三作為基本保費費用。
附表二
解約費用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終止契約或第十三條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依收到終止
契約通知當日或申請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下表所列比率所得之金額作為
約費用。
保單年度
第五年及以後
費用率
2.5%
1%
1%
0%
南山人壽幸福美利3外幣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
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並按保證期間(如
有)計算每年給付年金金額。
(詳細內容請參閱保單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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