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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寵愛佳人婦女終身保險(2)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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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寵愛佳人婦女終身保險(2)(樣本)
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醫療保險金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
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婦女關懷保險金
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惟其中乳房惡性腫瘤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本商品所稱「活產嬰兒」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加保繳費日起十個月後,
且於其「保險年齡」達四十六歲(不含)前有效期間內分娩之活產嬰兒。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0970219703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
(109) 161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14 條至第 16 條、第 33 條、第 39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至第 25 條、第 32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11 條、第 12 條、第 26 條至第
31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33 條、第 34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36 條至第 38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39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42 條、第 43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44 條)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或依本契約第三十八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
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
為準)金額。前開係指生效險人故、診
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依本契約第三十八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當時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
繳費年限為限。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發生
之疾病;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
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
人所發生者為限。
本契約約定之「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及「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符合下
列定義之「疾病」:
「嚴斑性變」體內多種
抗體之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且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
組織WHO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醫院
腎臟、風疫專者。其紅斑,如,或
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WHO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正常或微小病變(Normal or minimal change
第二級 間質組織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節段性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性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性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末期硬化性狼瘡腎絲球腎炎Advanced sclerosing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嚴關節指經免疫診斷濕性
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者:
1、被
形,導致能。所謂係指手、左腕、左肘、頸
左右左右及左節區均各自視
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
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
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障礙如廁人協持平衣物使
()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行動扶持使具亦別人
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乳房惡性腫瘤」,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
起所發生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編碼C50惡性要保
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
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七、「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係指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本項第六款所約定之「乳房
惡性腫瘤」,必須且實際於「醫院」接受乳房切除手術,並接受水袋植入、皮瓣移植
術或其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相當於前述之乳房重建手術。
八、「特術」,係被保第三病」或第
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實際於「醫院」接受附表二所列之特定手術項目者。
九、「皮膚移植手術」係指被保險人因本項第三款所約定之「疾病」或第四款所約定之「傷
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且實際於「醫院」接受皮膚移植之手術。
十、「活產嬰兒」,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十個月後,且於其「保險年齡」達四十
六歲(不含)前有效期間內分娩之活產嬰兒;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
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
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四十六歲(不含)前有效期間內,被保
險人分娩之活產嬰兒為限。
十一、「妊娠期特定併發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
娠期險年六歲(不含)前之有效期間內,其妊
娠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附表三所列之妊娠期特定併發症;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
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十二、「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分娩之「活產嬰兒」,
於出生後經診斷確定罹患附表四所列之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
十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
十四、「教學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
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十五、「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六、「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
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七、「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十八、「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
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三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
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
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
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第五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或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
「傷害」而發生下列情形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一、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二、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並因而在「醫院」施行「癌症乳房重建手術」者。
三、接受「特定手術」治療。
四、罹患「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五、罹患「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六、接受「皮膚移植手術」。
七、罹患「妊娠期特定併發症」。
八、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分娩「活產嬰兒」而發生下列情形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
付保險金:
一、分娩之「活產嬰兒」存活超過二十八天()
二、分娩之「活產嬰兒」,於其七足歲()前罹患「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
第六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
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和(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
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
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
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
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
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
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險契後至效之滿三個以書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
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
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本契約將依第三十七條變
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如保險費交付未達二年而有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
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
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本公除之因後行使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度末解約金,於應給
付「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之保單年度,係含「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之金額,如要保人於
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則該解約金附表所列解
約金額應扣除該年度已給付之金額。
本公司如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後,仍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於該條
第一項「活產嬰兒」七足歲(含)前負保險責任,倘要保人於上開期間依本條第一項辦理契
約終止,則本公司不再依前項約定給付解約金。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
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
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
除。
第十三條 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繳費期間」屆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十給付「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
第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並
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保險金額」「所繳保險費總和」二者最高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或「所繳保險費
總和」二者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若本契約依第三十八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
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
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五條豁免保險費、依第三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八條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向二保險同一投保()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項已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但有下列情形時,依下列各款約定辦
理:
一、若依本契約第三十六條減少「保險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
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二、若依本契約第三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
保險費。
三、若依本契約第三十八條期定者,展期」時
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
司如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仍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於該條第
一項「活產嬰兒」七足歲(含)前負保險責任,則本契約將俟該應負之保險責任終止或履行
後,始行終止,且上開期間本公司不再負給付第二十四條以外之各項保險金責任,亦不再受
理本契約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申請。
第十六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一者
本公司按診斷確定完全失能當時之「保險金額」「所繳保險費總和」二者最高者給付「完
全失能保險金」;若依第三十八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金額給
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診斷確定為前項完全失能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
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二十五條豁免保險費、依第三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依第三十八條變更為
展期定期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如於給付「完
全失後,仍應二十約定,於第一項「活產嬰」七足歲(含
前負保險責任,則本契約將俟該應負之保險責任終止或履行後,始行終止,且上開期間本公
司不再負給付第二十四條以外之各項保險金責任,亦不再受理本契約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
條之申請。
第十七條 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乳房惡性腫瘤」,並因而在「醫院」施行「癌症乳房重
建手術」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每側乳
房終身各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 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接受「特定手術」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二所列
該「特定手術」項目之給付比例給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以上前項所指之手術時,本公司
僅按給付比例較高之項目給付前項之「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十九條 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時,本公司「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醫療保險金」。
前項「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罹患「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五十給付「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
前項「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之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接受「皮膚移植手術」
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約定之比例給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
一、若皮膚受植之總面積小於二十五平方公分者,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二點五。
二、若皮膚受植之總面積大於或等於二十五平方公分者,給付比例為百分之五。
倘被保險人已依第一項第一款向本公司申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嗣後又因同一「疾
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接受「皮膚移植手術」且其累計皮膚受植之總面積達第一項第二款
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將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差額給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 婦女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活時,過二(不含),本公
司按下列約定金額給付「婦女關懷保險金」「婦女關懷保險金」最高累計給付金額為「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六。
一、第一胎「活產嬰兒」:「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二、第二胎「活產嬰兒」:「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
三、第三胎「活產嬰兒」:「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四十六歲時仍生存,且本項保險金之累積給付金額未達「保險金
額」的百分之六時,本公司將給付其差額。
第二十三條 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婦產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附表三所列之「妊娠期特
定併發症」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三所列該「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項目之給付
比例給付「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懷孕中,有兩項(含)以上前項所指之併發症時,本公司僅按給付比例較
高之項目給付前項之「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分娩之「活產嬰兒」於其七足歲()前且於本契約仍有效時,
經「教學醫院」之「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附表四所列之「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時,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
前項「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之給付,每一「活產嬰兒」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活產嬰兒」於七足歲()前罹患「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時,若被保險人已身故或
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或該「活產嬰兒」未能接受手術治療即因該「嬰
兒先天性重大缺損」死亡本公司仍依第一項負給付「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
表五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
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
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申請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三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及依第
三十八條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六條 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
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保險金時,除應檢具保險單或其謄本、保險金申請
書及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外,並依申請之保險金項目,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領「癌症乳房重建手術保險金」時,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癌症疾病
術醫療證明書。
二、申領「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時,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醫療證明
書。
三、申領「皮膚移植手術醫療保險金」時,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醫療
證明書。
四、申領「嚴重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病變醫療保險金」時,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相關檢驗及病理切片報告。
五、申領「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醫療保險金」時,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檢驗報告。
六、申領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婦女關懷保險金」時,另須檢具「活產嬰兒」之生存證明文
件。
七、申領「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醫療保險金」時,另須檢具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組織
報告。
八、申領「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保險金」時,另須檢具診斷證明書、「活產嬰兒」之出生證
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
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及「活產嬰兒」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三十一條 二至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失能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
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二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之各項保險金,其累計最高總給付金額以本契約「保險金
額」的三倍為限。倘被保險人所申領前述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保險金額」的三倍後,本
公司不再負給付前述各項保險金的責任,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三十六條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或依第十七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
前項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將等比例減少,即依「保險金額」減少前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
除以減少前之「保險金額」再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第三十三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傷害」,或致成附表五所列第二至六級失能程度之
一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之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及不負第二十五條豁免
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三十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
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
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六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
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
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金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
險費除第豁免定不險範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八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
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
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二者之最大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
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
延期間附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歲。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至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費用過展至被保險
一百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
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
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
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六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
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四十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一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或真實投保年齡較費率表所載最
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
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
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二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六條至第二十四條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
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
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
「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於保險事被保變更要保變更公司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
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第十六條至第二十四條各項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被保
險人得指定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倘
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
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本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三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四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五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
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六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特定手術項目及給付比例表
項次
手術項目
給付比例
部分乳房切除術-單側
1%
部分乳房切除術-雙側
2%
單純乳房切除術-單側
3%
單純乳房切除術-雙側
6%
乳房根除術(合併淋巴切除術)-單側
5%
乳房根除術(合併淋巴切除術)-雙側
10%
巴氏腺囊切除術
1%
女陰根除術(合併淋巴切除術)
15%
道切除術-陰道部分切除
1%
陰道切除術-陰道全部切除
4%
十一
直腸陰道廔管修補術
3%
十二
尿道陰道廔管修補術
3%
十三
膀胱陰道廔管修補術
3%
十四
子宮肌瘤切除手術
2.5%
十五
子宮完全切除術
5%
十六
子宮懸吊術
2.5%
十七
輸卵管造口或吻合術
2.5%
十八
全子宮根除術(合併淋巴切除術)
15%
十九
輸卵管切除術
2.5%
二十
輸卵管卵巢切除術
5%
二十一
卵巢部分或全部切除術
2.5%
二十二
骨盆腔子宮內膜異位症,電燒及切除
2%
附表三:妊娠期特定併發症項目及給付比例表
項次
疾病名稱
定義
前置胎盤
係指胎盤植在子宮下段及子宮頸內開口處阻塞了胎兒先露
部。(需實施剖腹產手術者,可由產檢超音波檢查及手術診
斷確認。)
子宮外孕
係指受精卵在子宮體以外部位著床。(且需經子宮外孕相關
之手術治療,並經病理組織證實。)
葡萄胎
係指懷孕後絨毛膜產生水樣狀囊泡及合併未成功發育的
胎,經病理組織證實。
胎盤早期剝離
係指母體胎盤於胎兒產出前先行剝離其可能導致胎兒或母
體損傷,並施以緊急剖腹產手術或立即經陰道生產者。
重度子癲前症
係指母體懷孕二十週後或剛生產後之嚴重高血壓其收縮壓
值大於 160 mmHg /或舒張壓值大於 110mmHg,同時合併蛋
白尿(超過 1+)或全身系統相關之障礙,並排除懷孕前
有高血壓者。
子癲症
係指母體懷孕二十週後或剛生產後發生痙攣並需排除其他
原因所引起之痙攣。
羊水栓塞症
克。(需提供併有心肺衰竭ヽ瀰漫性血管內凝血ヽ昏迷等之
醫學相關證明文件)
流產
係指懷孕二十週以前之胚兒從宮排(且需
經合法人工流產處置並確認為醫療行為所必要選擇性的
中止懷孕不在保障範圍內。)
死產
兒,其死亡可經由出生後無呼吸或無任何生命跡象(如無心
跳ヽ臍帶跳動或任何隨意肌之活動)(選擇性的中止懷
孕不在保障範圍。)
附表四:嬰兒先天性重大缺損表
分類
項次
疾病名稱
定義
特定
染色
體疾
巴陶氏症
係指第十三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
愛德華氏症
係指第十八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
唐氏症
係指第二十一對染色體異常,出現三個染色體。
貓哭症候群
係指第五對染色體異常,短臂部分缺失。
貓眼症候群
係指第二十二對染色體異常,長臂 11 位置發生重複及反轉。
特定
先天
性神
經系
統疾
脊柱裂
係指脊柱發育異常、關閉不全產生裂隙,以致有不同程度的組織自
裂開處凸出。
脊髓脊膜膨出
脊柱裂的一種,係指因脊柱缺陷而導致脊髓及脊膜膨出。
腦膜膨出
係指先天性顱骨缺損,而導致腦膜凸出。
腦膨出
係指先天性顱骨缺損,導致腦組織疝脫膨出至顱外。
無腦畸形
係指顱骨、腦膜及頭皮發育缺陷以及腦部發育不全。
十一
天性水腦症
係指先天性腦脊髓液循環及吸收異常,導致腦脊髓液積存於腦室致
室擴大,且接受手術治療者。
特定
先天
性代
謝異
十二
苯酮尿症
係指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因苯丙胺酸代謝途徑中特定酵素的活性
足或其輔助因子的缺損導致該胺基酸代謝異常。
十三
高胱胺酸尿症
係指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因高胱胺酸及甲硫胺酸代謝途徑中特定
素或其輔助因子的缺損導致該胺基酸代謝異常。
十四
半乳糖症
係指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因半乳糖代謝途徑中特定酵
乏,無法將半乳糖轉化為葡萄糖,而造成血中半乳糖上昇。
十五
黏多醣症
係指分解黏多醣之酵素缺乏,導致黏多醣囤積在體內組織中。
十六
肝醣貯積症
係指肝醣分解之酵素缺乏,引起肝醣異常貯積在體內組織中。
十七
威爾遜氏病
係指銅代謝異常,肝臟無法將銅排出,導致銅囤積在體內組織中。
十八
白胺酸代謝異常
係指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因體內無法合成特定酵素來分解白胺酸
導致體內有害的有機酸堆積。
十九
常症
係指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因血氨代謝途徑中特定酵素不足或缺乏
導致血氨無法轉換成尿素排泄,產生高血氨現象。
特定
先天
性消
化系
統疾
二十
食道廔管
係指先天性發育異常,導致食道閉鎖,合併有或無氣管與食道間異
連通(廔管)。
二十一
先天性膽道閉鎖
係指先天膽道發育不全,造成狹窄或閉鎖,引起膽汁排泄異常。
二十二
先天性無肛症
係指先天直腸肛門發育不全,導致糞便無法由肛門排出。
二十三
天性橫膈膜疝脫
係指因先天橫膈膜之缺陷致腹腔之內容物膨出至胸腔,且以手術矯
者。
特定
先天
性心
臟病
二十四
室中隔缺損
指分隔左右心室的心室中隔在出生後仍殘留孔道,且接受手術或
導管介入性治療者。僅接受心導管檢查者除外。
二十五
放性動脈導管
係指連接肺動脈及主動脈的動脈導管無法關閉,且接受手術或心導
介入性治療者。僅接受心導管檢查者除外。
二十六
房中隔缺損
係指分隔左右心房的心房中隔在出生後仍殘留孔道,且接受手術或
導管介入性治療者。僅接受心導管檢查者除外。
二十七
動脈瓣膜狹窄
係指右心室與肺動脈交接處之瓣膜(肺動脈瓣)液自
室流出障礙,且接受手術或心導管介入性治療者。僅接受心導管檢
者除外。
二十八
動脈瓣膜狹窄
係指左心室與主動脈交接處之瓣膜(主動脈瓣)液自
室流出障礙,且接受手術或心導管介入性治療者。僅接受心導管檢
者除外。
二十九
法洛氏四合症
係指心臟先天性發育異常,合併心室中隔缺損、肺動脈瓣膜狹窄、
動脈跨位及右心室肥大四種畸型。
三十
大動脈轉位
係指主動脈與肺動脈互相移位,造成主動脈與右心室相連而肺動脈
與左心室連接。
三十一
尖瓣閉鎖
係指分隔右心房及右心室之瓣膜發育不全或閉鎖,由右
流至右心室阻滯,且接受手術或心導管介入性治療者。僅接受心導
檢查者除外。
三十二
係指主動脈血管在主動脈弓處發生狹窄,影響血流循環,且接受手
動脈弓縮窄
或心導管介入性治療者。僅接受心導管檢查者除外。
三十三
左心發育不全症
係指左心臟之主動脈、左心室與僧帽瓣等部位發育不全。
三十四
右心發育不全症
係指肺動脈閉鎖合併完整的心室中隔及右心室發育不全。
三十五
單心室
係指只有單一心室且在其中存在兩個房室瓣或具有大小各一的心室。
三十六
係指肺靜脈與體靜脈或右心房異常連接,導致肺循環血液無法回流
左心房。
三十七
永久動脈幹
係指心臟底部所分出的主、肺及冠狀動脈被單一主動脈幹所取代。
三十八
Ebstein 氏異常
係指三尖瓣位置過低使得部分右心室變成右心房因此右心室變小。
其他
三十九
β
貧血(又稱庫利
氏貧血)
係指基因缺陷造成血紅素之β血紅蛋白鏈合成異常造成嚴重貧血者
四十
重度血友病
係指先天缺乏第八、九或十一凝血因子,造成凝血功能異常,且凝
因子濃度< 1%
四十一
下症
係指先天性腦垂體發育異常,造成所有腦垂體荷爾蒙分泌缺乏或功
不足,且治療六個月後,確定須永久補充體外賀爾蒙者。
四十二
成骨發育不全症
係指先天性膠原纖維病變,導致骨質脆弱易於骨折,俗稱玻璃娃娃。
四十三
極輕體重兒
係指出生當時體重低於 1000 公克之新生兒。(須留置保溫箱且實際留
置保溫箱存活超過 48 小時者。)
四十四
唇顎裂
係指癒合全。僅唇
四十五
纖維性囊腫
係指先天性外分泌腺體功能不足,導致外分泌腺管纖維化及囊狀化
常侵肺臟器官且汗
四十六
先天性耳聾
係指因母體感染病毒或基因異常導致幼兒兩耳先天性聽力嚴重障礙
聽力測驗在 80 分貝(dB)以上者。
四十七
先天性失明
係指先天性原因導致兩眼視力嚴重障礙,矯正後視力永久在萬國式
力表 0.02 以下者。
四十八
係指胚胎時期神經脊衍生細胞無法正常分化所導致的疾病,臨床表
包括眼睛虹膜顏色部份或全部變藍色、前額出現一小撮白髮及先天
神經性耳聾等。
四十九
天性髖關節脫位
係指先天性髖關節發育不良導致股骨頭自髖臼錯位,且
療者。
五十
新生兒死亡
係指「活產嬰兒」於出生日起 28 天內死亡者。
附表五:失能程度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1
神經障害
(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
無工能力為維生命要之常生活活之一分須人扶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2
視力障害
( 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能障害(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
(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6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膝及足踝節中各有二大節永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定「神經」時,須有科、神科、神科或科「專」診斷
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
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灶症狀、四肢痺、錐體路症狀、記憶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退、人格化等害;或者麻痺狀,雖為度,身體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異常須據「專審定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存時,應綜狀擇之,等級者,應按較重
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審定癇發重視致性終至
人格壞,即成性精者,依附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定時期,應以
「專療,認為能期時,及因安定準,不其發
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害,不單內耳起,因小腦、腦幹部、額中樞障害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級之定,依其損發現動障害、知害、腸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
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障害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之,其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外之(如軟硬下顎關節之障
害)引起食道狹窄、舌咽喉頭配神麻痺引起吞嚥併發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嚼、吞嚥存顯指不嚼、吞嚥動,致除粥、糊、或類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機能係指齒損原因機能害、能障
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肢肩、肘關節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
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附表六: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70%
2
70%
3
70%
4
70%
5
70%
6
75%
7
75%
8
75%
9
75%
10
75%
11
80%
12
80%
13
80%
14
80%
15
80%
16
85%
17
85%
18
85%
19
85%
20
85%
21及以後
90%
表一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性別: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20 379
21 385 36 460
22 389 37 467
23 395 38 474
24 400 39 480
25 404 40 488
26 408 41 495
27 414 42 504
28 417 43 530
29 422
30 428
31 432
32 437
33 443
34 448
35 455
(一般繳費件)
南山人壽寵愛佳人婦女終身保險(2)
(
每萬元保險金額
)
表一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性別:女性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20 375
21 381 36 455
22 385 37 462
23 391 38 469
24 396 39 475
25 400 40 483
26 404 41 490
27 410 42 499
28 413 43 525
29 418
30 424
31 428
32 433
33 439
34 444
35 450
註: 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
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
費為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
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
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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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萬元保險金額
)
(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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