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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安心成長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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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安心成長傷害保險附約(樣本)
殘廢保險、重大燒燙傷保險
大眾運輸殘廢保險、意外醫日額保險、無身故保險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四 三月八日
管保二字第 09302063800 號函核准
第一條約的構成
本南山安心成長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以下簡稱主約)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殘廢保險額」「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額」「意外醫保險日額」
係指依要保人投保,經本公司同意,記載於保險單上之保險額,倘爾後該保險
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保險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
配偶。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
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時,
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日,係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入院治之日至出院之前一
日止之天但被保險人提出醫院收取出院當日之住院費用之證明時,出院當日仍計
入住院日,但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治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
得重覆計入住院日
本附約所稱「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
齡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
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計入。
本附約所稱「大眾運輸工具」係指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駛證明及合
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
時間及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上機械動力車輛、水上機械動船舶、飛機。
於機場或港口內,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
,用以接駁乘客搭乘前述大眾運輸工具之機械動力車輛或船舶亦視為本附約所稱
之「大眾運輸工具」。
本附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本附約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包括駕駛該
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本附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進入本附約所稱之「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開終
止乘客身分為止,此期間之為。
第 三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就醫治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第 四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
約當年度之保單年度末日為終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
約當年度之保單年度末日為終日。
第 五 條 附約的續約
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內交付保險費
者,不論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是否發生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得逐年更新本附約使其繼續有效至被保險人本人之保險齡達二十一歲之保單年度
末為止。但續約時本公司得按照當時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費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同意,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附約效的停止及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如到期未繳付
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
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約效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且主約有效期間內,填妥效申請
書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計算之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當日
午夜十二時起恢。但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負保險
責任。
第 七 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
,其額按其殘廢保險額乘以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之。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殘廢保險及合併重大燒燙傷保險之和,最高以殘廢保險額為限。同殘廢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於每一保險期間內,本公司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殘廢(含重大燒燙傷)保險含大
眾運輸殘廢保險),其合計最高以其殘廢保險額為限。
第 八 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燒燙傷面積
大於全身10%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其
範圍依國際疾病分標準,附表二),本公司按殘廢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
付重大燒燙傷保險惟於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前,本公司曾給付殘廢保險達其
殘廢保險額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則僅給付其殘廢保險額扣除已給付之殘廢保
之差額。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及殘廢保險合計最高以被保險人之殘廢保險
額為
,且同一被保險人依本附約及其他包含重大燒燙傷保險給付之保險約、保險附
所得申請之重大燒燙傷保險合計最高額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第 九 條 大眾運輸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大眾運輸工
具起至完全開該大眾運輸工具止,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除依
第七條給付殘廢保險另依其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額乘以該表所之給付比
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
項大眾運輸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大眾運輸殘廢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大眾運輸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前)的殘廢,
附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大眾運輸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大
眾運輸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大眾運輸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每一保險期間內,本公司給付予被保險人之大眾運輸殘廢保險,其合計最高以其大
眾運輸殘廢保險額為限。
第十條日額保險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住院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按日依「意外醫
保險日額」給付意外醫日額保險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含入住加
護病房期間或燒燙傷中心期間)得超過三百十五日。
被保險人因前項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且實際入
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治時,於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期間,前項「意外醫
日額保險」改依保險單所記載「意外醫保險日額」之二倍計付之。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
表者,其未住院部份本公司按下骨折別所定日乘「意外醫保險日額」的二分
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以按骨折別所定日為上限。如被保險人已申未住院之意
外醫日額保險因同一傷害事故再住院治時,本公司仍依前項按實際住院日
給付意外醫日額保險但如其於未逾已申未住院日再住院治時,應扣除自
再住院之日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間內,被保險人已申之未住院給付。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折斷,按前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
付;如係骨骼龜者按前項所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
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醫日額保險
1.鼻骨、眶骨………………………………………………………………十四天
2.掌骨、指骨………………………………………………………………十四天
3.蹠骨、趾骨………………………………………………………………十四天
4.下顎(齒槽醫除外)…………………………………………………二十天
5.骨………………………………………………………………………二十天
6.鎖骨………………………………………………………………………廿八天
7.橈骨或尺骨………………………………………………………………廿八天
8.膝蓋骨……………………………………………………………………廿八天
9.肩胛骨……………………………………………………………………卅四天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四十天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四十天
12.頭蓋骨……………………………………………………………………五十天
13.臂骨………………………………………………………………………四十天
14.橈骨及尺骨………………………………………………………………四十天
15.腕骨(一手或雙手)……………………………………………………四十天
16.脛骨或腓骨………………………………………………………………四十天
17.踝骨(一足或雙足)……………………………………………………四十天
18.股骨………………………………………………………………………五十天
19.脛骨及腓骨………………………………………………………………五十天
20.大腿骨頸…………………………………………………………………十天
第十一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殘廢、重大燒燙傷、就醫治,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
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
在此限。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活動)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殘廢重大燒燙傷就醫治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
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
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三條 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保險
費。
第十四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
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附約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十五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附約,本公司按日返還已繳之未滿期保險
費。
本附約於主約終止、撤銷、解除時,其效亦自動終止,本公司按日,退
已繳之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條 職業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
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
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
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
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
付。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概負給付保險責任。
第十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八條 保險的申
人申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人之身分證明。
四、申請「殘廢保險」者,另具醫師的殘廢診斷書。
五、申請「重大燒燙傷保險」者,另具醫師診斷書。
、申請「大眾運輸殘廢保險,另具醫師的殘廢診斷書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證
明文件。
七、申請「意外醫日額保險」者,另具載有實際住院天之醫師診斷書。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十九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本附約各項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第廿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廿一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二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三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等 級 項別 給付比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100%
第二級
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
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75%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
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50%
第四級 十四
十五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第五級 二三
二四
二五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 11)
15%
級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
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0.0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珠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
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喪失的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在五○○一○○○二○○○四○○○赫(hertz)
時的聽喪失程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
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近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二: 重 大 燒 燙 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
948.1
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70-7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之三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之燒傷少於
10%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LOSS OF A BODY PART
附件:
每單位之保障內容
保障內容 保險額(新台幣∕元)
殘廢保險 500,000
大眾運輸殘廢保險 500,000
意外醫日額保險 500
註:詳細給付內容或限制請保險單條款之規定
南山人壽安心成長傷害保險附約
每單位保險額費
職業等級 總保費
1
367
2
459
3
551
4
826
5
1285
6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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