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繳費年限」,係指本附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繳費年限。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保險單上所載契約始期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之
始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本附約者,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當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
如要保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經本公司同意後,本公司對增加
之保險金額部份所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之當日
起持續有效三十日(重大疾病為九十日)以後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成癱瘓或須接受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或致成附表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時,不受前述三十日(重大疾病為九十日)期間之限制。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收到本附約保險單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
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
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
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
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
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繳費年限為十年(含)以下者,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
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
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
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墊繳之利
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
繳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
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