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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七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
本保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度末解約金,於應
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之保單年度,係含未來一年內應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貼現合計值,如
要保人於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則解約金附表所列解約
金額應扣除未來一年內應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貼現合計值並依本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給付該
保單年度有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生存還本保險金」貼現值。
第 十 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
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
本公司借款。
第十一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
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
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