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首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被「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任
何本條約定之「癌症疾病」,且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
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本條約定之「癌症疾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財團法人醫院。
八、「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或本公司給
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達六十個月時,三者較早屆至之「保單年度數」
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
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十、「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公司給付「罹患癌
症生活補助保險金」達六十個月時止,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所經過之週
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
為限。
十一、「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十二、「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
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
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
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
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