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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增安心終身防癌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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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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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增安心終身防癌保險(樣本)
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首次罹患癌症疾病豁免保險費、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惟其中癌症疾病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98)南壽研字第 096 號函備查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變更,則以變
更後並批註於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
所發生之疾病;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
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
三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癌症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
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惡性新生物,並由「醫院」對其
病理組織切片檢查或血液學診斷確定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
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
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
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前述「癌症疾病」並不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引起之癌症疾病。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
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首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被「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任
何本條約定之「癌症疾病」,且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
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本條約定之「癌症疾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財團法人醫院。
八、「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或本公司給
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達六十個月時,三者較早屆至之「保單年度數」
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
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十、「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本公司給付「罹患癌
症生活補助保險金」達六十個月時止,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時所經過之週
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繳費年限
為限。
十一、「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十二、「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
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
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
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
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
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惟不得遲於本契約保險
期間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
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
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本契約於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清償保
險費、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
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疾病」或「傷害」
發生下列情形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一、罹患「癌症疾病」。
二、身故。
三、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條 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附表一所列之「癌症疾病」(但不含屬附表
二所列之「癌症疾病」者,本公司將自收齊申領文件之日當月起,依被保險人首次
罹患前開「癌症疾病」之保單年度為準,以「保險金額」乘以下列約定倍數,按月給
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一倍。
二、於第二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一點二倍。
三、於第三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一點四倍。
四、於第四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一點六倍。
五、於第五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一點八倍。
六、於第六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者:二倍。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累計最高給付六十個月為上限,
且被保險人終身以申領一次為限倘累計已給付六十個月之「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
金」總和低於「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本公司另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
一點零五倍扣除累計已給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後之餘額一次給付予被保
險人。
如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達約定上限前被保險人保險
年齡已達一百一十一歲且仍生存時本公司將改以「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
扣除累計已給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後之餘額,一次給付予被保險人。
如本公司依第二項約定給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達約定上限前被保險人身故
本公司將改以「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扣除累計已給付「罹患癌症生活
補助保險金」後之餘額,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
本公司給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達第二項約定之上限或依第三項或第四項
約定一次給付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條 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疾病」者,本公司按其
投保之「保險金額」給付「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且本項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曾申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除第
十九條第二項之約定外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給
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
險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
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
計算。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 祝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且未曾申領「罹患癌症
生活補助保險金」時,本公司按其「所繳保險費總和」的一點零五倍給付「祝壽保險
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首次罹患癌症疾病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首次罹患附表一所列之「癌症疾
病」(但不含屬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疾病」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首次罹患前開
「癌症疾病」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
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
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第十三條 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
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
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
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
要保人。
第十四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手續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
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申請「首次罹患癌症疾病豁免保險費」者,另須檢具「醫院」出具之病理組織檢
查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四、申請「殘廢豁免保險費」者,另須檢具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
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契約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即不得申請增加「保險金額」。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癌症疾病」「疾病」「傷害」或致成附表三所列第
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罹患特
定癌症保險金」的責任,及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六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時「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
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七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
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
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九條 契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或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內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
病」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本契約即行終止。倘於本公司對增加之「保險
金額」部分所應負保險責任開始前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者,本公司無息退
還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費,且增加「保險金額」部分即行終止,其餘繼續有
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內因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身故者本公
司依第一項前段約定辦理,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且未曾申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者,得申請
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保險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八條之約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二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
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
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罹患特定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
明書。)
四、「醫院」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受益人每領取「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達十二個月者,於本公司給付下一個
月「罹患癌症生活補助保險金」前,應檢送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如有第八條第四項情形時,受益人另應檢具第二十七條約定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七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
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三十一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
附表一:
行政院衛生署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國際分類號碼 類 項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附表二:
第一期前列腺癌
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第一期膀胱癌
Duke 分期系統為 A(或相等)者之結腸直腸癌
卵巢邊緣性癌症
TNM 分期系統為 T1N0M0 者之顯微性乳突狀甲狀腺癌
RAI 分期系統為第二期(含)以下之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第一期何杰金病
原位癌
附表三:
殘 廢 程 度 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
視力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
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
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
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
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
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
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
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
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 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 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 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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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31 0 128
1 134 36 339 1 131 36 324
2 137 37 350 2 134 37 334
3 140 38 361 3 137 38 344
4 143 39 371 4 140 39 353
5 146 40 382 5 143 40 363
6 148 41 407 6 146 41 376
7 151 42 431 7 149 42 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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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60 45 505 10 158 45 426
11 165 46 530 11 162 46 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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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74 48 579 13 171 48 463
14 179 49 603 14 176 49 476
15 184 50 628 15 180 50 488
16 188 51 707 16 184 51 509
17 193 52 786 17 189 52 530
18 198 53 866 18 193 53 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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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128 0 125
1 131 36 332 1 128 36 317
2 134 37 343 2 131 37 327
3 137 38 353 3 134 38 337
4 140 39 363 4 137 39 345
5 143 40 374 5 140 40 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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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47 42 422 7 146 42 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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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56 45 494 10 154 45 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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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209 21 203
22 216 22 210
23 222 23 216
24 229 24 223
25 236 25 229
26 243 26 235
27 249 27 242
28 255 28 247
29 262 29 254
30 269 30 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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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290 32 279
33 300 33 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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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0 127 0 124
1 129 36 328 1 127 36 314
2 132 37 339 2 129 37 323
3 135 38 350 3 132 38 333
4 138 39 359 4 135 39 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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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43 41 394 6 141 41 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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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49 43 442 8 147 43 388
9 152 44 465 9 150 44 400
10 155 45 489 10 153 45 413
11 160 46 514 11 157 46 424
12 163 47 537 12 161 47 437
13 168 48 561 13 165 48 449
14 173 49 584 14 170 49 461
15 178 50 609 15 174 50 473
16 182 51 685 16 178 51 493
17 187 52 762 17 183 52 514
18 192 53 840 18 187 53 535
19 195
54 916 19 192 54 555
20 200 55 993 20 195 55 576
21 207 21 201
22 214 22 208
23 220 23 214
24 226 24 221
25 233 25 226
26 240 26 232
27 247 27 239
28 253 28 245
29 259 29 252
30 266 30 258
31 277 31 267
32 287 32 276
33 297 33 286
34 308 34 295
35 319 35 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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