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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特定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
特定燒燙傷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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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103)南壽研字第 057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依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9 日
金 管 保 壽 字 第 1 0 8 0 4 9 0 4 9 4 1 號 函 修 正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南山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特定燒燙傷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後,附加於「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
附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後生效。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
為準。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保險範圍
第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
特定燒燙傷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給付特定燒燙傷保險金。
特定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身體蒙受燒燙傷之傷害,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者(統稱特定燒
燙傷,其範圍詳如附表,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本公司按該被
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五給付「特定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特定燒燙傷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特定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得申領一次「特定燒燙傷保險金」。
除外責任(原因)
第四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特定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