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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身故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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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身故傷害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中華民國 95 09 13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逕修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左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下列人員。
一、被保險人員:即要保人所屬之成員本人。
二、被保險人員配偶,以戶籍登記為準。
三、被保險人員之父母,以戶籍登記為準。
、被保險人員之子女即被保險人員戶籍登記之婚生子女或養子女但以未滿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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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三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 四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 保險範圍、保險期
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 五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六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前項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別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費的計算
第 七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分乘以被保險人員配偶、
子女父母之各別保險金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
費總額有所增減,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各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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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之各別
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員、配偶、子女、父母的各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八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
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員的異動
第 十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員配偶、父母、子女的異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父母子女因被保險人員異動或第十二條所列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保
時,要保人除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外,其保險效力生效或終止時點準用前條規定。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第十二條
除第十條第二項情形外,被保險人員身故時亦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被保險人員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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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保險人員因第一項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人員離婚。
三、身故。
被保險人員之父母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因第一項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三、被保險人員被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被保險人員之子女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員因第一項之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或終止收養關係。
三、結婚。
四、滿二十三足歲。
五、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所負之保險責任至該喪失資格原因發生翌日零
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未到期保險費。
契約的終止
第十三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且影響平均費率計算時本公司於
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五條
本公司因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
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
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
時之職業等級承保,但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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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的提供
第十六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
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
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於要
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
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並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原因)
第 二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本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本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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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事項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本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本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經驗分紅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
契約的無效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四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
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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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變更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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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 驗 退 費 計 算 公 式
R = K × ( T – E – C ) - 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GADB-8/8
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身故傷害保險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
職業類別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1 3.2 12.0 3.2 11.2
2 4.0 15.0 4.0 14.0
3 4.8 18.0 4.8 16.8
4 7.2 27.0 7.2 25.2
5 11.2 42.0 11.2 39.2
6 14.4 54.0 14.4 50.4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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