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發生翌日起自動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數比例計
算之未到期保費。
第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所附之主契約失效、解約或終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同時自動終止。
本附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費。
一、被保險人(員工)人數少於 人。
二、被保險人(員工)人數少於有參加資格員工人數的百分之 。
第二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三條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員工) 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
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
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一個月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
附約終止。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員工) 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
保費。
第十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
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十五條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十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政府立案之公私立醫院、教學醫院治療者,本公
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按要保書所記載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者,不再給付第二、三項所約定之未住院醫療保險
日額。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左列骨折別表所定日數乘「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下列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不完全骨折,按第二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第二項所
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左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
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已申領未住院之醫療保險金日額者,因該傷害事故於已申領日數內住院治
療時,本公司僅就實際住院日數應給付金額扣除已領未住院給付金額給付保險
金。
第三項中,因該傷害事故如已逾已申領未住院日數再住院治療時,本公司將按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