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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日額給付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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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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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團體一定期意外傷害日額給付醫保險附約
(本附約需附加訂約始有效)
主要給付項目: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
中華民國 83 07 28 日奉財政部
臺財保第 831497882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92 12 24 日奉財政部
(92)南壽研字第 138 號函備查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 ,惟為確
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
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
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 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 約各項權 義務皆詳 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
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團體一定期意外傷害保險日額給付醫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
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團體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
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之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員工」係指要保單位所聘僱有固定薪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
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及左家屬:
一、員工戶籍登記之配偶。
二、員工戶籍登記之父母,且加投保之員工其父母須全部加。
三、員工戶籍登記之婚生子或養子,但以歲至二十三足歲未婚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員工之下團體:
一、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士、農、工、商、漁、、牧業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
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或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五、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
止。但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員工配偶、子及父母之各別平均保險費乘以被
工、配偶、子 及父母之各別保險額總額加總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
因各別保險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所增減本公司與要保人應就其差額
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員工、配偶、及父母各別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本附約或
續保時,依每一被險人的性別齡、保險額所算出的被保險員工、配偶、子
及父母的各別保險費總和分除以被保險員工配偶及父母各別保險額總和
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
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
人欠繳保險費。
附約的停效與
約效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本附約停止後,要保人得在主有效期間內,
填妥效申請書申請效。
前項之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付按日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
當日午夜十二時起恢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
負保險責任。
告知義務及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於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
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員工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故於本附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正常工作之日起加本保險。
配偶、子及父母加保險時必須符合第二條第三項所資格並經本公司同意
後始得加。
被保險人 (員工)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該員工正式報到並
從事正常工作之翌日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時起
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因故停止正常工作或第十一條所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退
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員工)資格自該員工最後正常工作之翌日
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時起喪失,其保險終止。
被保險人 (家屬)
被保險人 (家屬) 因員工動或第十一條所情形外之其他原因欲申請加、退保
時,要保人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其保險效
自該通知到達翌日起生效或終止。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人(員工)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職或退休。
二、身故。
被保險人(員工之配偶)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 (員工) 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被保險人 (員工) 婚。
三、身故。
被保險人 (員工之父母) 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 (員工) 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身故。
被保險人 (員工之子) 因下述情形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一、被保險人 (員工) 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
三、結婚。
四、身故。
被保險人因前述原因喪失資格時,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責任於該喪失資格
原因發生翌日起自動終止,要保人應於三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退還按日
算之未到期保費。
第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所附之主約失效、解約或終止時,本附約之效亦同時自動終止。
本附約有左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退還未滿期保費。
一、被保險人(員工)少於 人。
二、被保險人(員工)少於有加資格員工人的百分之
第二項保險約之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給付保險之責任。
第十三條 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員工) 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
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
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一個月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
附約終止。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員工) 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
保費。
第十四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時,本
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十五條 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十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政府案之公私醫院、教學醫院者,本公
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按要保書所記載的「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給付保險
本公司給付住院醫保險日額者,再給付第二、三項所約定之未住院醫保險
日額。
被保險人因前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本公司按左骨折別表所定日乘「
意外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下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
。如係完全骨折,按第二項所定標準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者按第二項所
定標準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左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
保險
被保險人已申未住院之醫保險日額者,因該傷害事故於已申內住院治
時,本公司僅就實際住院日應給付額扣除已未住院給付給付保險
第三項中,因該傷害事故如已逾已申未住院日再住院治時,本公司將按實際
住院日給付醫保險日額。
每次傷害給付總額得超過「意外傷害醫日額」的九十倍。
骨折別表:
一、鼻骨、眶骨 十四天
二、掌骨、指骨 十四天
三、蹠骨、趾骨 十四天
四、下顎(齒槽醫除外) 二十天
五、 二十天
、鎖骨 二十八天
七、橈骨或尺骨 二十八天
八、膝蓋骨 二十八天
九、肩胛骨 三十四天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四十天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四十天
十二、頭蓋骨 五十天
十三、臂骨 四十天
十四、橈骨與尺骨 四十天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四十天
、脛骨或腓骨 四十天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四十天
十八、股骨 五十天
十九、脛骨及腓骨 五十天
二十、大腿骨頸 十天
第十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交通
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附約另有約定者
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
在此限。
第十七條 除外責任(期間)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期間致成傷害時,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
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
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期間。
第十八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十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分加計
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九條 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請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三、診斷證明書。
本公司必要時,得對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廿 保險之受益人
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第廿一條 附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的
翌日時為準。
被保險團體的人數不合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時,
得受續保。
本公司受前項附約續保時得按續保當時被保險團體之危險性質重新釐定費
第廿二條 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
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廿三條 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
送達要保人。
第廿四條 時效
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
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廿七條 經驗分紅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第廿八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
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附 件
經驗退費計算公式
R = K ×( T - E - C )- C′
K :分紅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政管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
C′:積虧損
南山人壽團體一定期意外傷害日額給付醫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佰元)
承保對象 職業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被保險人及其配偶
120732068
2 25 91 25 85
3 30 110 30 102
4 45 164 45 156
5 70 256 70 238
6 90 329 90 306
被保險人之子 120732068
被保險人之父母 4 45 164 45 156
被保險人10人以下 被保險人10()以上 50
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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