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防癌保險批註條款(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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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96)南壽研字第 105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六 日
(96)南壽研字第 120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本批註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南山防癌保險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南山防癌保
險」(以下簡稱本契約)自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含)以後生效且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之
配偶或子女現仍得適用本契約「購買保單權利」條款之保險契約。
本批註條款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本契約之約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
批註條款。
第 二 條 購買保單之權利
(一)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日其保險年齡未達六十五足歲時,得於本契約滿期日一百
八十日前,向本公司申請購買本公司現有之防癌保險。新購保單其保險期間之始
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新購保單之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當日午夜十二時
開始,其保險費按被保險人申請時之保險年齡並根據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計算
之。
(二)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因本契約第十九條規定喪失其被保險資格者得於被保險資
格喪失之日一百八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購買本公司現有之防癌保險,新購保單其
保險期間之始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新購保單之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當
日午夜十二時開始,其保險費按申請時之保險年齡並根據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
計算之。
(三)被保險人如於本契約滿期日前身故時,其配偶及子女得於被保險人身故後之下期
繳費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購買本公司現有之防癌保險。新購保單其
保險期間之始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新購保單之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之當
日午夜十二時開始,其保險費按當時之年齡並根據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計算之。
前述(一)(二)(三)項新契約之購買,不須出具保障對象之可保性證明,本契約第十二
條除外責任之規定亦僅適用於被保險人依本條規定購買新契約後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
定加保之保障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