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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六年期六六大順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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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六年六六大順養保險
滿期保險、身故保險、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
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中華民國九十二 四月十
(92)南壽研字第○四三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二 七月二十九日
(92)南壽研字第○七一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二月八日
(92)南壽研字第一三三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七月二十九日奉財政部
保局二字第 09030252049 號函核准
第一條 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
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額為「基本保額」。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本約基本保額乘以本約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所得之
額,各保單年度之保險額詳如增額保險額附表。
約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被診斷確定殘
廢或本約滿期止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者,以一週計。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約所稱「四庫」,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合作庫及中央信託局。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
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
郵戳當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
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宣告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
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墊繳之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
息已逾一以上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
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 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約。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及要保人中最後收到被保險人書面通知之日開始生效。
歷年解約表如解約附表。該解約附表內所載之各保單年度末解約
,於滿期之保單年度,係含滿期保險額。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
公司。其間如有其他依約定應之保險給付,本公司應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滿期保險的給付與申
約至滿期時仍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滿期當時之保險額給付「滿
期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滿期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之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約依第十九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
「身故保險」,依前述約定給付。但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高於身故保險
時,則從高給付。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則前項身故保險均變
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身故當時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效
止。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本
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額給付「殘廢保險」;約依第十九條變
為展期定期保險,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給付「殘廢保險」,依前述約定
給付。但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高於殘廢保險時,則從高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後,本約即終止。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身故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身故受人仍得申請全部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無其他身故受人者,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身故受人之一者,適用前款但書之
規定。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四
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退
還保單價值準備予要保人。
第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
第十七條 減少基本保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約。
第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
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減
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
後,必再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各項保險之給付條件與原約同,但基
本保額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
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額為「當時本約之基本保額的百分之
一」或「變當時本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十九條 展期定期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
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
期定期保險」,而以申請當時之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
餘額為「展期定期保險額」。要保人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
額暨展延期間附表,但得超過原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
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約期滿時給
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
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額為「當時本約之基本保額的百分之
一」或「變當時本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 廿 條 本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約依第十九條約定變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約之保險再依第二
條所訂方式計算並喪失第十二條(滿期保險的給付與申)所約定之權
第廿一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
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二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
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額。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計算基本保額,但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四家庫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
「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第廿三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四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廿五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七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殘廢程
等 級 項 別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係眼依個別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南山六年六六大順養保險(N6SIE)
(每萬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6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 9470 0 9470
1 9470 41 947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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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470
2 9470 42 9470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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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470
3 9470 43 947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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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470
4 9470 44 9470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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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70 45 9470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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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70 46 947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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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470
7 9470 47 9470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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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470
8 9470 48 9470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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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9470
9 9470 49 9470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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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9470
10 9470 50 9470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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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9470
11 9470 51 947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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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9470
12 9470 52 9470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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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9470
13 9470 53 9470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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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9470
14 9470 54 9470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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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9470
15 9470 55 9470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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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9470
16 9470 56 9470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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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9470
17 9470 57 9470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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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9470
18 9470 58 9470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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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9470
19 9470 59 9470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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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9470
20 9470 60 9470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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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9470
21 9470 61 9470 21
9470
61 9470
22 9470 62 9470 22
9470
62 9470
23 9470 63 9470 23
9470
63 9470
24 9470 64 9470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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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9470
25 9470 65 9470 25
9470
65 9470
26 9470 66 9470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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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9470
27 9470 67 9470 27 9470 67 9470
28 9470 68 9470 28 9470 68 9470
29 9470 69 9470 29 9470 69 9470
30 9470 70 9470 30 9470 70 9470
31 9470 71 9470 31 9470 71 9470
32 9470 72 9470 32 9470 72 9470
33 9470 73 9470 33 9470 73 9470
34 9470 74 9470 34 9470 74 9470
35 9470 75 9470 35 9470 75 9470
36 9470 76 9470 36 9470 76 9470
37 9470 77 9470 37 9470 77 9470
38 9470 78 9470 38 9470 78 9470
39 9470 79 9470 39 9470 79 9470
40 9470 80 9470 40 9470 80 9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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