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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健康滿百防癌保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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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健康滿百防癌保本終身保險_F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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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健康滿百防癌保本終身保險(樣本)
祝壽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投保或復效時,癌症疾病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
(101)南壽研字第 050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至第 7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3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8 條至第 15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18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26 條、第 27 條、第 29 條至第 34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6 條、第 17 條)
(七)保險金額之變更(第 21 條、第 22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3 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28 條、第 36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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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
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
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三、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
時,三者較早屆至者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
四、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診斷確定首次罹患癌症疾病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
繳交之保險費若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身故診斷確定首次罹患癌症
疾病或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者係指要保人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
費。
五、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六、年繳應繳保險費:
係指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契約年繳保險費費率(以本契約未扣除
折扣之費率為準)所計得之金額。
七、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係指以「所繳保險費」為基礎,以2.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
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逐期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係指
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所繳保險費」以2.25%之年利率,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之日起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加計利息
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金額。
前開所稱「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一條減少保險
金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
若本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且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係指依第二十
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
八、保險年齡:
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
入。
九、癌症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經醫師診斷確定之附
表一所列惡性新生物並由醫院對其病理檢驗診斷確定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國際疾病傷
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如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
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九十一
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十、低侵襲性癌症疾病:
係指附表二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所載之癌症疾病
十一、侵襲性癌症疾病:
係指前款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以外之其他癌症疾病。
十二、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三、首次罹患: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被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任何本條約定之癌症疾病,且
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本
條約定之癌症疾病。
十四、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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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
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十五、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六、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七、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
設立之醫院。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併計算之總
(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所
有附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
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第一日開始償付利息
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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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或
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豁免保險費。
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
屆滿,並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六十給付「祝壽保險金」。
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年齡達六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所繳
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第十一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未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者: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一百一
十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已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者: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六十與
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
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二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辦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首次罹患侵襲性
癌症疾病之保單年度為準,按下列約定之金額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一點五倍。
二、於第二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三倍。
三、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者:
(一)未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二者最大值。
(二)、已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者: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六十,二
者最大值。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發生前項情形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
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二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附表二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
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之保單年度為準按下列約定之金額給付「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
病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年繳應繳保險費」。
二、於第二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二倍。
三、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者:「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二倍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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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者最大值。
「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
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當期已繳付
之未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前述本契約當期已繳付之未
滿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前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二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
第十五條 身故後發現首次罹患癌症疾病之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身故後經病理組織檢查或相關檢驗確定首次罹
患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之一時,僅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
金」,不再另行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
二、首次罹患附表二所列低侵襲性癌症之一時,除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並應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首次罹患低侵襲
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前項第一款情事如本公司已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予應得之人時,各應得之人應將已領之前述金額歸還本公司。
第十六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
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七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十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九條 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該解約金附表所列之各保單年度末解約金於應給付生存還本保
險金之保單年度係含生存還本保險金之金額如要保人於辦理終止契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
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則該解約金附表所列解約金額應扣除該年度已給付之金額。
第二十條 契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或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日內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倘於本公司對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所應
負保險責任開始前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費,
且增加保險金額部分即行終止,其餘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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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九十日內因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身故者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本公司依前項約定辦理,不適用第十一條之約定。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
三、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
額如繳清保險金額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除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之規定不適用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
限。
第二十三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
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四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
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退
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計算。
第二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
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
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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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祝
壽保險金」及「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契約受益人。
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二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三條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時,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醫院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三十四條 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五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如要
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
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六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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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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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係包含附表二所列之疾病)
行政院衛生署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國際分類號碼 分 類 項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附表二:低侵襲性癌症疾病
第一期前列腺癌
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第一期膀胱癌
Duke 分期系統為 A(或相等)者之結腸直腸癌
卵巢邊緣性癌症
TNM 分期系統為 T1N0M0 者之顯微性乳突狀甲狀腺癌
RAI 分期系統為第二期(含)以下之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第一期何杰金病
原位癌
第一期乳癌
第一期子宮頸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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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
自理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
視力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
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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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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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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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各保單年度之保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70%
2 70%
3 70%
4 70%
5 70%
6 75%
7 75%
8 75%
9 75%
10 75%
11 80%
12 80%
13 80%
14 80%
15 80%
16 85%
17 85%
18 85%
19 85%
20 85%
21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十年期
單位: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250 0 250
1 254 36 706 1 254 36 694
2 259 37 729 2 259 37 713
3 264 38 752 3 264 38 733
4 270 39 775 4 270 39 753
5 277 40 798 5 277 40 773
6 284 41 828 6 284 41 799
7 292 42 865 7 292 42 833
8 300 43 910 8 300 43 870
9 309 44 960 9 309 44 908
10 318 45 1,010 10 318 45 949
11 327 46 1,060 11 327 46 993
12 336 47 1,110 12 336 47 1,039
13 346 48 1,160 13 346 48 1,086
14 356 49 1,220 14 356 49 1,133
15 366 50 1,295 15 366 50 1,180
16 377 16 377
17 388 17 388
18 399 18 399
19 411 19 411
20 423 20 423
21 435 21 435
22 448 22 448
23 462 23 462
24 477 24 477
25 493 25 493
26 510 26 510
27 527 27 527
28 544 28 544
29 562 29 562
30 580 30 580
31 599 31 599
32 619 32 618
33 640 33 637
34 662 34 656
35 684 35 675
性女
每萬元保險金額
南山人壽健康滿百防癌保本終身保險
(一般繳費件)
繳費期間:十年期
單位: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245 0 245
1 248 36 691 1 248 36 680
2 253 37 714 2 253 37 698
3 258 38 736 3 258 38 718
4 264 39 759 4 264 39 737
5 271 40 782 5 271 40 757
6 278 41 811 6 278 41 783
7 286 42 847 7 286 42 816
8 294 43 891 8 294 43 852
9 302 44 940 9 302 44 889
10 311 45 989 10 311 45 930
11 320 46 1,038 11 320 46 973
12 329 47 1,087 12 329 47 1,018
13 339 48 1,136 13 339 48 1,064
14 348 49 1,195 14 348 49 1,110
15 358 50 1,269 15 358 50 1,156
16 369 16 369
17 380 17 380
18 391 18 391
19 402 19 402
20 414 20 414
21 426 21 426
22 439 22 439
23 452 23 452
24 467 24 467
25 483 25 483
26 499 26 499
27 516 27 516
28 533 28 533
29 550 29 550
30 568 30 568
31 587 31 587
32 606 32 605
33 627 33 624
34 648 34 642
35 670 35 661
南山人壽健康滿百防癌保本終身保險
(
集體彙繳人數
5
)
每萬元保險金額
性女
(集體投保彙繳保件)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單位: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140 0 140
1 143 36 397 1 143 36 392
2 146 37 413 2 146 37 406
3 149 38 430 3 149 38 420
4 152 39 448 4 152 39 435
5 155 40 467 5 155 40 451
6 158 41 490 6 158 41 469
7 161 42 518 7 161 42 490
8 165 43 552 8 165 43 514
9 169 44 588 9 169 44 540
10 174 45 626 10 174 45 569
11 180 11 180
12 186 12 186
13 192 13 192
14 198 14 198
15 205 15 205
16 212 16 212
17 219 17 219
18 226 18 226
19 233 19 233
20 240 20 240
21 248 21 248
22 256 22 256
23 264 23 264
24 272 24 272
25 280 25 280
26 288 26 288
27 296 27 296
28 304 28 304
29 313 29 313
30 322 30 322
31 332 31 332
32 343 32 342
33 355 33 353
34 368 34 365
35 382 35 378
南山人壽健康滿百防癌保本終身保險
每萬元保險金額
性女
(一般繳費件)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單位: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137 0 137
1 140 36 389 1 140 36 384
2 143 37 404 2 143 37 397
3 146 38 421 3 146 38 411
4 148 39 439 4 148 39 426
5 151 40 457 5 151 40 441
6 154 41 480 6 154 41 459
7 157 42 507 7 157 42 480
8 161 43 540 8 161 43 503
9 165 44 576 9 165 44 529
10 170 45 613 10 170 45 557
11 176 11 176
12 182 12 182
13 188 13 188
14 194 14 194
15 200 15 200
16 207 16 207
17 214 17 214
18 221 18 221
19 228 19 228
20 235 20 235
21 243 21 243
22 250 22 250
23 258 23 258
24 266 24 266
25 274 25 274
26 282 26 282
27 290 27 290
28 297 28 297
29 306 29 306
30 315 30 315
31 325 31 325
32 336 32 335
33 347 33 345
34 360 34 357
35 374 35 370
南山人壽健康滿百防癌保本終身保險
(
集體彙繳人數
5
)
每萬元保險金額
性女
(集體投保彙繳保件)
繳費期間:十年期
單位: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247.50 0 247.50
1 251.46 36 698.94 1 251.46 36 687.06
2 256.41 37 721.71 2 256.41 37 705.87
3 261.36 38 744.48 3 261.36 38 725.67
4 267.30 39 767.25 4 267.30 39 745.47
5 274.23 40 790.02 5 274.23 40 765.27
6 281.16 41 819.72 6 281.16 41 791.01
7 289.08 42 856.35 7 289.08 42 824.67
8 297.00 43 900.90 8 297.00 43 861.30
9 305.91 44 950.40 9 305.91 44 898.92
10 314.82 45 999.90 10 314.82 45 939.51
11 323.73 46 1,049.40 11 323.73 46 983.07
12 332.64 47 1,098.90 12 332.64 47 1,028.61
13 342.54 48 1,148.40 13 342.54 48 1,075.14
14 352.44 49 1,207.80 14 352.44 49 1,121.67
15 362.34 50 1,282.05 15 362.34 50 1,168.20
16 373.23 16 373.23
17 384.12 17 384.12
18 395.01 18 395.01
19 406.89 19 406.89
20 418.77 20 418.77
21 430.65 21 430.65
22 443.52 22 443.52
23 457.38 23 457.38
24 472.23 24 472.23
25 488.07 25 488.07
26 504.90 26 504.90
27 521.73 27 521.73
28 538.56 28 538.56
29 556.38 29 556.38
30 574.20 30 574.20
31 593.01 31 593.01
32 612.81 32 611.82
33 633.60 33 630.63
34 655.38 34 649.44
35 677.16 35 668.25
註: 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
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含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之費率調整),再給予
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
式呈現供參。
(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性女
每萬元保險金額
南山人壽健康滿百防癌保本終身保險
繳費期間:十年期
單位: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242.55 0 242.55
1 245.52 36 684.09 1 245.52 36 673.20
2 250.47 37 706.86 2 250.47 37 691.02
3 255.42 38 728.64 3 255.42 38 710.82
4 261.36 39 751.41 4 261.36 39 729.63
5 268.29 40 774.18 5 268.29 40 749.43
6 275.22 41 802.89 6 275.22 41 775.17
7 283.14 42 838.53 7 283.14 42 807.84
8 291.06 43 882.09 8 291.06 43 843.48
9 298.98 44 930.60 9 298.98 44 880.11
10 307.89 45 979.11 10 307.89 45 920.70
11 316.80 46 1,027.62 11 316.80 46 963.27
12 325.71 47 1,076.13 12 325.71 47 1,007.82
13 335.61 48 1,124.64 13 335.61 48 1,053.36
14 344.52 49 1,183.05 14 344.52 49 1,098.90
15 354.42 50 1,256.31 15 354.42 50 1,144.44
16 365.31 16 365.31
17 376.20 17 376.20
18 387.09 18 387.09
19 397.98 19 397.98
20 409.86 20 409.86
21 421.74 21 421.74
22 434.61 22 434.61
23 447.48 23 447.48
24 462.33 24 462.33
25 478.17 25 478.17
26 494.01 26 494.01
27 510.84 27 510.84
28 527.67 28 527.67
29 544.50 29 544.50
30 562.32 30 562.32
31 581.13 31 581.13
32 599.94 32 598.95
33 620.73 33 617.76
34 641.52 34 635.58
35 663.30 35 654.39
註: 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
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含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之費率調整),再給予
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
式呈現供參。
(同時適用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且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性女
每萬元保險金額
南山人壽健康滿百防癌保本終身保險
(
集體彙繳人數
5
)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單位: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138.60 0 138.60
1 141.57 36 393.03 1 141.57 36 388.08
2 144.54 37 408.87 2 144.54 37 401.94
3 147.51 38 425.70 3 147.51 38 415.80
4 150.48 39 443.52 4 150.48 39 430.65
5 153.45 40 462.33 5 153.45 40 446.49
6 156.42 41 485.10 6 156.42 41 464.31
7 159.39 42 512.82 7 159.39 42 485.10
8 163.35 43 546.48 8 163.35 43 508.86
9 167.31 44 582.12 9 167.31 44 534.60
10 172.26 45 619.74 10 172.26 45 563.31
11 178.20 11 178.20
12 184.14 12 184.14
13 190.08 13 190.08
14 196.02 14 196.02
15 202.95 15 202.95
16 209.88 16 209.88
17 216.81 17 216.81
18 223.74 18 223.74
19 230.67 19 230.67
20 237.60 20 237.60
21 245.52 21 245.52
22 253.44 22 253.44
23 261.36 23 261.36
24 269.28 24 269.28
25 277.20 25 277.20
26 285.12 26 285.12
27 293.04 27 293.04
28 300.96 28 300.96
29 309.87 29 309.87
30 318.78 30 318.78
31 328.68 31 328.68
32 339.57 32 338.58
33 351.45 33 349.47
34 364.32 34 361.35
35 378.18 35 374.22
註: 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
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含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之費率調整),再給予
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
式呈現供參。
(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性女
每萬元保險金額
南山人壽健康滿百防癌保本終身保險
繳費期間:二十年期
單位:元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135.63 0 135.63
1 138.60 36 385.11 1 138.60 36 380.16
2 141.57 37 399.96 2 141.57 37 393.03
3 144.54 38 416.79 3 144.54 38 406.89
4 146.52 39 434.61 4 146.52 39 421.74
5 149.49 40 452.43 5 149.49 40 436.59
6 152.46 41 475.20 6 152.46 41 454.41
7 155.43 42 501.93 7 155.43 42 475.20
8 159.39 43 534.60 8 159.39 43 497.97
9 163.35 44 570.24 9 163.35 44 523.71
10 168.30 45 606.87 10 168.30 45 551.43
11 174.24 11 174.24
12 180.18 12 180.18
13 186.12 13 186.12
14 192.06 14 192.06
15 198.00 15 198.00
16 204.93 16 204.93
17 211.86 17 211.86
18 218.79 18 218.79
19 225.72 19 225.72
20 232.65 20 232.65
21 240.57 21 240.57
22 247.50 22 247.50
23 255.42 23 255.42
24 263.34 24 263.34
25 271.26 25 271.26
26 279.18 26 279.18
27 287.10 27 287.10
28 294.03 28 294.03
29 302.94 29 302.94
30 311.85 30 311.85
31 321.75 31 321.75
32 332.64 32 331.65
33 343.53 33 341.55
34 356.40 34 353.43
35 370.26 35 366.30
註: 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折扣計算方式,
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基礎(含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之費率調整),再給予
1%之保費折扣(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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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適用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且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性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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