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山人壽健康滿百防癌保本終身保險_FD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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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 八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或
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豁免保險費。
第 九 條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
屆滿,並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六十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 十 條 生存還本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年齡達六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所繳
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
第十一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未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者: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一百一
十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已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者: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六十與
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要
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二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辦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首次罹患侵襲性
癌症疾病之保單年度為準,按下列約定之金額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一點五倍。
二、於第二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三倍。
三、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者:
(一)、未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者: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二者最大值。
(二)、已申領「生存還本保險金」者: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六十,二
者最大值。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發生前項情形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
費,返還予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四條豁免保險費或依第二十二條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 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附表二所列之低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
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之保單年度為準,按下列約定之金額給付「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
病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年繳應繳保險費」。
二、於第二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二倍。
三、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者:「年繳應繳保險費」的二倍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