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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信用卡持有人意外傷害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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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信用卡持有人意外傷害團體保險契約基本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一、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以避免權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11762598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奉財
台財保第 86239210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奉財政
台財保第 862397215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奉財政
台財保第 872440208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奉財政部
台財保第 871866181 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奉財政部
(89)南壽研字第 063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92)南壽研字第 124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92)南壽研字第 13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95)南壽研字第 100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謂「要保人」是指參加投保單位之發卡銀行所發行以自然人為對象之信用卡正卡持
有人。
本契約所稱「投保單位」是指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為投保意外傷害團體保險之合法辦理信用卡
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下列各款之人:
1 要保人本人。
2 附卡持有人。
2
3 正卡及附卡持有人之配偶及未滿二十五足歲之未婚子女。
本契約所稱「信用卡」是指投保單位製發、供被保險人使用之信用卡而言。
本契約所稱「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且已領有駕照的駕駛員駕駛,行駛於
固定航、路線之商用客機或水、陸上公共交通工具。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其保障期間內且在下列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
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1 被保險人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期間。
2 被保險人以信用卡支付票款搭乘第二條第五項內所定義之商用客機於原定起飛前五小
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使用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
3 本項第二款之商用客機抵達機場後三小時內使用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五條 被保險人保障期間
各被保險人之保障期間(以下簡稱保障期間),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成為本保險單之被保險人
開始至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所能保障之日止,本公司不因第四條期間之屆滿而免責,被保險
人仍有本契約之保障。
第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其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則前項身故保
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
之投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投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別其投保時間之先後者,
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投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其保障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
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
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成為本保險單之被保險人前)的殘
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
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3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 級 項 別 殘 廢 程 度 給 付 比 例
1 雙目失明者。 (註 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言語 (註 2) 或咀嚼 (註 3) 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註 4)
100%
8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
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5)
9 十手指缺失者。 (註 6)
75%
10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11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12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7)
13 十足趾缺失者。 (註 8)
50%
14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註 9)
15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16 脊椎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 (註 10)
17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8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9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20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21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2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24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5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6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 (註 11)
15%
27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
失者。
28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4
5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珠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指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力喪失的認定。
(1) 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一○○○二○○○四○○○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
為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近於耳殼而不能
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限
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第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之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九條 除外責任 (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
殘廢保險金。
第十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死亡或發生不符本契約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者其被保險人資格自
動喪失。
第十一條 資料的提供
投保單位應保存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分證明編號或信用卡號碼、信用卡起訖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投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6
第十二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其保障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逾期事由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三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
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投保單位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第十四條 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以指定之信用卡支付票款之證明文件。
三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以指定之信用卡支付票款之證明文件。
三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任何變更。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為身故或喪葬費用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十九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
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二十條 管轄法院
本公司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所在地
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一條 保險證
本公司將簽發予每位信用卡持有人個人保險證,以確定信用卡持有人之權益。
經驗退費計算方式
R = K x (T – E - C)- C'
K = 分紅率
T =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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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信用卡持有人意外傷害團體保險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總保費由契約雙方洽訂。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總保費如下表(每萬元)
承保對象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持卡人數50萬人以上 0.062279951 0.092730982 0.062279951 0.086291331
持卡人數30-50萬人 0.065281800 0.097200551 0.065281800 0.090450513
持卡人數10-30萬人 0.071095775 0.105857200 0.071095775 0.098506006
持卡人數10萬人以下 0.077099475 0.114796336 0.077099475 0.106824368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 50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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