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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珠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
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
而拇指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力喪失的認定。
(1) 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五○○、一○○○、二○○○、四○○○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
為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近於耳殼而不能
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限
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第八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之殘廢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九條 除外責任 (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三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
殘廢保險金。
第十條 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死亡或發生不符本契約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者,其被保險人資格自
動喪失。
第十一條 資料的提供
投保單位應保存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
分證明編號或信用卡號碼、信用卡起訖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投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