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申請增加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或基本保額時,須以萬元為單位,每次增加之保險
金額或基本保額為訂立本契約時之原投保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且每次最高以新台幣伍
拾萬元為限,增額後之保險金額或基本保額亦須符合本契約有關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規
範。
全部所增加之保險金額或基本保額累計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之原投保金額。
第 四 條 保險費之計算及繳交方式
要保人申請增加本契約保險金額或基本保額時,其增加之保險金額或基本保額仍依被
保險人原投保年齡計算保險費,且依照本契約之保險費繳交方式按期繳付。
第五條 保險金額或基本保額增加之生效
要保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增加保險金額或基本保額時,應於該保單週年日前補繳已
經過保單年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未於該保單週年日零時前繳付,則視為未申請。
但要保人已於第二條第一項之期間內提出申請,並經本公司通知限期補繳保單價值準
備金,而於期限內如數繳付者,不在此限;如未於期限內補繳,亦視為未申請。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補繳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均自該保單週年日
零時起,以該次申請增加後之總保險金額或總基本保額定之;如要保人補繳保單價值
準備金後,被保險人於該保單週年日前發生致本契約效力終止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以
該次申請增加前之總保險金額或總基本保額負保險責任,並無息返還要保人依前項所
補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受益人。
第 六 條 批註條款之失效
要保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得行使保險金額或基本保額增加選擇權而連續二次未
行使時,本批註條款失其效力。但其間曾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使者,其
次數重新起算。
要保人申請「減少本契約之保險金額或基本保額」、「豁免保險費」或「生命末期提
前給付保險金」,或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時,本批註條
款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