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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不分紅保本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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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分紅保本定期保險
滿期保險、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
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中華民國九十三 二月三日
(93)南壽研字第○一九號函備查
第一條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之真意,得拘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
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保險額」。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第 三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
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
郵戳當日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
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約繼續有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宣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
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墊繳之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
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
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約的效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
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的書面詢問應據實明,如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
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約。
歷年解約表如解約附表,該解約附表所之各保單年度末解約
於應給付滿期保險之保單年度係含滿期保險額,如要保人於辦終止
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滿期保險,則該解約附表所解約額應扣除已給付
額。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
公司。其間有其他依約應之保險給付,本公司應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滿期保險的給付與申
約於滿期時仍有效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滿期保
」,本約亦同時終止。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本約「滿期當時之保單年度數
」乘以「滿期當
時之本約保險額」乘以「滿期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約月繳保險
費費」乘以「十二」所計得之額。
前項所稱「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係指滿期前最後一次
繳交之保險費,於本約辦減額繳清保險者,係指辦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
交之保險費。
第二項所稱「本約月繳保險費費係指每萬元月繳保險費費以四捨五入方式計
算至整位。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額」、「保單
價值準備」或「所繳保險費總和」三者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約依
第十九條變為展期定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或身故當時之保單價
值準備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被保
險人身故當時之本約保險額」乘以「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
用之本約月繳保險費費」乘以「十二」所計得之額。
前項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當時所經過之週
,未滿一週者,以一週計。
第二項所稱「被保險人身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
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減額繳清保險後始身故者,係指
要保人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則第一項身故保險
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
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
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七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全殘保險
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第一級各項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診
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額」、「保單價值準備」或「
繳保險費總和」三者最高者,給付「全殘保險」;約依十九條變為展期定
期保險者本公司按其展期定期保險額或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較高
者,給付「全殘保險」。
前項所稱「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
「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本約保險額」乘以「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
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約月繳保險費費乘以「十二」所計得之額。
前項所稱「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當時所經
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者,以一週計。
第二項所稱「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
險人診斷確定殘廢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減額繳清保險
後始診斷確定殘廢者,係指要保人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兩款以上第一級殘廢程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全殘保險
」。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人申「全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身故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身故受人仍得申請全部身故保險
喪葬費用保險,無其他身故受人者,其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身故受人之一者,適用前款但書之
規定。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全殘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退
還保單價值準備予要保人。
第十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
第十七條 減少保險
要保人在本
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約。
第十八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
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繳清保險保險額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
保險」必再繳保險費約繼續有效其各項保險之給付條件與原約同,
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額為
「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變當時本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
取其較小者。
第十九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
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
「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額為原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
表,但得超過原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
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原約繳費期
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額為
「當時本約之基本保額的百分之一」「變當時本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
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條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約依第十九條約定變為「展期定期保險」後,本約喪失第十二條(滿期保
的給付與申)所約定之權
第廿一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要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
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但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四家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
告「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四家局」,係指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第廿二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
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三條 分紅保險單
約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四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全殘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五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
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廿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八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殘廢程
給付比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5)
100%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珠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南山分紅保本定期保險
保障期間:十 (每萬元保險)
繳費期間:十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 315 0 284
1 225 36 699 1 234 36 459
2 193 37 733 2 188 37 489
3 181 38 767 3 161 38 521
4 169 39 802 4 147 39 556
5 178 40 837 5 174 40 593
6 185 41 872 6 166 41 631
7 203 42 908 7 165 42 671
8 228 43 943 8 167 43 712
9 254 44 978 9 173 44
754
10 279 45 1013 10 182 45 797
11 306 46 1045 11 191 46 834
12 333 47 1076 12 200 47 872
13 359 48 1107 13 207 48 908
14 383 49 1138 14 213 49 944
15 402 50 1168 15 216 50 978
16 417 16 223
17 419 17 229
18 419 18 232
19 419 19 233
20 419 20 234
21 419 21 236
22 419 22 238
23 419 23 242
24 419 24 248
25 419 25 270
26 423 26 279
27 436 27 291
28 453 28 305
29 472 29 320
30 479 30 336
31 503 31 354
32 528 32 371
33 556 33 390
34 585 34 410
35 666 35 430
南山分紅保本定期保險
保障期間:十二 (每萬元保險)
繳費期間:十二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 201 0 173
1 147 36 567 1 153 36 416
2 129 37 584 2 127 37 435
3 121 38 602 3 113 38 455
4 121 39 619 4 107 39 476
5 130 40 638 5 107 40 498
6 145 41 656 6 110 41 520
7 161 42 676 7 116 42 544
8 178 43 695 8 124 43 568
9 195 44 715 9 133 44
592
10 212 45 736 10 142 45 617
11 231 46 763 11 152 46 643
12 249 47 791 12 162 47 668
13 268 48 818 13 172 48 693
14 285 49 846 14 180 49 719
15 300 50 869 15 186 50 719
16 313 16 190
17 320 17 193
18 322 18 195
19 324 19 197
20 326 20 198
21 329 21 199
22 333 22 202
23 339 23 206
24 346 24 212
25 356 25 219
26 367 26 231
27 380 27 244
28 395 28 259
29 413 29 276
30 432 30 293
31 454 31 312
32 476 32 332
33 500 33 353
34 525 34 375
35 551 35 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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