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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GO平安保本保險(101A)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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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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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全球人壽 GO 平安保本保險(101A)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一般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滿期保險金一般殘廢
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傷害醫療運
送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
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第十一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三十六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一條)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00-662
傳真:02-2506-1719
電子信箱(E-mail): 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備查文號(99)華壽商二字第 1220
備查日期 99 6 22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第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修正文號:依 104.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104 8 4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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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票根或記錄,且非該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之駕駛員、受雇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本契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進入海陸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終止乘客身分
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本契約所稱「海陸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經監理機關許可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具有固定路線固定班次(
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本契約所稱「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空中航空器且飛行高度高於海平面一百公尺領有合法營業執
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公共運輸。
本契約所稱「年繳化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以保單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險金額年繳險費
於繳費期滿後,係以應繳保險費年度數乘給付當時保險金額之年繳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傷害醫療日額」係指保險金額的千分之ㄧ,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之保險
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特定倍數」,於被保險人投保年齡四十歲()以下為一點三倍;於被保險人投保年齡四十
一歲()以上為一點零五倍。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身故、殘廢或因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診療者,本公司依本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廢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豁免本契約未到期
之各期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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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
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
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
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
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所約定之期限屆滿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
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
不退還所繳保險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
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
表如保險單內頁之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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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不在本契約承保範圍內,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
得終止本契約,並按通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類或第六類者,但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
而發生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其計算「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
按下表約定之給付比率折算惟保險給付內容中之「年繳化保險費總和」部分仍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且不
予折算,本公司於給付應付之各項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
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拒保範圍者,本公司按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予要保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職業類別
保險金額給付比
第五類
32%
第六類
25%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四條
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ㄧ般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
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ㄧ般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要保人已領傷害險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將該筆已領金額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
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一般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
付一般身故保險金並退還傷害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一、於繳費期間內,本公司按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本公司按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乘以特定倍數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一、於繳費期間內,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加計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於繳費期滿後公司按保險金額加計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乘以特定倍數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海陸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身故者
本公司除依第二項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加計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身故者
本公司除依第二項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之二倍加計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死亡事由如同時符合前二項者,本公司僅以應給付金額較高者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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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
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
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一般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一般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或身故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本申請文
件僅於申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時才需提供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屆滿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乘以
特定倍數給付「滿期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給付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一般殘廢保險金或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項目之
一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並退還傷害險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後,本契約即
行終止:
一、於繳費期間內,本公司按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本公司按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乘以特定倍數給付一般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
即行終止:
一、於繳費期間內,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加計年繳化保險費總和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二、於繳費期滿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加計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乘以特定倍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
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海陸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二項或第三項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乘以該表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加計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
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依第二項或第三項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之二倍乘
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加計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殘廢事由如同時符合前二項者,本公司僅以應給付金額較高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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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
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
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一般殘廢保險金或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一般殘廢保險金」或「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於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於必要時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一般殘廢保險金或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
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六級殘
廢之ㄧ時,本公司自本契約次期繳費日起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契約豁免保險費後,即不得變更本契約的險種、保險金額。
意外二至六級殘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申請「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殘廢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要保人申請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以「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之急診室診療超過六小時者,本
公司按「傷害醫療日額」,給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者,其未住院部分
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訂日數乘「傷害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
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
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如同時蒙受下列兩項以上骨折時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二、掌骨、指骨
14
三、蹠骨、趾骨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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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五、肋骨
20
六、鎖骨
28
七、橈骨或尺骨
28
八、膝蓋骨
28
九、肩胛骨
34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十二、頭蓋骨
50
十三、臂骨
40
十四、橈骨與尺
40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十六、脛骨或腓
40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十八、股骨
50
十九、脛骨及腓
50
二十、大腿骨頸
60
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傷害醫療運送保險金的給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救護車作醫療運送至醫院之
急診室診療者,本公司按「傷害醫療日額」之二倍,給付「傷害醫療運送保險金」;但同一次意外傷害
事故以一次為限
傷害醫療運送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運送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五、以救護車作醫療運送之證明文件。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本契約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十一項重大燒燙傷
程度之一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第六日仍存活者公司按附表三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重大燒燙傷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較嚴重項目的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7 頁,共 22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
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
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之一般身故保險金及第十八條之一般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
除外責任()
第三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意外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及給付意外傷
害身故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傷害醫療運送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
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意外殘廢保險
金、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傷害醫療運送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若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ㄧ,本公司僅按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金退還予要保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不保事項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意外二至六級殘廢
豁免保險費及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害醫療運送保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若被保險人因前項各款情形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ㄧ,本公司僅比照第十四條及第十八
條之約定給付「一般身故保險金」或「一般殘廢保險金」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三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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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
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內
頁之主要保險利益摘要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繼續
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十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比率,因借款當日之保單年度而有不同,詳如附件「保險單借款金額上
限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
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翌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七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八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
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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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九條:
一般殘廢保險金、意外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日額保險金、傷害醫療運送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
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
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四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四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四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三條:
本契約涉訟,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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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保險單借款金額上限表
借款當日之保單年度 保險單借款金額上限
1 或第 2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 70%
3 或第 4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 75%
5 或第 6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 80%
7 或第 8 保單年度 保單價值準備金 85%
自第 9 保單年度(含)起 保單價值準備金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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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殘廢項目表
項目
雙目均失明者。(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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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
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
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
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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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共有二指以上缺失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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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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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
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MMSE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起之暈及衡機能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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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喉頭音等之四種言機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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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
者定其等級。
7-2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8 ,共 22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9 ,共 22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足骨 手骨
20 ,共 22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度)
21 ,共 22
附表三:重大燒燙傷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重大燒燙傷程度(以下稱燒傷 給付金額
一、
表面積 70%以上之燒傷之三度燒
二、
表面積 80%以上之燒傷之二度燒
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一百
三、
表面積 5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四、
表面積 6079%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七十五
五、
表面積 3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六、
表面積 4059%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七、
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
害及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五十
八、
表面積 1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
九、
表面積 3039%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三十五
十、
表面積 2029%之燒傷之二度燒傷
十一、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且治療
180日後矯正後視力永久在
國式視力表0.05以下及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十五
22 ,共 22
年繳費率表(20年期) 單位:元/每十萬保 年繳費率表(20年期) 單位:元/每十萬保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16 832 774 37 1,761 1,459
17 849 787 38 1,905 1,559
18 867 801 39 2,081 1,668
19 887 817 40 2,257 1,797
20 905 830 41 1,043 947
21 928 848 42 1,086 981
22 953 867 43 1,125 1,013
23 976 885 44 1,153 1,036
24 1,002 905 45 1,211 1,084
25 1,032 928 46 1,272 1,133
26 1,061 950 47 1,335 1,184
27 1,096 976 48 1,426 1,256
28 1,131 1,003 49 1,535 1,327
29 1,170 1,032 50 1,629 1,420
30 1,221 1,071 51 1,787 1,522
31 1,260 1,100 52 1,949 1,647
32 1,323 1,146 53 2,153 1,804
33 1,384 1,191 54 2,453 2,026
34 1,467 1,251 55 2,826 2,303
35 1,555 1,314 56 3,367 2,693
36 1,651 1,382 57 3,439 2,804
半年繳=年繳×(保額10)×0.52 月繳=年繳×(保額/10)×0.088
=×(額/10)×0.262 四捨五入取至
GB
10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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