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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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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50425001
備查日期:105 4 25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60101019
備查日期:106 1 1
全球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乙型)
給付項目: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商品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本公司對本契約被保險人罹患輕度重大疾病或重大疾病應負之保險責任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
續有效九十一日(含)以後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6639-6666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本公司網址:http://www.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滿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二、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本契約保險金額,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變更保險金
額者,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三、本契約所稱「輕度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一日(含)後
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疾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
前述日數之限制:
() 急性心肌梗塞(輕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 腦中風後殘障(輕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於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
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或一下肢髖、膝及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前開「運動障害」,係指肌力 3 分者(肌力 3 分是指可抗重力活動,但無法抵抗外力)
() 癌症(輕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
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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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Rai氏的分期系統)
2. 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下列項目除外:
1. 原位癌或零期癌。
2. 第一期惡性類癌。
3.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癱瘓(輕度)
係指肢體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2. 一上肢或一下肢,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
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四、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一日(含)後,初次
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疾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
日數之限制:
()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
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CK-MB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白I>0.5ng/ml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
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 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 腦中風後殘障(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
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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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 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
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 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
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
項目之疾病: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Rai氏的分期系統)
2. 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 原位癌或零期癌。
12. 第一期惡性類癌。
13.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 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
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
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
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六、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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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或重大疾病本公司
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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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已
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本契約屆滿期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終止
本契約之效力。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先恢復本契約之效力,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
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輕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依其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輕度重大疾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
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下列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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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已依第十二條之約定領取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其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未曾依第十二條之約定領取輕度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其保險金額加計百分之十給付重
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二項以上重大疾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約定之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報告。
三、因罹患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申領保險金者,另檢具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理檢驗報告。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者,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申領診斷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輕度重大疾病或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六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
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第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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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受益人】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單  位:元 / 每萬元保險金額
性女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年齡 年齡
0 247 173 134 116 97 0 215 151 119 98 82
1 250 175 136 118 99 1 218 153 121 99 84
2 254 178 139 120 101 2 222 155 123 101 85
3 258 180 141 122 102 3 226 157 125 103 87
4 262 183 144 124 104 4 231 159 127 105 88
5 266 186 146 127 106 5 235 162 129 107 90
6 270 189 149 130 109 6 239 164 131 109 92
7 275 192 152 132 111 7 244 167 134 111 94
8 279 195 155 135 113 8 249 169 136 113 96
9 284 198 158 138 116 9 254 172 139 116 98
10 288 201 161 140 118 10 258 175 141 118 100
11 294 205 164 143 121 11 263 178 143 120 102
12 299 208 167 145 123 12 267 181 146 123 104
13 305 211 170 147 126 13 271 185 148 125 106
14 310 215 173 150 129 14 275 188 150 128 109
15 316 219 177 152 132 15 280 191 153 131 111
16 322 222 180 155 135 16 284 195 155 134 114
17 328 226 183 157 138 17 289 199 158 136 116
18 334 230 187 160 141 18 294 202 161 139 119
19 340 234 190 163 144 19 298 206 163 143 122
20 346 238 194 166 148 20 303 210 166 146 125
21 353 242 197 169 151 21 308 214 169 148 128
22 360 247 201 173 154 22 313 217 172 151 131
23 367 252 205 177 157 23 318 220 175 154 134
24 374 257 208 181 160 24 323 224 179 158 137
25 381 262 212 185 163 25 328 227 182 161 140
26 389 267 216 189 167 26 333 231 185 164 144
27 397 273 221 194 171 27 339 235 189 167 147
28 404 278 225 199 175 28 344 239 192 171 151
29 412 284 230 204 179 29 350 242 196 174 155
30 421 290 234 209 183 30 357 246 199 178 159
31 429 296 239 213 188 31 363 251 203 182 162
32 438 303 245 218 192 32 370 255 206 185 166
33 447 309 250 223 197 33 377 260 210 189 169
34 456 316 256 228 202 34 384 264 214 192 173
35 465 323 261 234 207 35 391 269 217 196 176
36 474 330 267 239 212 36 398 273 221 200 180
37 484 337 273 245 218 37 405 278 225 204 184
38 493 344 280 251 224 38 412 283 229 208 188
39 502 351 286 257 230 39 419 287 233 212 192
40 512 359 292 263 236 40 426 292 236 216 196
41 522 366 299 270 241 41 432 297 241 219 199
42 531 374 306 276 247 42 439 302 245 222 202
43 541 382 313 283 253 43 446 307 249 225 205
44 551 391 321 291 259 44 452 312 253 228 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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