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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學生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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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全球(商研)字第 1040821001
備查日期:10 4 08 21
修正文號:依 107.6.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
修正日期:107 9 10
全球人壽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學生團體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及失能生活補助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住院醫療
保險金及其他醫療保險金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2506-1719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本公司網址http://www.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即與本公司簽約之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
二、「代表人」係指要保單位之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被保險人」係指具有要保單位學籍之學生或要保單位要保時所檢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記載之學生及實
習教師。本款前段所稱實習教師係指在要保單位修畢教育學分,經分發至指定學校實習之學生。
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八、「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九、「醫師」係指領有合法領有醫師證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本人。
「癌症」係指一種疾病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
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歸類為惡性腫瘤
(詳如附表二)為限。
十一「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初次經診斷確定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範圍(詳如附表三,但未來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按變更後之範圍)所定義之傷病。
十二「免繳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係指因其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無力繳交保險費者經要保人審核有關證明文件
造具名冊送交本公司彙整,而由政府機關補助全額保險費之下列被保險人:
(
)
免繳學雜費之學
(
係指低收入戶持有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含重度極重度機能障
礙學生及重度、極重度機能障礙人士之子女,但不含公費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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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十三、「保險金額」係指新臺幣壹佰萬元。
第三條【保險期間】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自投保年度八月一日上午零時起,至投保次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止;延後
畢業者,則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身分證明編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期間至
畢業之日午夜十二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學期在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期間仍溯
八月一日及二月一日上午零時起生效;應屆畢業之學生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畢業者保險期間仍至七月三
一日午夜十二時終止,延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身分證明編號等資料通知本公
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期間延至畢業之日午夜十二時終止,但在上學期畢業之學生,其保險期
間則至一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終止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失能或需要診療者,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各項保險金給付金額詳附表一。
第五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並提供本公司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第六條【保險費(一)
要保人應於每學期註冊時保人應交之保險費經註冊後四十五日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
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各項保險金,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
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在寬限期
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如被
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差額給付部分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
第七條【保險費(二)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除教育部補助外其餘保險費將由被保險人於每
學期註冊時繳納
第八條【保險費(三)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間月份之保險費後,繳交保險費,其保險期間自入
學註冊核准之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
第九條【保險費(四)
已參加投保本契約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契約,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身分證明編
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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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保險費(五
已參加本契約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依所剩餘之月數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之日午夜十二時為止。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不含建教合作)或校園內、外全校性正式的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
團活動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身故並經要保提出書面明者,本公司按前項約給付故保險金
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第十二條【失能保險金及失能生活補助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以
本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準,按附表四所列比例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失能項目
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能可領附表四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
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度之
者,本公司除給付失能保險金外,另自失能診斷確定日起算達一、二、三、四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按附表一
約定各級失能失能生活補助金之給付金額每年給付失能生活補助金其給付總額不超過該項失能等級之失能
保險金金額。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因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約定之除外責任或不保事項致成附表
四所列第二級或第三級失能程度之一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失能程度加
重且合併前述失能可領失能生活補助金者,對以前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三級失能生活補助金,本公
司僅就其差額部分,給付前項之失能生活補助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曾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並已領取失能生活補助金者,倘再
因另一疾病或遭受另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而該失能或合併前已致成之失能得請領較嚴重等級的失能
生活補助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等級給付失能生活補助,原已給付之失能生活補助金,應予扣除。惟倘
該失能或合併前已致成之失能,仍與前一失能屬同等級者,本公司不再給付失能生活補助金。
第十三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
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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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 20%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 10%
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第十四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需要診療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得選
擇按下列日額給付型或實支實付型之方式擇一申請保險金。各項醫療費用給付金額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日額給付型
(一)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
數乘以本契約約定之新臺幣捌佰元所得之金額給付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
日數最高以
365
日為限。
(二)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本公司除按約定給付
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乘以新臺幣柒佰元所得之金額給付加護
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
365
日為限。
(三)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而住院診療,本公司除按
約定給付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乘以新臺幣柒佰元所得之
金額給付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
365
日為限。
(四)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住院時本公司除按約定給付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外,
另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新臺幣柒佰元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
日數最高以
365
日為限。
(五)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發生骨折,但未住院診療且經檢附X光片證
明者,本公司以本契約約定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給付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以
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同一日內重複住進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或因癌症住院診療者
得就其中一項住院醫療保險金申請給付。
二、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
自行支出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給付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事故實支實
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本契約約定新臺幣伍萬元為限。
第十五條【其他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一、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或診所以
門診方式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門診期間內自行支出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給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金額以本契約約定新臺幣伍仟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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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新臺幣
參萬元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其給付以一次為限。
三、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初次罹患癌症
保險金。
四、 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活動致五人(含)
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經醫院或診所診療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約定新臺幣壹仟元給付每人校內集體食物中
毒慰問金。
五、 專案補助保險金
符合第二條所約定的免繳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
療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於醫院接受附表五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付之醫療
費用給付專案補助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金額以本契約約定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限。
同一事故之專案補助保險金與第十四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擇一給付。
第十六條【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
分診療;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
險人實際支付之各項費用之 75%給付,惟仍以前二條各該項保險金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十七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
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八條【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申領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專案補助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時已獲得全民健
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九條【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有效期間屆滿後身故、失能或繼續診療者,只要身故
或確定失能或繼續診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 180 以內者,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負給付責任,但超
180 日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惟超過 180 日致成身失能或繼續診療,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
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保險給付的限額】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失能保險金(不包含失能生活補助金)之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內,
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在此限。
依本契約第十九條在保險期間屆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事故發生的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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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四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四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第二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
第二十二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至醫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至醫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
裝設以一次為限,惟同一事故合計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懷孕相關疾病: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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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
2
小時胎頭仍無下
降。
2.
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
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
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
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a)
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除外責任(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二項、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
十五條第一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二項、
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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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
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各項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
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已領之各項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七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或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申領失能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能診斷書,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五、申領失能生活補助金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於失能診斷確定日起算達一、二、三、四週年日之生存證明文
件。
六、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檢具醫師診斷書且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或檢具全民健
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七、申領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不得為被保險人出
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領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或專案補助保險
金者須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八、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書)及重大傷病證明文件。
申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醫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
十、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各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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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受
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
益人。
本條第五、六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
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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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給付項目與金額
保障內容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臺幣)
身故
身故保險金
100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100(外加)
失能
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100
第一級失能
生活補助金
第一年 險金額之20%=20
第二年 險金額之20%=20
第三年 險金額之30%=30
第四年 險金額之30%=30
第二級失能保險金
90
第二級失能
生活補助金
第一年 險金額之15%=15
第二年 險金額之15%=15
第三年 險金額之25%=25
第四年 險金額之25%=25
第三級失能保險金
80
第三級失能
生活補助金
第一年 險金額之15%=15
第二年 險金額之15%=15
第三年 險金額之25%=25
第四年 險金額之25%=25
第四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70%=70
第五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60%=60
第六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50%=50
第七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40%=40
第八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30%=30
第九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20%=20
第十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10%=10
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5%=5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保險
25
住院醫療給付(實支
實付或日額給付
一方式申領)
實支實付型
日額給付
1.不分治療項目按自行支出之必須且
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部份,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同一事故住院期間之最高給付金
額以[50,000 ]為限。
2.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者按實
際住院醫療費用 75%給付。
3.本項給付得使用收據副本或影本(
加蓋醫療院所關)
(1)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800
(2)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500
(3)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500
(4)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每日 1,500
(5)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定額給付)7,500
※合計(1)~(4)項同一次住院日數最高以 365 天為
限,且同一日僅可擇一給付
其他醫療保險金給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
支實付)
1.按實支金額給付,每次事故最高給付以意外傷害
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以 5,000 元為限
2.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醫者按實際住院醫療
費用之 75%給付
3.本項給付得使用收據副本或影本(須加蓋醫療院
所關防)
重大傷病保險金(定額給付)
每次30,000 ※本項限給付一次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定額給付)
15 ※本項限給付一次
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定額給付)
每人1,000
專案補助保險金(實支實付)(限免繳保
險費之學生)
最高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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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
國際分類號
140 149
150 159
160 165
170 175
179 189
190 199
200 208
230 234
【註】本表係參考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12 ,共 27 售日期:107 9 10
【附表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ICD-9-CM 2001 年版
中文疾病名稱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
140-208
惡性腫瘤
二、先天性凝血因子異常。
286.0
(一)先天性第八凝血因子異常〔A 型血友病〕
286.1
(二)先天性第九凝血因子異常〔B 型血友病〕
286.2
(三)先天性第十一凝血因子異常〔C 型血友病
286.3
(四)其他凝血因子先天性缺乏症異
三、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血紅素未經治療,成人經常低
8gm/dl 以下,新生兒經常低於 12gm/dl 以下者〕。
282
(一)遺傳性溶血性貧血
283
(二)後天性溶血性貧血
284
(三)再生不良性貧血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585
(一)慢性腎衰
403.01403.11403.91
(二)高血壓性腎臟病伴有腎衰竭
404.02404.03404.12
404.13404.92404.93
(三)高血壓性心臟及腎臟病伴有腎衰竭
五、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
710.0
(一)紅斑性狼
710.1
(二)全身性硬化症
714.0
(三)類風濕關節炎〔符合 1987 美國風濕病學院修訂之診斷標準,
含青年型類風濕關節炎〕
714.30~714.33
710.4
(四)多發性肌
710.3
(五)皮肌炎
(六)血管炎
446.0
1.結節狀多動脈
446.2
2.過敏性血管炎
446.4
3.韋格納氏肉芽腫
446.5
4.巨細胞動脈炎
443.1
5.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446.7
6.閉鎖式動脈炎
446.1
7.急性發熱性黏膜皮膚淋巴結徵候群(川崎病)
136.1
8.貝賽特氏病
694.4
(七)天孢瘡
710.2
(八)乾燥症
555
(九)克隆氏症
556.0~556.6556.8~556.9
(十)慢性潰瘍性結腸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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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斷,而病情已經慢性化者,除第(一)
項外,限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
號〕
290
(一)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限由精神科或神經科專
科醫師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293.1
(二)亞急性譫
294
(三)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
295
(四)思覺失調
296
(五)情感性精神病
297
(六)妄想狀態
299
(七)源自兒童期之精神病
299.0
1.幼兒自閉症
299.1
2.崩解性精神病
299.8
3.其他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299.9
4.未明示其他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七、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G6PD 代謝異常除外〕
243
(一)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
250.01250.03250.11
250.13250.21250.23
250.31250.33250.41
250.43250.51250.53
250.61250.63250.71
250.73250.81250.83
250.91250.93
(二)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253.5
(三)尿崩症
255.2
(四)先天性腎上腺泌尿道症候群
270
(五)氨基酸輸送與代謝之失調
271.0
(六)肝醣貯積
271.1
(七)半乳糖血
272.1
(八)純高甘油脂血症
272.6
(九)脂質營養不良症
272.7
(十)脂肪代謝障礙
272.9
(十一)脂質代謝失調症
275.1
(十二)銅代謝失調症
275.40~275.42275.49
(十三)鈣代謝失調症
277.2
(十四)Purine Pyrimidine 之其他代謝失調
277.5
(十五)黏多醣
277.8
(十六)其他特定之新陳代謝失調症
277.9
(十七)新陳代謝失調症
14 ,共 27 售日期:107 9 10
八、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
體異常
740
(一)無腦症及類似畸形
742
(二)神經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45~746
(三)先天性心球〔胚胎〕及心臟中隔閉合之畸形或心臟之其他先
天性畸形
747
(四)循環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48.4
(五)先天性肺囊腫
748.5
(六)肺缺乏症形成不全及形成異常
748.6
(七)肺之其他畸形
751
(八)消化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53.0
(九)腎缺乏症及形成異常
753.1
(十)囊腫性腎
753.20~753.23753.29
(十一)腎盂及輸尿管之阻塞性缺陷
753.3
(十二)腎之其他明示畸形
756.4
(十三)軟骨形成異常
758
(十四)染色體異常
749.01~749.04
749.11~749.14
749.21~749.25
(十五)先天性畸形唇顎裂〔限需多次手術治療及語言復健者〕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
能障礙者。
948.2~948.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二)顏面燒燙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941.5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接受腎臟心臟肺臟、肝臟骨髓及胰臟移植後之追蹤治療。
V42.0
(一)腎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1
(二)心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6
(三)肺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7
(四)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81~V42.82
(五)骨髓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V42.83
(六)胰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996.81
(七)腎臟移植併發症
996.82
(八)肝臟移植併發症
996.83
(九)心臟移植併發症
996.84
(十)肺臟移植併發症
996.85
(十一)骨髓移植併發症
996.86
(十二)胰臟移植併發症
15 ,共 27 售日期:107 9 10
十一、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等之
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045.1
(一)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併有其他麻痺者
343
(二)嬰兒腦性麻痺
344138
(三)其他麻痺性徵候群(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之後期影響併有提及
麻痺性徵候群)
959.99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植物人狀態不可以 ISS 計算)
518.85
十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符合下列任一項者:
(一)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二十一天以上者
(二)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改善後,改用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
總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三)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後改用負壓呼吸輔助器總計二十一天
以上者
(四)特殊疾病(末期心衰竭、慢性呼吸道疾病、原發性神經原肌肉
病變、慢性換氣不足症候群)而須使用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
總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以上天數計算須符合連續使用定義原
十四
261.0
(一)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引起之嚴重營養不良者,給予全
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天,且病情已達穩定狀態,口攝飲食
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261.1
(二)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養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
十天,且病情已達穩定狀態,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
者。
十五、因潛水、或減壓不當引起之嚴重型減壓病或空氣栓塞症,伴
有呼吸、循環或神經系統之併發症且需長期治療者。
993.3
(一)減壓病
958.0
(二)空氣栓塞
358.0
十六、重症肌無力症
十七、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279.00279.06
(一)低丙種球蛋白血症
279.08
(二)選擇性免疫球蛋白缺乏合併反覆相關之感染
279.1
(三)細胞性免疫缺乏症
279.2
(四)複合型免疫缺乏症
279.3
(五)吞噬細胞功能低下症
279.8
(六)其他免疫疾病
16 ,共 27 售日期:107 9 10
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
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806
(一)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
952
(二)無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傷
336
(三)其他脊髓病變
十九、職業病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病種類表
載職業病範圍為限;適用對象限已退休之未具勞工保險被
險人身份之保險對象;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者,應依
工保險職業病就醫規定辦理,亦免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
500
(一)煤礦工人塵肺症
501
(二)石綿沉著
502
(三)其他矽石或矽鹽所致之塵肺症
503
(四)其他無機性塵埃所致之塵肺症
505
(五)塵肺症
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
430
(一)蜘蛛膜下腔出血
431432
(二)腦內出血
433434
(三)腦梗塞
435~437
(四)其他腦血管疾病
340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359.0359.1
二十二、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二十三、外皮之先天畸形
757.39
(一)先天性水泡性表皮鬆懈症
757.9
(二)先天性之外皮畸形
757.1
(三)先天性魚鱗癬症(穿山甲症)
030
二十四、漢生病
571.2 571.5 571.6
二十五、肝硬化症,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腹水無法控制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三)肝昏迷或肝代償不全
二十六、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
症。
765.90
(一)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因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含
支氣管)等之併發症住院者
765.99
(二)早產兒出生滿三個月後,經身心障礙等級評鑑為中度以上,
領有社政單位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者
17 ,共 27 售日期:107 9 10
985.1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作用(烏腳病)
335.2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
器者【惟經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診斷為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9-CM
335.20)不受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
之限制】。
046.1
二十九、庫賈氏
三十、經本部公告之罕見疾病,但已列屬前二十九類者除外。
18 ,共 27 售日期:107 9 10
【附表四】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
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需醫療護理或專人
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
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
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上
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6-1-2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6-1-3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19 ,共 27 售日期:107 9 10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20 ,共 27 售日期:107 9 10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者。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著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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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
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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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23 ,共 27 售日期:107 9 10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
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脫位或變形者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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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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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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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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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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