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投保本保險之婦女(以下簡稱被保險婦女)及被保險婦女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且保險年齡屆四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所分娩之活產嬰兒(以下簡稱被保險嬰兒)。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
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依法令領有醫師資格並合法執業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全身紅斑性狼瘡性腎炎」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
變, 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五級的病理分
類,合併持續之蛋白尿(2+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
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世界衛生組織就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五級之定義如下:
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lupus GN)。
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N)。
第五級:膜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 upus GN)。
本契約所稱「早產兒」係指產出時妊娠胎齡不足卅二週之新生兒,但仍有生命能力。
契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
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全殘、生存、生育,或遭受本契約約定之疾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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