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本附約以主契約的保險始日為本附約始日,但保險單如有批註,以所批註本附約之生效日期為準。
本附約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失能保險費的豁免
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而致失能,且失能狀況持續超過一百八十日未能
痊癒者,本公司將追溯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於失能期間豁免下列二款之保險費:
一、保險費到期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到期已收保險費予被保險
人。
二、保險費到期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者,且在失能狀況持續中,本公司免收該期
應繳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包括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保險費。
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變更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契約險種、保額、計劃別及繳
費年期;但經被保險人同意者,要保人得終止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
二至六級殘廢保險費的豁免
第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而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等級二至六級殘廢時,
本公司將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包括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保險費。
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變更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契約險種、保額、計劃別及繳
費年期;但經被保險人同意者,要保人得終止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應予豁免保費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要保人應補繳欠繳之保險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
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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