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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甲型)(101A)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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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D 全球人壽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甲型)(101A)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失能或二至六級殘廢保險費的豁免)
本險無解約金、無展期定期保險及無減額繳清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傳真:02-2506-1719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核准文號:台財保第 831522011
核准日期: 83 12 22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20330001
備查日期:102 3 30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
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之被保險人、主契約之要保人及主契約之被保險人須為同一人。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立、教學或本公司認可
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酒、護理、養老等或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附約所稱「失能」,指喪失從事一切可獲致報酬之工作能力(以下稱失能)
本附約所稱「保險期間」或「繳費期間」為本附約責任開始日至主契約期滿之前一年,且不超過被保險
人年滿六十歲後本附約第一個保單週年日。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
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
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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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
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本附約以主契約的保險始日為本附約始日,但保險單如有批註,以所批註本附約之生效日期為準。
本附約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失能保險費的豁免
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而致失能,且失能狀況持續超過一百八十日未能
痊癒者,本公司將追溯自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於失能期間豁免下列二款之保險費:
一、保險費到期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到期已收保險費予被保險
人。
二、保險費到期日在失能診斷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後者,且在失能狀況持續中,本公司免收該期
應繳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包括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保險費。
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變更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契約險種、保額、計劃別及繳
費年期;但經被保險人同意者,要保人得終止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
二至六級殘廢保險費的豁
第六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而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等級二至六級殘廢時,
本公司將豁免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包括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保險費。
依前項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變更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的契約險種、保額、計劃別及繳
費年期;但經被保險人同意者,要保人得終止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所有附約。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應予豁免保費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要保人應補繳欠繳之保險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
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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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
不退還所繳保險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本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起,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
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消滅、繳費期滿前一年、變更為展期保險或被保險人死亡或致附表(一)之完全殘
廢時。
惟前項主契約終消滅及辦理展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仍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二、要保人以書面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三、主契約於保單週年日被保險人年齡超過六十歲時。
四、主契約要保人變更後與被保險人非為同一人時。
前項第一款情形,若被保險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效力不隨主契約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失能或致成二至六級殘廢時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應於知悉
後一個月內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醫院之醫師診斷書。
二、保險單及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如失能持續兩年以上,應每年檢附申請書及診斷書。
除外責任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拒捕或越獄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造成之爆炸、灼燒或輻射。
五、被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內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 群疾病(AIDS)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四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
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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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變更住所
第十五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十六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十七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十八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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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完全殘廢等級表
殘廢程度
雙目失明者。
(
註一
)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
(
註二
)
或咀嚼
(
註三
)
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
註四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
註五
)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不在此
限。
二、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
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三、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有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附表(二) 殘廢等級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1-1-1
不能事任
1
1-1-2
從事何工
2
1-1-3
不能事任
3
1 神經
神經障害
(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2-1-1
1
2-1-2
退0.06
5
2-1-3
退0.1
7
2-1-4
退0.06
4
2-1-5
退0.1
6
2
視力障害
(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3-1-1
90
5
3
聽覺障害
( 3)
3-1-2
70
7
4
缺損及機能
障害
(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5-1-1
1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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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6-1-1
能從任何
1
6-1-2
能從任何
2
6-1-3
能從任何
3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
6-1-4
能從輕便
7
臟器
切除
6-2-1
9
6 胸腹
部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7 軀幹
脊柱運動障害
( 7)
7-1-1
7
8-1-1
1
8-1-2
5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8-2-1
3
8-2-2
7
8-2-3
7
8-2-4
7
8-2-5
8
8-2-6
8
8-2-7
9
手指缺損障害
(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8-3-1
2
8-3-2
節永喪失
3
8-3-3
節永喪失
6
8-3-4
6
8-3-5
7
8-3-6
8
8-3-7
4
8-3-8
節永遺存
5
8-3-9
節永遺存
7
8-3-10
7
8-3-11
永久存顯
8
8-3-12
6
上肢機能障害
(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8-4-1
5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8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 10)
8-4-6
9
7 頁,共 10
8-4-7
三指上永
10
9-1-1
1
9-1-2
5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9-3-1
5
足趾缺損障害
( 12)
9-3-2
7
9-4-1
2
9-4-2
關節久喪
3
9-4-3
關節久喪
6
9-4-4
6
9-4-5
節永喪失
7
9-4-6
節永喪失
8
9-4-7
4
9-4-8
關節久遺
5
9-4-9
關節久遺
7
9-4-10
7
9-4-11
節永遺存
8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下肢機能障害
(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9 下肢
足趾機能障害
( 14)
9-5-2
9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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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
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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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
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
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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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全球人壽豁免保費保險附約(甲型)(101A)
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費
年齡\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
年期
2
5年期 3
0
年期
14 95 139 186 232 282
15 95 139 186 234 287
16 95 142 188 237 291
17 96 142 189 239 297
18 96 142 191 242 303
19 96 143 192 246 309
20 96 145 195 251 316
21 97 146 197 258 326
22 97 147 201 264 336
23 99 150 207 272 347
24 100 153 213 280 361
25 103 157 220 292 375
26 104 161 228 304 393
27 107 166 236 317 412
28 109 172 246 332 430
29 113 179 257 347 453
30 116 186 268 366 476
31 120 196 282 384 503
32 126 204 297 405 539
33 132 214 313 429 576
34 138 228 332 454 617
35 149 241 353 483 659
36 158 258 378 516 704
37 168 275 401 558 750
38 180 293 428 604 796
39 191 312 454 650 842
40 203 332 483 697 891
41 216 353 513 745 939
42 228 374 561 796 989
43 243 397 609 846 1,041
44 259 424 661 899 1,093
45 275 451 713 953 1,146
46 295 482 770 1,009 1,203
47 314 534 826 1,068 1,259
48 334 591 883 1,125 1,313
49 355 646 942 1,184 1,370
50 378 703 1,001 1,242 1,424
51 403 762 1,061 1,301
52 459 821 1,124 1,361
53 517 884 1,187 1,424
54 579 950 1,255 1,488
55 643 1,022 1,328 1,558
QD-1 10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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