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頁,共 3 頁 銷售日期:107 年 9 月 10 日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本附加條款給付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影響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契約之
其它給付。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另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所附加之契約之保險金額,給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
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所附加之契約之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僅給付一項「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
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
重的項目給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空中大眾運
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事故申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
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附加條款給付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不影響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契約之
其它給付,但與第三條「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合計給付最高以所附加之契約之保
險金額為限。
失蹤處理
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的意外傷害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