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定期買回之約定】
若要保人選擇之投資標的約定有定期買回時,本公司將於定期買回日前一個月通知要保人,要保人應於定期買
回日前通知本公司投資標的價值之處理方式。
本公司應以當次投資標的定期買回價金總額,依本契約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佔本公司投資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
將該定期買回價金給付予要保人。但若有依法應先扣繳之稅捐時,本公司應先扣除之。本公司將該投資標的定
期買回價金依下列兩款方式給付:
一、要保人選擇定期買回價金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本公司應將定期買回價金以現金方式匯入要保人帳戶。若
要保人未提供現金給付之匯款帳戶,本公司應將定期買回價金於定期買回日投入投資標的計價幣別貨幣帳
戶。
二、要保人選擇定期買回價金投入投資標的計價幣別貨幣帳戶或未通知本公司定期買回價金給付方式:本公司
將於定期買回日投入投資標的計價幣別貨幣帳戶。
前項定期買回價金的現金匯款方式給付應以本契約收付幣別(新臺幣或約定幣別)為貨幣單位。定期買回價金
之給付如有幣別轉換情形時,本公司根據收到當次定期買回價金總額次一個資產評價日匯率參考機構之投資標
的計價幣別的收盤買入即期匯率計算。如要保人仍有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成本、保單管理費
等未償款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若本契約以約定幣別收付且定期買回價金選擇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者,匯入銀行所收取之匯款相關費用將由要
保人負擔,定期買回價金應扣除匯款相關費用後給付,且本公司應於定期買回日起算十五日內主動給付之。但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
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