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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玄奘大學學生團體保險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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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玄奘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補助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備查文號:(101)華壽商二字第 1596
備查日期:101 8 13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20330001
備查日期:102 3 3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要保人」係指玄奘大學。
「被保險人」係指具有玄奘大學學籍之學生及實習老師。
「實習老師」係指投保本契約之大專院校修畢教育學分,經分發至指定學校實習之學生。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私立醫院或醫療法人所設立之
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之診所。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醫師」係指依法令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
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重大燒燙傷」係指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之部分
「癌症」係指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身體組織造成侵害
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
類為惡性腫瘤者,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之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受益人」係指身故保險金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監護人或其家長,其餘各項保險金受益人為
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以致身故、殘廢、重大
燒燙傷、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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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期間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上午零時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午夜十
二時止;延後畢業者,則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身分證明編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
後,其保險期間至畢業之日午夜十二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學期在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期間仍
溯自八月一日及二月一日上午零時起生效;應屆畢業之學生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畢業者,保險期間仍至
七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終止,延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者,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身分證明編號等
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期間延至畢業之日午夜十二時終止,但在上學期畢業
之學生,其保險期間則至一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終止。
資料的提供
第五條:
投保本契約之玄奘大學應保存並提供本公司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
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玄奘大學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費(一)
第六條:
本保險保險費期限一年分二次繳納,於每一學期註冊後三十天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經註冊後三十天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天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未
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
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於給付
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保險費(二)
第七條: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除教育部補助外,其餘保險費將由被保險人
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保險費(三)
第八條: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契約,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身分證明編號等資
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保險費(四)
第九條:
已參加本契約的被保險人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依所剩餘
之月數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之日午夜十二時為止。
保險費(五)
第十條: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間月份之保險費後,繳交保險費。本公司保險
責任自入學核准註冊之日起發生效力。
保險費之補助
第十一條:
免繳學雜費之被保險人(係指低收入戶持有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含重度、極重度殘
障學生及重度、極重度殘障人士之子女,惟不含公費生)或原住民身分學生之被保險人,應由學校審核
其資格,造具名冊予以補助。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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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或校園內、外正式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
團活動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本公司除按前項約定給付新台幣壹
佰萬元外,另給付「校園意外身故保險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補助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以身故保險金為準,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次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次
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等級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等級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等級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
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事故所致殘廢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另分期給付「殘廢生活補助金」,其金額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三)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四)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
二、第二或三級殘廢生活補助
(一)確定致成第二或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二)確定致成第二或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三)確定致成第二或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元。
(四)確定致成第二或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二十、第二十一條約定之除外責任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或第三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程度加重且合併前述殘廢
可領殘廢生活補助金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三級殘廢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其差額部
分,給付前項之「殘廢生活補助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曾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並已領取殘廢生活補助金者,
倘再因另一疾病或另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而該殘廢或合併前已致成之殘廢,得請領較嚴重等級的
殘廢生活補助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等級給付「殘廢生活補助金」,原已給付之殘廢生活補助金,應予
扣除。惟倘該殘廢或合併前已致成之殘廢,仍與前一殘廢屬同等級者,本公司不再給付「殘廢生活補助
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者(附表三
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在醫院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金額
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但對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金時,應扣除全民健康保
險已給付之部分。倘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
之醫院接受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僅按其實際支付各項費用之百分
之七十五給付。惟仍以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一、住院醫療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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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病或遭受意傷害事故醫院接受住院療者,
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一般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新台幣伍佰元,但同一次
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二)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病或遭受意傷害事故醫院接受住院療,並
師診斷確定必須進住加護病房者,本公司除一般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住
加護病房日數,每日給付「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新台幣壹仟元,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
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三)燒燙傷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遭附表三之燒傷而住進燙傷中心者,公司除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每日給付「燒燙傷住院日額
險金」新台幣壹仟元,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四)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於本契約效期間內,因二條所稱「症」於醫住院治療者,公司除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新台幣
仟元,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五)若傷及疾病住院治療採實支實付型給付,本公司按其合理實醫療費用,超過健保
之部分,於新台幣伍萬元內實支實付(以收據為憑),日額給付與實支實付限擇一給付。
二、意外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於醫院或診所接受門診治療者,本公司就
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給付「意外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意外傷害事故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
伍仟元為限。但與「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擇一給付。
三、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發生骨折,但未住院治療且經檢附 X 光片證
明者若為完全骨折本公司於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定額給付新台幣柒仟伍佰元若為不完骨折
本公司於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定額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若為龜裂骨折,本公司於同一意外傷害事
定額給付新台幣貳仟伍佰元。但與「意外傷害門診醫療保險金」擇一給付。
四、專案補助保險金
符合第十一條所列接受保險費補助的被保險人,因罹患如附表二所列之重大傷病,並自事故發
之日起一年內於醫院施行外科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給付外,上述外科手術費用亦可於
台幣壹拾貳萬元內申請實支實付(以收據為憑)
五、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以一次為限。
六、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附表二所列之重大傷病者公司給付「重
大傷病保險金」新台幣參萬元,以一次為限
七、校內集體食物中毒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活動致
體(指學生三人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經醫院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校內集體食物中毒保
金」新台幣壹仟元。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
險金。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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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間屆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若身
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
給付各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給付的限額
第十九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殘廢(不包含殘廢生活補助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於
每一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但校園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在此限
依本契約第十八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疾病或傷害發生的年度。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的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生活輔助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之故意行為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領全部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或自成殘廢。
三、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輻射、污染或灼傷。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門診或手術治療者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或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門診或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二、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
三、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輻射、污染或灼傷。
四、美容手術、外科整形或天生畸形。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五、非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 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六、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其他附屬品者。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且裝設以一次為限。
七、健康檢查、醫療或靜養。
八、懷孕、流產或分娩。但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流產,或遭受強暴脅迫致流產、
分娩、剖腹生產或子宮外孕不在此限。
九、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孕手術。
十、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及指定醫師等費用。
十一、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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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內,發生疾病或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在疾
病或傷害發生後,儘速將事故狀況和被保險人的傷病程度,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並將理賠結果書面通知學校。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
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
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
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
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申領「殘廢保險金」者,另檢具殘廢診斷書。
五、申領「殘廢生活補助金」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滿週年仍生存之戶籍謄本。
六、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檢具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之醫療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七、申領「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及相關資料:須列明疾病或傷害名稱,
入、出院日期,或進、出加護病房日期,或進、出燒燙傷病房日期,或骨折程度之診斷、檢驗報
告與 X 光片,或手術日期、名稱、部位,或必要之篩檢及病理採樣之檢查報告,或校內食物中毒
之事故證明申領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者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正本或影本(需加蓋「核
與正本相符」及開立醫療院所之戳章)
八、申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另檢具醫師開具之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相關檢驗或病理組織
片檢查報告。
九、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時效
第二十六條: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七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發生
效力。
第二十八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玄奘大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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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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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編碼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付比例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指永久喪失機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節永久喪失機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節永久喪失機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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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大小便始末穿脫衣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
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
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
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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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11 ,共 14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共 14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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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重大傷病名稱及相關規定
「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初次罹患下列各疾病:
一、心肌梗塞: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的異常增高
二、 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
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
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三、 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四、 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
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
五、 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
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六、 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七、 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
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
手術不包括在內
八、 硬化係指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腹水無法控制。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3.肝昏迷。
九、 燙傷係指三度燒燙傷之面積佔身體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14 ,共 14 銷售日期:102 3 30
【附表三】燒燙傷分級表
外觀 知覺 過程
第一度 輕度至重度的紅斑、皮膚
受壓變蒼白、皮膚乾燥、
細小且薄的水泡
疼痛感覺過敏麻辣感,
冷可以緩和疼痛
不適會持續 48 小時,3 7
內脫皮。
第二度 大且厚層的水泡蓋住廣泛
的區域。水腫、斑駁紅色
的底層、上皮有破損、表
面上潮濕發亮、會滴水。
疼痛、感覺過敏、對冷空
氣會敏感。
表淺的部分皮層燒傷在10
14
日內癒合
深部的部份皮層皮
燒傷需要 21 28
癒合的速
度根據燒傷深度與是否有感染
的存在而不同。
第三度 不同變化,如深紅色、黑
色、白色、棕色、乾燥表
面及水腫。脂肪露出、組
織潰壞。
幾乎不痛、麻木的。 全層皮膚壞死,23 週後化膿
且液化不可能自然癒合
瘢痕
引起畸形或失去功能
在焦痂下
面,微血管叢生合成纖細胞。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20%
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10%
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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