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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漁業從業人員微型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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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漁業從業人員微型傷害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00-662
核准文號:金管保品字
09902017630
核准日期:
99
2
2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
102
3
20
備查文號全球壽
(
商研
)
字第
1020330001
備查日期:
102
3
30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
交付保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並自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起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
按照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調要保人如不同意或要保人未能依本公司要求出具被保險人符合投保微型傷
害保險資格之身分證明文件;本公司得拒絕本契約之續約
本契約之續約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六十五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付
保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續約時之保險年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或已
屆本契約最高續約保險年齡之保單年度末者,不適用之。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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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死亡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
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
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同已
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微型傷害保險累計投保金額限
被保險人累計投保本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微型傷害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額度
上限。
被保險人如向本公司或二家以上公司投保致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仍依
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五條及第六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五條及第六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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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無效
十一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十二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的終止
十三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
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要保人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十四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
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十五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
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
次清償後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十六 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十七 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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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十八 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且須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之受益權
十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有其他受益人者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時效
二十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二十一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第十八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二十二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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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短期費率表
期 間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六個月 七個月 八個月 九個月 十個月 十一個月 一年
佔全年費
率之比率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便 7 40%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7 40%
3-1-1 90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9 20%
5-1-1 1 100%
5-1-2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7 40%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害(註7) 7-1-1 7 40%
6 頁,共 11
8-1-1 1 100%
8-1-2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6 50%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手指缺損障
害(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
失者。
11 5%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上肢機能障
害(註9)
8-3-13 9 2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9 20%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 9-3-1 5 60%
7 頁,共 11
害(註 12) 9-3-2 7 40%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13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2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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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崩壞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
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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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須將症狀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指頸柱完全強直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0 頁,共 11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1 頁,共 11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國華人壽漁業從業人員型傷害保險率表
年繳總保費表 單位:元/30萬元保額
男、女
15足歲~65
438
102.03.30
年齡
性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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