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
費,並另外繳交原應按期繳納至少ㄧ期之目標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及繳交第二項約
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繳交之目標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餘額,經本公司確認收受保險費並辦理實際入帳
之日後的第一個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三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
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以後仍依約定扣除保險
成本及保單管理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
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在增加基本保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或電子申請文件)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契約,且
得不退還已扣繳之保費費用、保險成本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或增加基本保額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零,則本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到達的次一個資
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倘被保險人已身故,且已收齊第二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則本公司以
收齊申領文件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
知送達受益人。
首次投資配置日後,要保人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申請交付之不定期超額保險費,本公司以下列二者較晚
發生之時點,將該不定期超額保險費扣除其保費費用後之餘額,依要保人所指定之投資標的配置比例,於次一
個資產評價日將該餘額投入在本契約項下的投資標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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