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於本附約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因主契約申請復效或主契約仍然有效的情形下申請
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保險費後,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清償保險費時,其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滿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且實際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住院
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手術項目表」中所列該手術項目的百分比,給付「住院手術保險
金 」。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項住院手術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
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以上之手術項目或兩項以上器官手術時,或同一部位接受兩次或兩次以上手術時,僅
按較高百分比之手術項目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住院手術,若不在附表「手術項目表」所載項目且非屬第十條除外責任範圍內,但屬於事
故當時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所載手術項目時,
依該支付點數除以500,取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再乘以5%後,為該手術項目之給付百分比,最高不得超過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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