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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恆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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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恆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一、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 契約重要內容
() 契約撤銷權( 6 )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 7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14 條至第 16 條、
24 )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8 條、第 14 條至第 16 )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10 )
()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12 條、第 13 條、第 17 條至第 19 )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20 條、第 21 )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3 )
() 保險單借款( 24 )
()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27 條、第 28 )
() 請求權消滅時效(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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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10727003
備查日期:101 7 27
全球人壽恆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為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契約,不得與以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理契約轉換。」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2506-1719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本公司網址:http://www.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滿期日」係指本契約屆滿第十二保單年度之保單週年日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本契約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本契約預定利率。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之定義為:
一、 第一保單年度:係指「保險金額」乘以一點零二後所得之金額。
二、 自第二保單年度起:係指每年以前一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
(一) 第二至第七保單年度:「保險金額」乘以零點零二。
(二)
自第八保單年度起:前一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乘以本契約「預定利率」
第三條【貨幣單位與匯率風險】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保險單借款之支付或償還、保險給付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皆以美元為貨幣
單位,要保人及受益人須留意美元在未來兌換成新臺幣將會因匯率不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此差異可能使
要保人及受益人享有匯兌價差的收益或造成損失,要保人及受益人需自行承擔該部分之風險。
第四條【各款項交付之方式】
要保人或受益人交付各款項時,需依下列方式之一,將應交付本公司之款項金額全額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
之外匯存款帳戶:
一、 要保人或受益人以美元現鈔,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
二、 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以新臺幣結購美元,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
三、 由要保人或受益人之美元存款帳戶,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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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時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
費用,另匯入銀行與本公司之間的相關費用則由本公司負擔:
一、 要保人依第七條交付保險費時,或依第二十六條補足其差額保險費時
二、 受益人依第十三條歸還保險金時。
本契約於下列款項之往來時,由本公司支付匯出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匯入銀行與要保人或受益人之間的相關費用則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
一、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二、 本公司依第六條或第二十六條退還保險費時。
除前二項所載項目,其餘項目之往來由要保人或受益人支付匯出銀行匯入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
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要保人或受益人若選擇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交付或收受相關款項時要保人或受益人無需負
前三項所述之相關費用。
本條各項費用之負擔另表列說明如附表一。
要保人或受益人可能因負擔匯款相關費用致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受領金額為零的情況發生,或匯出銀行匯入
銀行及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行可能額外向要保人或受益人收取不足支付匯款相關費用的差額部分。
第六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於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或屆滿期日仍生存時,本公司分
別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九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因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
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
保險費後之未償餘額不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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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
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解約金表。
本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且本公司應依第二及第三項約定處理並償付解約金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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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兩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 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兩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之
較大者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一、 完全殘廢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 完全殘廢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期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依第十二保單年度之當年度保險金額,加計該金額乘以
本契約預定利率後所得之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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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幣存款帳戶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
完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
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三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
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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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一項保險單借款之利息,以本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至本公
司網站查詢,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五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生
效。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
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
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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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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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匯款相關費用及匯入行手續費負擔對象一覽表
匯款相關費用 匯入行手續費
收取費用之銀行
費用負擔對象
匯款項目
匯出銀行 國外中間銀行 匯入銀行
1.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2.受益人歸還保險金
要保人/受益人 要保人/受益人 本公司
1.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
2.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受益人
其餘項目:
1.要保人受領解約金
2.要保人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
3.要保人受領保險單借款
4.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
要保人 要保人 要保人
註:
1.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交付或受領各款項,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2.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匯入行手續費均由本公司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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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全球人壽恆美利美元養老保險
總保費費率表
單位:美元 / 每千元美元保險金額
性女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年齡
年齡
15足歲 971 15足歲 971
16 971 16 971
17 971 17 971
18 971 18 971
19 971 19 971
20 971 20 971
21 971 21 971
22 971 22 971
23 971 23 971
24 971 24 971
25 971 25 971
26 971 26 971
27 971 27 971
28 971 28 971
29 971 29 971
30 971 30 971
31 971 31 971
32 971 32 971
33 971 33 971
34 971 34 971
35 971 35 971
36 971 36 971
37 971 37 971
38 971 38 971
39 971 39 971
40 971 40 971
41 971 41 971
42 971 42 971
43 971 43 971
44 971 44 971
45 971 45 971
46 971 46 971
47 971 47 971
48 971 48 971
49 971 49 971
50 971 50 971
51 971 51 971
52 971 52 971
53 971 53 971
54 971 54 971
55 971 55 971
56 971 56 971
57 971 57 971
58 971 58 971
59 971 59 971
60 971 60 971
61 971 61 971
62 971 62 971
63 971 63 971
64 971 64 971
65 971 65 971
66 977 66 977
67 977 67 977
68 977 68 977
69 977 69 977
70 977 70 977
71 977 71 977
72 977 72 977
73 977 73 977
74 977 74 977
75 977 75 977
76 977 76 977
77 977 77 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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