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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安心殘廢生活扶助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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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安心殘廢生活扶助還本保險
一、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二、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 契約重要內容
() 契約撤銷權( 3 )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
(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14 條、
25 )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5 條、第 13 條至第 15 )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9 )
()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 11 條、第 12 條、第 16 條至第 18 )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19 條、第 20 )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2 條至第 24 )
() 保險單借款( 25 )
()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 28 條、第 29 )
() 請求權消滅時效( 30 )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00909001
備查日期:100 9 9
全球人壽安心殘廢生活扶助還本保險
給付項目:生存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助保險金 、殘廢生活扶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費率之計算已考慮脫退因素,故該項不予給付解約金。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2506-1719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本公司網址:http://www.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一、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本契約之繳費年期。本商品之繳費期間為20年。
二、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本契約保險金額,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變更「保
金額」者,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三、本契約所稱「當年度壽險保額」之定義為:
() 繳費期間內:係指保險金額。
() 繳費期間屆滿後至第五十九保單年度:係指按前一年度之「當年度壽險保額」扣除保險金額之
2‧5%後所得之金額。
() 自第六十保單年度(含)起,「當年度壽險保額」為零。
四、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
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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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繳費期間屆滿之翌日及之後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
十三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各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
約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者,本公司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一、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
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
之其他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
之三十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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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前項所稱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至本公司網站查詢本公司
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七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
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
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
單解約金表。
本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
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依第二及第三項約定處理並給付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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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
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
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
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繳費期間屆滿之翌日及之後每一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乘以2‧5%所得之金額給付生存保險金,累計給付金額以保險金額為上限。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壽險保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各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自確定殘廢之
日起,本公司依保險金額乘以2‧5%所得之金額按月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各級殘廢程
給付月數表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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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廢程度
給付月數
第一級
120個月
第二級
108個月
第三級
96個月
第四級
84個月
第五級
72個月
第六級
60個月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月數之和,最高以120
個月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按一項之月數給付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按較嚴重項目之月數給付。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傷害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
之月數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之月數給付,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其月數應
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月數低於單獨請領之月數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傷害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月數以12
個月為限。
受益人已依第十八條申領本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若遇有下列情況,本公司將已申請而未給付之剩餘月
數,以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計算其現值,一次提前給付予各應得之人:
一、若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身故或因第十二條失蹤,本公司將其現值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二、若被保險人屆滿110歲之保單週年日,或因第十條申請終止本契約,或因第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所致本契約效力停止,本公司將其現值給付予被保險人。
第十六條【生存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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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殘廢,本公司不負給付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
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受益人未曾申領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保險金時,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三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若受益人未曾申領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保險金,要保人得
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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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若受益人未曾申領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保險金,要保人得
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壽險保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第五十九保單年度。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本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即不再適用,被保險人於展延期間內發
生第十四條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按前項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第五十九保單年度所需的躉繳保險費
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原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
保險金額如保險單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
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5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
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一項保險單借款之利息,以本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至本公
司網站查詢,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六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
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
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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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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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理者。
2-1-1 雙目均失明者。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視力障害
(註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理者。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手指缺損
障害
(註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上肢機能
障害
(註7)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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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指機能
障害
(註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足趾缺損
障害
(註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下肢機能
障害
(註1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
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
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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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
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
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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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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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安心殘廢生活扶助還本保險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投保年齡 男性 女性
15 足歲
405 399
16
405 399
17
405 399
18
405 399
19
405 399
20
405 399
21
405 399
22
405 399
23
405 399
24
405 399
25
405 399
26
405 399
27
406 399
28
407 399
29
408 399
30
410 399
31
412 399
32
414 399
33
416 399
34
418 400
35
421 401
36
424 402
37
427 404
38
430 406
39
434 408
40
438 411
41
442 413
42
447 416
43
451 419
44
457 423
45
462 426
46
468 430
47
474 435
48
481 439
49
488 444
50
495 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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