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頁,共 16 頁 銷售日期:107 年 9 月 10 日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延長
第六條: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附約的保險期
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
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附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
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空中大眾
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
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空中大眾運輸
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依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其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
重項目的「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
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
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其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