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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團體空中乘客傷害保險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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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P
(給付項目: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備查文號:(95)華壽企數字第 1651
備查日期: 95 11 30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修正文號:依 107.6.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107 9 10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全球人壽團體空中乘客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團體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
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後始生效力。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約定之團體成員資格及其戶籍登記之配偶、父母及未
滿二十三足歲且未結婚之子女,並經登載於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之人員。
本附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附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被保險人
本附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進入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終止乘客身分為止,此期間內之
行為。
本附約所稱「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空中航空器且飛行高度高於海平面一百公尺領有合法營業執照,
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對大眾開放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三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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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的延長
第六條: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約的保險期
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分時
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約的保險期間如已終
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空中大眾
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
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空中大眾運輸
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依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其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
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
重項目的「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立前)的
,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空中大眾運輸工意外失能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
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其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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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
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其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
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
依第七條及第八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保險費的計算
第十條: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
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十一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十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
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
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之效力亦同時自動終止,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資料的提供
第十條: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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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份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條約定先行
給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
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
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
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未滿期保險費的退還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身故原因並非第五條約定的「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者,
本公司退還要保人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
除外責任(原因)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附約的無效
第二十一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二條: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
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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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附約的續保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
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經驗分紅
第二十五條: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住所變更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七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二條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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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
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
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
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90分貝以
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6-1-2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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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6-1-3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0%
8-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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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者。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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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
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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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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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12 ,共 16 售日期:107 9 10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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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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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15 ,共 16 售日期:107 9 10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45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
(正常150度)
16 ,共 16 售日期:107 9 10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一、貴我雙方同意自 日起簽訂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R K T E C C
R
經驗分紅金額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分紅之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
累積虧損
二、於每一保險年度末計算經驗分紅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貴我雙方同意,其經驗分紅
將採 一方式退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分紅。
三、合併計算經驗分紅之險種如下:
四、當年度應收總保費未達新台幣 元或投保人未達 人時,本經驗分紅計
公式不生效力。
.
.
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實收保險費
1.十人以()之團體,其費率由雙方洽訂。
2.十人以下之團體:
(1)10人以上()之團
A.15足歲以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 = 3%
保險金
上限 下限
附加費用率
25% 0%
純保費
3 2
總保費
5 3
B.未滿十五足歲以
保險金
上限 下限
附加費用率
25% 0%
純保費
1 1
總保費
1 1
(2)10人以下之團
A.15足歲以 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 = 3%
保險金
上限 下限
附加費用率
30% 0%
純保費
3 2
總保費
5 3
B.未滿十五足歲以
保險金
上限 下限
附加費用率
30% 0%
純保費
1 1
總保費
1 1
10
10
10
全球人壽團體空中乘客傷害保險附
費率表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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