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加條款所稱「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情形之一,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之事故:
一、以乘客身分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二、因乘坐電梯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三、於所處公共場所內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災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場所內)。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
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附加條款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倘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附加條款效力終止時,
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該被保險人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本契約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
之給付比例乘以本契約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契約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
意外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
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
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本契約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殘廢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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