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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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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
金、重大傷病保險金、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定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外科
手術保險金及意外傷害門診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備查文號:(95)華壽企數字第 1163
備查日期: 95 8 15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修正文號:依 104.5.19 金管保壽字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104 8 4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二、「被保險人」係指具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籍之在學學生、有學籍且繳費之休學學生(含休學
期間服兵役之學生)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但
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五、「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六、「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本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但除身故保險金外之其餘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本人。
七、「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
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衛生福利部最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歸屬為惡性腫瘤者。
十一、「免自繳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係指因其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無力繳納保險費,經要保人審核有關證
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本公司彙整,而由政府機關補助部分保險費之下列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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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免繳學雜費之學生(係指低收入戶持有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含重度、
極重度殘障學生及重度、極重度殘障人士之子女,惟不含公費生)
(二)原住民身分學生。
資料的提供
第三條
要保人應保存並提供本公司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含失蹤),以致身故、殘廢、需要住院或門
診治療者(疾病治療不含門診),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
第五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從民國 日上午零時起,到
日下午十二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學期在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仍
溯至八月一日及二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者,保險效力仍至七月三十一日
終止,延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者,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
險費後,其保險效力至畢業之日終止。在上學期畢業之學生,其保險效力則至一月三十一日終止。
保險費(一)
第六條
要保人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明列「保險費」一項,併同學、雜費收取,並於
每一學期註冊後九十天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彙總交付本公司或本
公司指定機構,由本公司摯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除辦理助學貸款之學生其保費,待受貸單
位完成撥款手續後,要保人再行將其保費繳付至本公司)
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經註冊後九十日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未
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
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於給付
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保險費(二)
第七條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每位被保險人每學年應繳納之保險費為新台幣
整,內含由教育部補助新台 //年及免繳學生最高補助金額 //年,其餘由被保
險人本人、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本保險費若保險公司之得標金額為奇數時則第一學期保險費金額為偶數二學期保險費金額為奇數。
被保險人的異動與保險費(一)
第八條
契約生效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間月份之保險費後,繳交保險費。本公司保險
責任自其繳費之日起生效。
被保險人的異動與保險費(二)
第九條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仍可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
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的異動與保險費(三)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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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參加本保險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該
學期終止之日下午十二時為止。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
幣壹佰萬元,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參加校內外教學活動或校內外正式的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
團活動而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前項身故保險金提高為新台幣貳佰
萬元。
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以身故保險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準,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但最高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
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致成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
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一所列之殘廢,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再受傷害,致殘廢程度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
第三項的規定;如其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由加
重後的殘廢保險金內扣除之但加重後的殘廢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殘廢不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二級者,
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金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 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 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 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 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 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 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 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 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被保險人如由第二級殘廢加重成為第一級殘廢時,其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應扣除前已領取之第二
級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經醫院診斷符合附表二所列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者,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癌
症保險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並以給付一次為限。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附表四所列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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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金新台幣參萬元,本項於每一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受領前項「重大傷病保險金」時,如同時符合本契約其他給付項目之條件者均可同時申請,本
公司不得拒絕其他給付之申領。
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
內自行支出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
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實支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但同一事故「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伍萬元為限。
定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僅得就本契約第十六條所約定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或第十七條約定之定額
型住院醫療保險金擇一最優申請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並選擇申領「定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
者,各項醫療費用給付金額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般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時(入院六小時以上視同
住院一日),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伍佰元。
二、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住院治療期間,並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進加
護病房日數,每日給付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新台幣壹仟元
三、燒燙傷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而住院治療,本公司除按
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四、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癌症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住院日數,
每日給付癌症住院保險金新台幣壹仟元。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於同一日內分別住進一般病房、加護病房、燒燙傷病房或因癌症住院治療者,僅
得就其中一項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申請給付。
本條各款保險金於同一次住院期間合計最高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外科手術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必須實施一般手術及附表
三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施行住院手術及重大手術期間內所發生,且依
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實際手術費用支出核付,但以
不超過本契約所載各項手術保險金上限為限。各項手術保險金給付上限如下:
一、一般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必須實施手
術者本公司每次手術最高給付新台幣陸仟元實際費用不到新台幣陸仟元者按實支金額給付
二、重大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必須實施附
表三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每次手術定額給付新台幣參萬元。
同一事故之「重大手術保險金」與「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合計最高以參萬元為限。
意外傷害門診保險金的給
第十九條
一、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實施門診手術或以門
診方式治療者,不分治療項目,同一事故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按自行支出的實際醫療費用
給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接受治療者,本公司則按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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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支出的實際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事故「意外傷
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伍仟元為限。
二、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致骨折但未住院治療且經檢
X
光片證明
者,本公司每次事故給付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新台幣陸仟元。
同一事故之「骨折未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與「重大手術保險金」合計最高以參萬元為限。
三、校內(外)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校內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活動
所致五人(含)以上集體中毒(含疑似)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校內
(
)
集體
食物中毒慰問金新台幣壹仟元,校外部分需經校方核准之社團活動為限。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
祇要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在發生疾病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依第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條規定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
殘廢或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與該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具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給付的限額
第二十一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殘廢(但不包含生活補助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於每
一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符合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身故保險金者,
高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依本契約第二十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疾病或傷害發生的年度。
住院次數之計算
第二十二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兩次以上時,如每次出
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所致之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含)以上者,不在此限。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者。
四、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型整復。
前項第一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四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變亂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超的爆炸、輻射、污染或灼傷。
被保險人因下列情形之一而住院、門診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定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外科手術保險金及意外傷害門診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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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聽器或其他附屬品。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在此限,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七、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八、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癇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因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 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產婦超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
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九、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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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事項
第二十五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六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七
殘廢保險金(含殘廢生活補助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定額型住院醫療保
險金外科手術保險金及意外傷害門診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該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該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八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疾病或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疾病或傷害發生後,儘速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病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於
期限內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
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二十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
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
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金的申請
第三十條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死亡判決書或失蹤證明文件。
四、申請殘廢保險金者,另檢具殘廢診斷書。
五、申請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者,另檢具受益人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六、申請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定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外科手術保險金及意外傷害門診保險金
者,另檢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實支實付者另附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正本或影本(需加蓋
「核與正本相符」及開立醫療院所之戳章)。
七、申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另檢具醫療診斷書;申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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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八、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若因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申請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文件。
受益人申請實支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定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金、外科手術保險金及意外傷害門診保險金
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時效
第三十一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
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發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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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
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
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下者。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
貝以上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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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註6)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6-1-4
胸腹部
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
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
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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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失機能者。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
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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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
害者。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
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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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
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幹部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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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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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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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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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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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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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燒燙傷分級表
程度
外觀
知覺
過程
第一度
輕度至重度的紅斑、皮
膚受壓變蒼白、皮膚乾
燥、細小且薄的水泡。
疼痛、感覺過敏、麻辣
感,冷可以緩和疼痛。
不適會持續
48
小時,
3
7 日內脫皮。
第二度
大且厚層的水泡蓋住廣
泛的區域。水腫、斑駁
紅色的底層、上皮有破
損、表面上潮濕發亮、
會滴水。
疼痛、感覺過敏、對冷
空氣會敏感。
表淺的部分皮層燒傷在
10 14
日內癒合深部
的部分皮層皮膚燒傷需
21 28 日,癒合的
速度根據燒傷深度與是
否有感染的存在而不
同。
第三度
不同變化,如深紅色、
黑色、白色、棕色、乾
燥表面及水腫。脂肪露
出、組織潰壞。
幾乎不痛、麻木的。
全層皮膚壞死,
2
3
後化膿且液化,不可能
自然癒合,瘢痕引起畸
形或失去功能,在焦痂
下面,微血管叢生合成
纖細胞。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20%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10%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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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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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重大傷病名稱及相關規定
「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傷病。
(一)心肌梗塞: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酵素的異常增高
(二)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
者。所謂永久性機能障礙者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留下列殘
障之一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
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
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
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
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之狀態。
(三)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四)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身體組織
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衛生福利部最新公佈之「國際疾病
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為惡性腫瘤者
(五)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
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
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六)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七)肝硬化: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腹水無法控制。
2.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3.
肝昏迷。
(八)燒燙傷:係指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
燒燙傷
)
之部分。
(九)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
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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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時,被保險人數50人以上,費率由契約雙方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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