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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生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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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住院保險
手術保險金醫藥及 X 光檢驗費用保險(實支實付型)骨折未住院日額保險金校園集
體食物中毒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專案補助。)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備查文號:(100)華壽商二字第 1645
備查日期:100 8 12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修正文號:依 104.5.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修正
修正日期:104 8 4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要保人」係指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被保險人」係指具有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籍之學生及實習老師。
「實習老師」係指投保本契約之大專院校修畢教育學分,經分發至指定學校實習之學生。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
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
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校園」係指被保險人所就讀學校校區範圍所示之區域,包含學校附設之實驗小學。被保險人於校區外
乘坐校車時視同處於校園內。
「重大燒燙傷」係指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之部分。
「癌症」係指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
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
惡性腫瘤者,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之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
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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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重大燒燙傷、需要住院
或傷害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自民國 上午零時起,至 午夜十二時止;延後畢業
者,則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身分證明編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期間至
畢業之日午夜十二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學期在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期間仍
溯自八月一日及二月一日上午零時起生效;應屆畢業之學生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畢業者,保險期間仍至
七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終止,延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者,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身分證明編號等
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期間延至畢業之日午夜十二時終止,但在上學期畢業
之學生,其保險期間則至一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實習老師,其保險期間為該實習老師之實習期間。
資料的提供
第五條:
投保本契約之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保險費(一)
第六條:
要保人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併同學、雜費收取,並於
收取後九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機構,由
本公司製發保險費收據,交由要保人存執。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經註冊後九十日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各項保險金,如被保險人
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
人負責賠償。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
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差額給
付部分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
保險費(二)
第七條: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除學校補助外,其餘保險費將由被保險人於
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保險費(三)
第八條: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契約,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身分證明編號等資
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保險費(四)
第九條:
已參加本契約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依所剩餘之月
數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之日午夜十二時為止。
保險費(五)
第十條: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應扣除其開學至入學期間月份之保險費後,繳交保險費。本公司保險
責任自入學核准註冊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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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之補助
第十一條:
免繳學雜費之被保險人(係指低收入戶持有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含重度、極重度殘障
學生及重度、極重度殘障人士之子女,惟不含公費生)或原住民身分學生之被保險人,應由學校審核其資
格,造具名冊予以補助。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
新台幣壹佰萬元,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不含建教合作)或校園內、外正式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團活
動或實習老師於實習期間一切與教學活動有關之活動而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
面證明者,本公司除按前項約定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外,另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伍拾萬
元。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但不同殘廢項次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次
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等級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因本次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
附表一所列較嚴重等級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等級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事故所致殘廢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
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另分期給付「殘廢生活補助金」,其金額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二)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三)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四)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二、第二、三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一)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二)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三)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四)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給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二十、第二十一條約定之除外責任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或第三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發生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致其殘廢程度加重且合併前述殘廢,
可領殘廢生活補助金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三級殘廢生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其差額部
分,給付前項之「殘廢生活補助金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曾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並已領取殘廢生活補助金者,
倘再因另一疾病或另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而該殘廢或合併前已致成之殘廢,得請領較嚴重等級的
殘廢生活補助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等級給付「殘廢生活補助金」原已給付之殘廢生活補助金,應予
扣除。惟倘該殘廢或合併前已致成之殘廢,仍與前一殘廢屬同等級者,本公司不再給付「殘廢生活補助
」。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第二條所約定之重大燒燙傷者(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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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並以一次為限。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在醫院或診所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醫療保
險金但對已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者申請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金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
倘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接受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接受
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先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僅按其實際支付各項費用之百分之八十給付。
惟仍以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住院醫療以入院日為準保險人住院醫療如入院日在「契
約時效」期間,無論出院日期是否已逾「契約時效」期間,廠商對該住院期間之費用皆負給付保險之責
任。
一、住院保險金
(一)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治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
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新台幣伍佰元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二)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治療,本公司除按前款約定給付外,
另按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每日給付「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新台幣捌佰元,但同一
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三)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而住院治療,本公
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每日給付「燒燙傷病房日額
保險金」新台幣捌佰元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與「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於同一日內僅得擇一申請給付。
(四)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稱「癌症」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一般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外,再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新台幣捌佰
元,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二、手術保險金
(一)住院手術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治療
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實際支出之手術費用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手術保
險金」給付最高以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為限。
(二)重大手術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必須實施附表三所
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治療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實際支出之手術費用給付「重大手術保險
金」每次手術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幣参萬元為限但同一事故之「重大手術保險金」「骨
折未住院日額保險金」合計最高以参萬元為限。
(三)專案補助重大傷病手術保險金
符合第十一條所列接受保險費補助的被保險人,因罹患如附表四所列之重大傷病,並自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於醫院施行外科手術者,本公司按其實際支出之手術費用給付「專案
補助重大傷病手術保險金」,但每次「專案補助重大傷病手術保險金」最高給付金額以新台
幣壹拾萬元為限
三、其他醫療保險金
(一)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實支實付,不含疾病門診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住院或傷害,經醫院或診所(指傷害門診部分)診
斷必須接受診療或X光檢驗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其醫藥及X光檢驗實際支出之費用給付
「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但同一事故「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付最高以新
台幣陸仟元為限
(二)骨折未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或已住院但住
院日數未達附表二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其未住院部分經檢附X光片證明者,本公司依該
表所訂日數為上限,就未住院部分,每日給付「骨折未住院日額保險金」新台幣貳佰伍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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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同一事故之「骨折未住院日額保險金」「重大手術保險金合計最高参萬元為限。
(三)校園集體食物中毒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活
動致五人(含)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校園集體食
物中毒保險金」新台幣壹仟元。
(四)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
險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一次為限
(五)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初次罹患如附表四所列之重大傷病,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
保險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以一次為限。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
險金。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間屆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若身
故或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
給付各項保險金。其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
殘廢或繼續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亦同。
保險給付的限額
第十九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殘廢(不包含生活補助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於每一
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但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在此限。
依本契約第十八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傷害發生的年度。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不論保險
公司是否相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或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門診或手術治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或天生畸形。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必要外科整型,不在此限。
二、非因治療目的之牙齒手術。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聽器或其他附屬品。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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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四、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五、懷孕、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流產,不在此限。
六、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順位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
(三)被保險人之父母。
(四)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除身故保險金外,本契約其他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失蹤處理
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
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
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
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及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申領殘廢保險金者,另檢具殘廢診斷書。
五、申領殘廢生活補助金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滿週年仍生存之戶籍謄本。
六、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檢具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之醫療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七、申領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及相關資料:須列明疾病或傷害名稱,或入、
出院日期,或進、出加護病房日期,或進、出燒燙傷病房日期,或骨折程度之診斷、檢驗報告與
X 光片,或手術日期、名稱、部位,或必要之篩檢及病理採樣之檢查報告,或校園食物中毒之事
故證明。申領實支實付型醫療保險者,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若為影本則需加蓋醫院章戳。
八、申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者,另檢具醫師開具之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相關檢驗或病理組織切片報
告。
九、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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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時效
第二十七條: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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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
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
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下者。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
貝以上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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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註6)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
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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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失機能者。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
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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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足趾缺損障
(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障
(註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
害者。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註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
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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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格崩壞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
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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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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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
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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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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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足骨 手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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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
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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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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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振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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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重大傷病名稱及相關規定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採用中央健康保險局95.01.26 最新公佈重大傷病各項疾病檢附資料項目參
考表)
「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經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傷病。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
二、先天性凝血因子異常。
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血紅素未經治療人經常低於8gm/dl 以下新生兒經常低於12gm/dl以下
者〕。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
六、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斷,而病情已經慢性化者,限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
証號〕。
七、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G6PD 代謝異常除外〕。
八、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型及染色體異常。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十、接受腎臟、心臟、肺臟、肝臟及骨髓移植後之追蹤治療。
十一、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等之併發症者(其殘障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者(INJURY SEVERITY SCORE 16)一年後再重
新評估及申請)(※植物人狀態不可ISS 計算)。
十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需使用呼吸器至少連續三十天,每天依賴呼吸器至少六小時,且造成
呼吸衰竭之原因尚未排除,或臨床上及生理方面仍未達穩定狀態,目前持續使用中,短期內無法脫離。
四、()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其他慢性疾病引起嚴重營養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天,
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養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天且病情已達穩定狀態口攝飲食仍
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十五、因潛水、或減壓不當引起之嚴重型減壓病或空氣栓塞症,伴有呼吸、循環或神經系統之併發症且需長期
治療者。
十六、重症肌無力症。
十七、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
在中度以上者)
十九、職業病(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病種類表所載職業病範圍為限;適用對象限已退
休之未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之保險對象;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者,應依勞工保險職業病就醫規
定辦理,亦免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
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二十二、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二十三、外皮之先天畸形。
二十四、痲瘋病
二十五、肝硬化症,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腹水無法控制。
()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肝昏迷或肝代償不全。
二十六、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作用(烏腳病)。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者【惟經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診斷為肌萎縮
性側索硬化症者AMYOTROPHIC LATERAL SC LEROSIS ICD-9-CM 335.20不受其身心障礙等級
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之限制】
二十九、庫賈氏病。
三十、經本署公告之罕見疾病,但已列屬前三十類者除外
20 頁,共 21
【附表五】燒燙傷分級表
外觀
知覺
過程
第一度
輕度至重度的紅斑、皮膚
受壓變蒼白、皮膚乾燥、
細小且薄的水泡
疼痛感覺過敏麻辣感,
冷可以緩和疼痛
不適會持續
48
小時,
3
7
日內脫皮。
第二度
大且厚層的水泡蓋住廣泛
的區域。水腫、斑駁紅色
的底層、上皮有破損、表
面上潮濕發亮、會滴水。
疼痛、感覺過敏、對冷
氣會敏感。
表淺的部份皮層燒傷在
10
14
日內癒合深部的部
份皮層皮膚燒傷需要
21
28
日,癒合的速度根據燒
傷深度與是否有感染的存
在而不同。
第三度
不同變化,如深紅色、黑
色、白色、棕色、乾燥表
面及水腫。脂肪露出、組
織潰壞。
幾乎不痛、麻木的。
全層皮膚壞死,
2
3
週後
化膿且液化,不可能自然
癒合,瘢痕引起畸形或失
去功能,在焦痂下面,微
血管叢生合成纖細胞。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20%
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10%
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21 頁,共 21
全球人壽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學生團體保險-費率表
本商品適用於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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