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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國立成功大學學生團體保險

商品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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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人壽國立成功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津貼、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可查閱本公司網站:http://www.transglobe.com.tw
免費申訴電話:0800-000-662
備查文號:101)華壽商二字第 1609
備查日期:101 8 13
核准文號:金管保壽字 10202542631
核准日期:102 3 20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20330001
備查日期:102 3 3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國立成功大學。
二、「被保險人」係指具成功大學學籍之在學舊生及入學錄取榜單之新生。
三、「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毒、戒酒、護理、復健、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四、「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白
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公佈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為
惡性腫瘤者。
「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本人或戶籍資料所載之監護人或其家長除身故保險金外之其餘保險金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或需要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照
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
第四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上午零時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 8 1 日以後,保險效力仍溯至 8 1 日起生效(新生如在 8 1
至註冊前發生事故而身故,仍應受理理賠。);應屆畢業生在 7 31 日以前畢業者,保險效力仍至 7 31
終止,延至 7 31 日以後畢業者,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並於繳納保險費,其
保險效力至畢業之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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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一)
第五條:
本保險保險費分二次繳納,於每一學期註冊後三十天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要保人應交之保險費經註冊後三十天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天為寬限期逾寬限期間未交付者,
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行拒
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於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
人欠繳之保險費
保險費(二)
第六條: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由教育部補助伍拾元整,其餘由被保險人本人或法
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保險費(三)
第七條: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
備查。
保險費(四)
第八條:
已參加本保險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依所剩餘之月數退還
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的月終之日下午十二時為止。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或校內、外全校性正式的運動比賽或經校方核准登記之社團活動(含學生自治團
體(院、系、班會)所辦之各類活動)而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前項身故
保險金提高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殘廢保險金及生活補助津貼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
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但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合併前次致成的殘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以該較嚴重的殘廢保險金給付,但其已給付
的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訂立本契約前或因第十五、十六規定之除外責任所致附表二所列之殘廢,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受
傷害,致殘廢程度加重時,如其殘廢為非同一目、同一手、同一足者,適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如其
殘廢係加重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對已前殘廢部份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由加重後的殘廢保險金內扣除之。
但加重後的殘廢程度屬同一等級不同項目之殘廢時,不再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二、三級者,除給付殘廢保
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津貼。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發生重大燒燙傷者(附表三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
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在醫院治療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給付醫療保險金,但對
已參加公、勞、農、僑保等社會保險或其眷屬保險者,其醫療給付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部份。
一、傷害及疾病住院治療:每一事故按下列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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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伍佰元,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兩次以上時,如
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
給付保險金。
(二)加護病房日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台幣壹仟元,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十四日為限。
(三)燒燙傷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附表三之燒燙傷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新台
幣壹仟伍佰元,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六十日為限。
(四)一般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必須實施手術者,本公司每次
手術最高給付新台幣陸仟元,實際費用不到新台幣陸仟元者,按實支金額給付
(五)重大手術保險金:
被保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必須實施附表四所列重大手術項
目之一者,本公司每次手術最高給付新台幣參萬元,實際費用不到新台幣參萬元者,按實支金額
給付。
(六)醫藥及 X 檢驗等費用保險金
最高以新台幣肆仟元為限,實際費用不到新台幣肆仟元者,按實支金額給付。
二、意外傷害門診給付:
(一)門診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必須實施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最高給
付新台幣伍仟元,實際費用不到新台幣伍仟元者,按實支金額給付。
(二)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九條第二項所列活動所致集體中(含疑似)事故,
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慰問金新台幣壹仟元。
(三)骨折未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致骨折,但未住院治療且經檢 X 片證明者,
本公司每次事故給付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新台幣陸仟元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疾病或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而保險期滿後身故、殘廢或繼續治療的,祇要身故或
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發生疾病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本公司依第九、十、十一、十二條
規定仍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保險給付的限額
第十四條: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殘廢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之給付,於每一保
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限。(符合本契約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身故保險金提高為新台幣貳佰
萬元)
依本契約第十三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疾病或傷害發生的年度。
除外責任(一)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的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的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
除外責任(二)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精神病、癩病或麻醉藥、迷幻藥品嗜好症。
二、法定傳染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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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懷孕、流產或分娩,但遭受強暴脅迫致流產或分娩及剖腹生產手術或子宮外孕手術不在此限。
四、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包括檢查、驗光)或其他附屬品者。
五、非以治療為目的之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六、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失蹤處理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或下落不明,於戶籍登記簿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者,或有被保險
人極有身故可能之證明者公司可以先行墊付身故保險金以後如發現生還時益人應於發現後一個月內
將該項墊付的身故保險金全數返還本公司。
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請保險金時,要檢送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請求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受益人的戶籍謄本。
三、請求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送失蹤證明文件。
四、請求殘廢保險金者,另檢送殘廢診斷書。
五、請求醫療保險金者,另檢送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可檢送有醫院戳記之影本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但受益人申請各項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有權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時效
第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面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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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成功大學學生團體保險內容
保險期間
101.8.1102.7.31止,1年。
保障內容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台幣)
身故給付
(第9條第1項)
理賠 100
意外身故給付
(第9條第2項)
理賠 200
殘廢給付
理賠 100
第一年 20
第二年 20
第三年 30
第一級
生活補助保險金
第四年 30
理賠 90
第一年 15
第二年 15
第三年 25
第二級
生活補助保險金
第四年 25
理賠 80
第一年 15
第二年 15
第三年 25
第三級
生活補助保險金
第四年 25
第四級 理賠 70
第五級 理賠 60
第六級 理賠 50
第七級 理賠 40
第八級 理賠 30
第九級 理賠 20
第十級 理賠 10
第十一級 理賠 5
重大燒燙傷給付 理賠 為身故給付之25%25
一般住院 每日500元/最高給付60(定額給付)
加護病房 每日1000元/最14(定額給付)
燒燙傷住院 每日1500元/最60(定額給付)
一般手術 最高6,000元/次(實支實付)
重大手術 最高30,000元/次(實支實付)
住院醫療給付
醫藥與X光檢驗費用 最高4,000(實支實付)
門診醫療 最高5,000(實支實付)
校內集體食物中 每人1,000(定額給付)
意外傷害門診給
骨折未住院 每次6,000(定額給付)
參加對象 本校學生(含進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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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編碼 廢程度 殘廢等級 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能障害
(註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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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編碼 廢程度 殘廢等級 付比例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障害
(註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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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行、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
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
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9 頁,共 13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腸及大腸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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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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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
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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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燒燙傷分級表
外觀 知覺 過程
第一度 輕度至重度的紅斑、皮膚
受壓變蒼白、皮膚乾燥、
細小且薄的水泡
疼痛感覺過敏麻辣感
冷可以緩和疼痛
不適會持續 48 小時,3 7
內脫皮。
第二度 大且厚層的水泡蓋住廣泛
的區域。水腫、斑駁紅色
的底層、上皮有破損、表
面上潮濕發亮、會滴水。
疼痛、感覺過敏、對冷空
氣會敏感。
表淺的部分皮層燒傷在 10
14 日內癒合,深部的部
份皮層
皮膚燒傷需要 21 28
癒合
根據燒傷深度與是否有
感染的存在而不同。
第三度 不同變化,如深紅色、黑
色、白色、棕色、乾燥表
面及水腫。脂肪露出、組
織潰壞。
幾乎不痛、麻木的。 全層皮膚壞死,23
週後化膿
且液化不可能自然癒合
瘢痕
引起畸形或失去功能
在焦痂下
面,微血管叢生合成纖細胞。
重大燒燙傷給付條件:(依全民健保重大燒燙傷定義,申請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20%
以上。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占身體面積
10%
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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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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