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全球人壽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團體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1 頁,共 18
備查文號:全球壽(商研)字第 1040721002
備查日期:104 07 21
全球人壽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團體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補助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初次罹癌
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2506-1719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本公司網址http://www.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二、「代表人」係指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三、「被保險人」係指具有投保本契約之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籍之學生、實習學生(教師)或由本校所檢附
之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記載之學生。
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所發生之疾病。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八、「住院」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診療但不民健康保第五條所日間及精生法十五稱之間留
院。
九、「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十、「癌症」係指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
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而按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者為
限。
十一、「保險金額」係指新臺幣壹佰萬元。
第三條【保險期間】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從 上午零時起,到 日下午 12 時止。
但應屆畢業生保險效力至畢業年度之 日終止;延後畢業者,則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等
2 頁,共 18
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效力至畢業之日終止。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或需要診療者,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各項保險金給付金額詳附表一
第五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並提供本公司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第六條【保險費(一
本契約之保險費於每一學期註冊後 30 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要保人應交之第二次保險費經註冊後 30 日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 30 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
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將於給
付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第七條【保險費(二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公開招標決標價為準,除教育部補助外,其餘保險費將由被保險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家長於每學期註冊時繳納。
第八條【保險費(三
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契約,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通
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第九條【保險費(四
已參加本契約的學生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該學
終止之日下午 12 時為止。
第十條【身故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參加校外教學活動不含建教合作)或校內、外全校性正式的運動比賽或活動而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公司除按前項約定給付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
險金。
第十一條【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補助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以
本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準,按附表二所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3 頁,共 18
之和,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
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
廢可領附表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單獨得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另自殘廢診斷確定日起算達一、二、三、四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
附表一約定各級殘廢生活補助金之給付金額每年給付殘廢生活補助金其給付總額不超過該項殘廢等級之殘
廢保險金金額。
第十二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並經診斷符合下列程度之一者,
公司按本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一、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 20%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的 10%
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
第十三條【初次罹癌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初次罹患癌症,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初次罹癌保險金。
第十四條【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一、住院保險金
(一)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
數乘以新臺幣伍佰元所得之金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
180
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診療兩次以上時
如其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
14
日者,視為同一次住院。
(二)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本公司除按約定給付住
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乘以新臺幣壹仟元所得之金額給付加護病房日額
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
180
日為限。
(三)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而住院診療本公司除按
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乘以新臺幣壹仟元所得之金額給付
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
180
日為限。
加護病房日額保險金與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金之給付,同一日內僅得擇一申請給付。
4 頁,共 18
(四)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癌症住院時,本公司除按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其
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新臺幣壹仟元所得之金額給付癌症住院日額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
高以
180
日為限。
(五)骨折未住院日額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骨折未住院診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附
表三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其未住院部分經檢附X光片證明者,本公司依該表所訂日數為上限,
就其未住院部分乘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所得之金額給付骨折未住院日額保險金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
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
高等級的骨折未住院日額保險金。
同一事故之骨折未住院日額保險金與重大手術保險金合計最高以新臺幣參萬元為限。
二、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門診或住院診療,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實施手術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施行手術期間內所發生,且依
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實際手術費用支出核付,但以
不超過本契約所載各項手術保險金上限為限。各項手術保險金及其給付上限如下:
(一)門診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實施非屬附表四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門診手術且已施行者,每次
門診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臺幣伍仟元為限。被保險人同一次門診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各
項手術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手術費
用中最高一項計算。
(二)一般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住院實施非屬附表四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手術且已施行者,每次
一般手術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臺幣陸仟元為限。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
其各項手術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手
術費用中最高一項計算。
(三)重大手術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實施附表四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手術且已施行者,每次重大手術
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臺幣參萬元為限。被保險人同一次門診或住院期間接受兩項以上手術時,其
各項手術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器官以上手術時,按手術
費用中最高一項計算。
同一事故之重大手術保險金與骨折未住院日額保險金合計最高以新臺幣參萬元為限。
三、其他醫療保險金
(一)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住院,或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或門診,而以全民健康
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醫院或診所診斷必須接受診療及X光檢驗且已施行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
施行診療
X
光檢驗期間內所發生,且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
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同一事故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給付最高以新臺幣
伍仟元為限。
5 頁,共 18
一、醫師指示用藥。
二、血液
(
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
三、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四、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五、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
(二)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食用學生餐廳食物或參加本契約第十條第二項所列活動致五人
(含)以上食物中毒事故,經醫院或診所診療者,本公司給付每人新臺幣壹仟元之校內集體食物
中毒慰問金。
第十五條【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各項手術保險金與醫藥及 X 檢驗費用保險金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診療
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診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
付之各項費用之 65%給付,惟仍以前條各項保險金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十六條【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被保險人申領各項手術保險金與醫藥及 X 光檢驗費用保險金時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
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七條【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有效期間屆滿後身故、廢或繼續診療者,只要身故
或確定殘廢或繼續診療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 180 以內者,本公司仍依本契約約定負給付責任,但超
180 日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惟超過 180 日致成身故、殘廢或繼續診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保險給付的限額】
本公司對本契約的每一被保險人身故、殘廢(不包含殘廢生活補助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給付,於每一
保險期間內,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不在此限。
依本契約第十七條在保險期間屆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事故發生的年度。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一)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至醫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6 頁,共 18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至醫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
裝設以一次為限,惟同一事故合計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懷孕相關疾病: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
)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形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
)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產程遲: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第二產程超
2
小時胎頭仍無下
降。
2.
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
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
影響生產者。
7 頁,共 18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
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a)
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一條【除外責任(三)(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保險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條第二項、
一條及第十二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時,如經法院宣告死亡者,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
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但日
8 頁,共 18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已領之各項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
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
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五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領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領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蹤證明文件。
四、申領殘廢保險金者,另檢具殘廢診斷書,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五、申領殘廢生活補助金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於殘廢診斷確定日起算達一、二、三、四週年日之生存證明文
件。
六、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檢具醫師診斷書且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或檢具全民健
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
七、申請初次罹癌保險金者,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醫療診斷書(但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得為被保險人出具醫療診斷書
八、申領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申領各項手術保險金或醫藥及X光檢驗費用保險金者,須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
及醫療費用明細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公司負
九、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各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
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
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益人。
本條第五、六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9 頁,共 18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
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
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0 ,共 18
附表一:給付項目與金
保障內容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臺幣)
身故
身故保險金
100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100(外加)
殘廢
第一級殘廢保險
100
第一級殘廢
生活補助金
第一年 險金額之20%=20
第二年 險金額之20%=20
第三年 險金額之30%=30
第四年 險金額之30%=30
第二級殘廢保險
90
第二級殘廢
生活補助金
第一年 險金額之15%=15
第二年 險金額之15%=15
第三年 險金額之25%=25
第四年 險金額之25%=25
第三級殘廢保險
80
第三級殘廢
生活補助金
第一年 險金額之15%=15
第二年 險金額之15%=15
第三年 險金額之25%=25
第四年 險金額之25%=25
第四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70%=70
第五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60%=60
第六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50%=50
第七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40%=40
第八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30%=30
第九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20%=20
第十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10%=10
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5%=5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保險
25
初次罹癌
初次罹癌保險金
20
住院
住院日額
保險金
每日500元/最高給付180(定額給付)
加護病房日額
保險金(外加)
每日1000元/最高給付180(定額給付)
燒燙傷病房日額
保險金(外加)
每日1000元/最高給付180(定額給付)
癌症住院日額
保險金(外加)
每日1000元/最高給付180(定額給付)
骨折未住院
日額保險金
每日250(定額給付)
但與重大手術保險金合計最高30,000
手術
門診手術保險金
每次最高5,000(實支實付)
一般手術保險金
每次最高6,000(實支實付)
重大手術保險金
每次最高30,000(實支實付)
其他醫療
醫藥X光檢驗
費用保險金
最高5,000(實支實付)(不含疾病門診給付)
校內集體食物
中毒慰問金
每人1,000(定額給付)
11 ,共 18
附表二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存極
理或
1
100%
1-1-2
病變
者。
2
90%
1-1-3
存顯
能自
3
80%
1-1-4
存顯便
工作者。
7
40%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減退0.06 以下者。
4
70%
2-1-5
減退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聽覺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永久
9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或言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音之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極度
理或
1
100%
6-1-2
高度
扶助
2
90%
6-1-3
顯著
自理者。
3
80%
6-1-4
顯著便
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動障
7
40%
上肢缺損障
8-1-1
1
100%
8-1-2
節中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他任
7
40%
8-2-5
者。
8
30%
8-2-6
他任
8
30%
8-2-7
手指
9
20%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8-3-1
節均
2
90%
12 ,共 18
(註9)
8-3-2
節中
能者。
3
80%
8-3-3
節中
能者。
6
50%
8-3-4
節永
6
50%
8-3-5
節中
者。
7
40%
8-3-6
節中
者。
8
30%
8-3-7
節均
4
70%
8-3-8
節中
5
60%
8-3-9
節中
7
40%
8-3-10
節永
7
40%
8-3-11
節中
8
30%
8-3-12
節均
6
50%
8-3-13
節永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機能
5
60%
8-4-2
失機
8
30%
8-4-3
機能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三手喪失
者。
9
20%
8-4-7
他任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者。
1
100%
9-1-2
關節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分以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關節
2
90%
9-4-2
關節
機能者。
3
80%
9-4-3
關節
機能者。
6
50%
9-4-4
關節
6
50%
9-4-5
關節
能者。
7
40%
9-4-6
關節
能者。
8
30%
9-4-7
關節
4
70%
9-4-8
關節
5
60%
9-4-9
關節
7
40%
13 ,共 18
9-4-10
關節
7
40%
9-4-11
關節
8
30%
9-4-12
關節
6
50%
9-4-13
關節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機能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
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14 ,共 18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舌音、蓋音、喉頭音等之四語言機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
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15 ,共 18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
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6 ,共 18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17 ,共 18
附表三:骨折別給付日數表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骨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18 ,共 18
附表四: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全球人壽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團體保險-費率表
本商品適用於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
洽訂。

沒有「全球人壽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學生團體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全球人壽

其他其他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