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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全球人壽卡安鑫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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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全球(商研)字第 1060417003
備查日期:106 4 17
全球人壽卡安鑫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保險費的豁免
「本商品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無解約金。」
「本公司對本附約被保險人罹患重大傷病應負之保險責任,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含)以後
或自復效日起開始。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須具備有效的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能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取得
證明後,始得向本公司申請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並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才符合重大傷
生活扶助保險金申領資格」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或投保時正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重大傷病證明者或投保前曾經
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本商品重大傷病範圍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但不包含下列項目:
() 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 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 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 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 職業病。
() 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 外皮之先天畸形。
() 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00-662
本公司傳真02-6639-6666
電子信箱(E-mail)webmaster@transglobe.com.tw
本公司網址http://www.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本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全球人壽卡安鑫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
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本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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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附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本附約之繳費年期。
二、 本附約所稱「滿期日」係指本附約繳費期間屆滿之日。
三、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記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如有變更保險金
額者,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四、 本附約所稱「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一日(含)以後或自復效日起,
首次罹患醫院醫師斷確定符大傷病範項目之一。但保險因遭受意傷害故所致
者,不受前述日數之限制。
五、 本附約所稱「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
辦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詳附表),但不包含下列項目
() 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 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 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 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 職業病。
() 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 外皮之先天畸形
() 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其後「重大傷病範圍」所載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
六、 本附約所稱「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責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的保險人。
七、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八、 本附約所稱「區域醫院」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法評鑑為區域醫院之醫療機構。
九、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本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
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
付保險金,並依第十四條約定豁免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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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重大傷病所屬之重大傷病範圍含本附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當時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依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依本附約依附之主契約保險單條款約定之保險費的墊繳方式辦理惟主契約未有
定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第八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於主契約仍然有效時或主契約申請復效同時申請本附約
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如有為隱匿或遺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
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公司得將該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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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本附約效力的終止及其他情形之處理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惟本公司依第十
四條約定豁免保險費後,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二、被保險人未曾申領第十三條之保險金而身故者。
三、本附約屆滿期日。
要保人依前項第一款約定終止本附約且被保險人未曾申領第十三條之保險金時或本附約因前項第二款約定
終止時,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之其他情形處理方式如下:
一、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或被保險人致成主契約條款約定之完全殘廢使主契約終止時,
七條即不適用,但要保人得繼續交付保險費,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惟當主契約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
後,本附約之保險費繳付須以年繳方式為之。要保人依前述方式繼續交付保險費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主契約經辦理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若本附約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本附約持續有效。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未曾申領第十三條之保險金而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終止本附約之效力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先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若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
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一次貼現給付予應得之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者,前述應得之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一次貼現給付金額歸還本公司本公司恢復本
約之效力後,依第十三條之約定繼續給付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並補足其間未付之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
險金。
第十三條【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的重大傷病,且同時依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
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給付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一、 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時按保險金額的十二倍給付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二、 自診斷確定日之次一保單週年日起至滿期日前一日每月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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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至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為止。
受益人得就前項第二款申請一次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保單面頁所載之本商品預定利率公司一
次提前給付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第二款保險金之給付至滿期日前一日未達六十個月者,本公司保證給付六十個月。
被保險人身故時或屆滿期日仍生存時,如仍有第一項第二款尚未領取之各期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者
公司將應給付之剩餘月數,依第二項約定之貼現利率一次貼現給付予應得之人,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時,本附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本公
司仍應給付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申請加
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若同時或先後罹患兩項(含)以上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者,
本公司僅針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給付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第十四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的重大傷病且同時依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
傷病證明者,自診斷確定日起要保人免繳本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本附約繼續有效,但不退
還診斷確定日當期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惟自診斷確定日後要保人仍繼續繳交續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退還
續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時,附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自診斷
確定日後要保人仍繼續繳交續期保險費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辦理。
第十五條【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重大傷病診斷書。
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本公司驗證後返還。如被保險人罹患之重大傷病,
係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得檢具下列文件替代之:
() 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 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收據。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
前項第三款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時,得檢具下列文件替代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一、 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
二、 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被保險人於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核發前身故致無法取得者,得檢具下列文件替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一、 確定診斷屬於重大傷病而獲准核退醫療費用之單據或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
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
二、 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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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者,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申領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本司於要時並得經受人同調閱被保人之醫相關資
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被保險人於給付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期間內身故益人申領一次貼現給付之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七條【不保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
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中。
因前項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八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要保人有欠繳本附約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
墊繳的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若受益人未曾申領第十三條之保險金時,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本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重大傷病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
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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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
本附約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
益人。
本條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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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
104.12.22
更新自
105.1.1
起適用
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是否為保
險範圍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
C73
C00.0-C06.9
C09.0-C10.9C12-C14.8
C50.011-C50.929
C53.0-C53.9C55
C00.0-C96.9
(不含 C73C94.4C94.6)
()甲狀腺惡性腫瘤
()口腔、口咽及下咽惡性腫瘤第一
()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
()子宮頸惡性腫瘤第一期
()除(一)~(四)之其他惡性腫瘤
二、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D66
(一)遺傳性第凝血因子缺乏症
D67
(二)遺傳性第凝血因子缺乏症
D68.1
D68.2
(三)遺傳性第 XI 凝血因子缺乏症
(四)其他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症
三、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血紅
素未經治療,成人經常低於 8gm/dl 以下,
新生兒經常低於 12gm/dl 以下者〕
D55.0-D58.9
(一)遺傳性溶血性貧血
D59.0-D59.9
(二)後天性溶血性貧血
D46.4D60.0-D60.9
D61.01-D61.9
(三)再生不良性貧血
N18.5N18.6
I12.0
性腎衰竭〔尿毒症〕須接受定期
透析治療者。
(一)慢性腎臟疾病
(二)高血壓性慢性腎臟病伴有第五期慢
性腎病或末期腎
I13.11I13.2
(三)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腎臟病伴有心
臟衰竭及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
腎病(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腎臟病
未伴有心臟衰竭合併第五期慢性
腎病或末期腎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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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是否為保
險範圍
M32.0-M32.9
M34.0- M34.9
M05.70-M06.09
M06.20-M06.39
M06.80-M06.89M06.9
M08.00-M08.99
M33.20-M33.29
M33.00-M33.19
M33.90-M33.99M36.0
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
(一) 全身性紅斑狼瘡
(二) 全身性硬化症
(三)類風濕關節炎〔符合 1987
國風濕病學院修訂之診斷標
準,含青年型類風濕關節炎〕
(四)多發性肌
(五)皮多肌炎
(六)血管炎
M30.0M30.2M30.8
1.結節狀多動脈炎
M31.0
2.過敏性血管炎
M31.30M31.31
3.韋格納氏肉芽腫
M31.5M31.6
4.巨細胞動脈炎
I73.1
5.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M31.4
6.主動脈弓症候群
M30.3
7.皮膚粘膜淋巴結綜合症
(川崎病)
M35.2
8.貝賽特氏病
L10.0-L10.9
(七)天孢瘡
M35.00-M35.09
(八)乾燥症
K50.00-K50.919
K51.00-K51.919
(九)克隆氏症
(十)慢性潰瘍性結腸炎
六、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斷,而病情
已經慢性化者,除第(一)項外,限由精
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
醫師證號〕
F01.50F01.51F03.90
F03.91
(一)失智症(具器質性病態)【限
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
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
證號】
F05
(二)生理狀況所致之譫妄
F02.80F02.81F06.0
F06.1F06.8
(三)其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精
疾患
10 ,共 16
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是否為保
險範圍
F20.0-F20.9F25.0-F25.9
(四)思覺失調
F30.10-F30.13
F30.2-F30.9F31.0-F31.9
F32.2-F32.9F33.2-F33.9
(五)情感性疾
F22
(六)妄想性疾
(七)廣泛性發展疾患
F84.0
1.自閉性疾患
Autistic disorder
F84.3
F84.5F84.8
F84.9
2.其他兒童期崩解疾患
3.其他廣泛性發展疾患(
亞斯伯格症候群)
4.未明示之廣泛性發展疾患
七、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G6PD
謝異常除外〕
E00.0-E00.9E03.0E03.1
(一)先天性缺碘症候群(含先天性
甲狀腺低下)
E10.10-E10.9
E23.2
E25.0-E25.9
E70.0-E71.2
E72.00-E72.51E72.59
E72.8E72.9
E74.00-E74.09
E74.20-E74.29
E78.1
E88.1
(二)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三)尿崩症
(四)腎上腺性生殖器疾患
(五)氨基酸輸送與代謝之失調
(六)肝糖儲藏疾病
(七)半乳糖血
(八)純高三酸甘油酯血症
(九)脂質失養
E75.21-E75.22
E75.240-E75.249E75.3
E77.0-E77.9
(十)神經脂質代謝疾患
11 ,共 16
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是否為保
險範圍
E75.6E78.70E78.9
(十一)脂質代謝疾患
E83.00-E83.09
(十二)銅代謝疾患
E20.1E83.50-E83.59
E83.81
(十三)鈣代謝疾患
D81.3D81.5E79.1-E79.9
(十四)嘌呤及嘧啶代謝疾患
E76.01-E76.9
(十五)葡萄糖胺聚合醣代謝疾患
E71.310-E71.548E80.3
E88.40-E88.89
H49.811-H49.819
E88.9
(十六)其他特定之新陳代謝疾患
(十七)新陳代謝疾患
八、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
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Q00.0-Q00.2
(一)無腦症及類似畸形
G90.1Q01.0-Q04.9
Q06.0-Q06.9Q07.8Q07.9
Q20.0-Q24.9
(二)神經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三)先天性心球〔胚胎〕及心臟
隔閉合之畸形或心臟之其
先天性畸形
Q25.0-Q28.9
(四)循環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Q33.0
(五)先天性肺囊腫
Q33.3Q33.6
(六)肺缺乏症形成不全及形成異
Q33.8Q33.9
(七)肺之其他畸形
Q41.0-Q45.9
(八)消化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Q60.0-Q60.6
(九)腎無發育及腎其他縮減缺陷
Q61.00-Q61.9
(十)腎囊腫性疾病
Q62.0-Q62.39
(十一)先天性腎盂及輸尿管之阻
塞性缺
Q63.0-Q63.9
(十二)先天性腎其他畸形
Q77.0-Q77.2Q77.4
Q77.5Q77.7-Q77.9Q78.4
(十三)骨軟骨發育不良伴有管狀
骨及脊椎生長缺陷
12 ,共 16
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是否為保
險範圍
Q90.0-Q99.1Q99.8Q99.9
(十四)染色體異常
Q35.1-Q35.7Q36.0-Q37.9
(十五)先天性畸形唇顎裂〔限需
多次手術治療及語言復健
者〕
Congenital cleft palate and cleft
lip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T31.20-T31.99
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T26.00XA-T26.92XA( 7
位碼須為 A)
(二)顏面燒燙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T20.30XA-T20.39XA
T20.70XA-T20.79XA( 7
位碼須為 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受腎臟心臟肝臟骨髓
胰臟及小腸移植後之追蹤治療。
Z94.0
(一)腎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Z94.1
Z94.2
Z94.4
Z94.81Z94.84
(二)心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三)肺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四)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五)骨髓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Z94.83
Z94.82
(六)胰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七)小腸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T86.10-T86.19
(八)腎臟移植併發症
T86.40-T86.49
(九)肝臟移植併發症
T86.20-T86.23
T86.290-T86.298
T86.810-T86.819
(十)心臟移植併發症
(十一)肺臟移植併發症
T86.00-T86.09
(十二)骨髓移植併發症
T86.890-T86.899
T86.850-T86.859
(十三)胰臟移植併發症
(十四)小腸移植併發症
13 ,共 16
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是否為保
險範圍
A80.0-A80.2
A80.30-A80.39
十一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
肌肉、骨骼、肺臟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
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一)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併有其他
痺者
G80.0-G80.2G80.4-G80.9
(G82.20-G82.54
G83.0-G83.9)+(B91G14)
(二)嬰兒腦性麻痺
(三)其他麻痺性徵候群(急性脊
灰白質炎之後期影響併有
及麻痺性徵候群)
T07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
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植物人狀態不可以 ISS 算)
Z99.11
十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符合
下列任一項者:
(一)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二十
天以上者
(二)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改善
,改用非侵襲性陽壓呼吸
療總計二十一天以上
(三)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後改
負壓呼吸輔助器總計二十
天以上者
(四)特殊疾病(末期心衰竭、慢性
呼吸道疾病、原發性神經原肌
肉病變、慢性換氣不足症候
)而須使用非侵襲性陽壓呼
吸治療總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以上天數計算須符合連續使用定義原
E41
十四
(一)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
起之嚴重營養不良者,給
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
,且病情已達穩定狀態,
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
者。
14 ,共 16
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是否為保
險範圍
E43
(二)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養不
者,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
三十天,且病情已達穩定
態,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
量營養者。
十五、因潛水、或減壓不當引起之嚴重型
減壓病或空氣栓塞症,伴有呼吸、循環或
神經系統之併發症且需長期治療者。
T70.3XXA
(一)減壓病
T79.0XXA
(二)空氣栓塞
G70.00G70.01
十六、重症肌無力症
十七、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D80.1D80.6D80.8D80.9
(一)免疫缺乏症伴有主要抗體缺
D81.0-D81.2D81.4
D81.6D81.7D81.89
(二)複合性免疫缺乏症
D81.9
D82.0-D82.9
(三)與其他重大缺陷相關的免疫
乏症
D83.0-D83.9
(四)常見多樣性免疫缺乏症
D84.0-D84.9
(五)其他免疫缺乏症
S12.000A-S12.9XXA+
〔( S14.101A-S14.159A)、
S24.101A-S24.159A)、
S34.101A-S34.139A)〕
(第 7 碼均須為 A
S14.101A-S14.159A
S24.101A-S24.159A
S34.101A-S34.139A
( 7 碼均須為 A)
G32.0G95.0
G95.11-G95.89G95.9
G99.2
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經、肌
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
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一) 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
(二)無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傷害
(三)其他脊髓病變
15 ,共 16
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是否為保
險範圍
J60
十九、職業病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職業病種類表所載職業病範圍為限;適
用對象限已退休之未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身份之保險對象;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份者,應依勞工保險職業病就醫規定
理,亦免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
(一)煤礦工人塵肺症
J61
(二)石綿沉著
J62.0J62.8
(三)其他矽石或矽鹽所致之塵肺
J63.0-J63.6
(四)其他無機性塵埃所致之塵肺
J64J65
(五)塵肺症
I60.00-I60.9
I61.0-I62.9
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
個月內)
(一) 蜘蛛膜下腔出血
(二)腦內出血
I63.00-I63.9
G45.0-G45.2
G45.4-G46.8I67.0-I67.2
I67.4-I67.7I67.81I67.82
I67.841-I67.848I67.89
I67.9I68.0I68.8
(三)腦梗塞
(四)其他腦血管疾病
G35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G71.0G71.2
二十二、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二十三、外皮之先天畸形
Q81.0-Q81.9Q82.8Q82.9
(一)先天性水泡性表皮鬆懈症
Q84.9
(二)皮膚先天性畸形
Q80.0-Q80.9
(三)先天性魚鱗癬(穿山甲症)
A30.0-A30.9
二十四、漢生病
K70.2-K70.31
K74.1-K74.69
二十五肝硬化症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腹水無法控制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三)肝昏迷或肝代償不全
16 ,共 16
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是否為保
險範圍
P07.10
P07.20
二十六、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
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一)早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因神
、肌肉、骨骼、心臟、肺
(含支氣管)等之併發症
院者
(二)早產兒出生滿三個月後,經
心障礙等級評鑑為中度以
,領有社政單位核發之身
障礙手冊者
T57.0X1AT57.0X2A
T57.0X3AT57.0X4A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作用(烏腳
病)
G12.20-G12.29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礙等級
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者【惟經神經
內科專科醫師診斷為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10-CM G12.21)不受
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
器之限制】
A81.00-A81.09
二十九、庫賈氏
三十、經本部公告之罕見疾病,但已列屬
前二十九類者除外。
單  位:元 / 每千元保險金額
繳費期間 繳費期間
年齡 年齡
25 285 412 611 823 1,084 1,084 25 267 394 593 805 1,058 1,058
26 298 432 644 869 1,144 1,086 26 281 415 628 853 1,121 1,064
27 317 459 684 925 1,215 1,095 27 299 441 669 906 1,190 1,072
28 334 483 724 982 1,289 1,099 28 318 468 712 964 1,264 1,080
29 353 509 766 1,043 1,369 1,104 29 338 498 758 1,027 1,342 1,086
30 377 539 817 1,111 1,460 1,111 1,460 30 362 530 807 1,094 1,427 1,094 1,427
31 403 578 873 1,185 1,559 1,119 1,478 31 386 567 861 1,165 1,517 1,100 1,442
32 422 609 924 1,253 1,654 1,116 1,484 32 409 603 914 1,236 1,610 1,102 1,452
33 446 648 985 1,333 1,761 1,115 1,495 33 435 644 975 1,313 1,711 1,106 1,465
34 465 682 1,045 1,414 1,870 1,113 1,499 34 466 690 1,043 1,399 1,821 1,110 1,478
35 485 721 1,106 1,502 1,986 1,106 1,502 1,986 35 499 738 1,116 1,492 1,938 1,116 1,492 1,938
36 516 766 1,175 1,599 2,113 1,084 1,506 2,004 36 535 788 1,188 1,586 2,056 1,098 1,500 1,957
37 548 816 1,247 1,704 2,249 1,061 1,509 2,021 37 570 835 1,258 1,681 2,175 1,075 1,501 1,970
38 581 870 1,326 1,815 2,395 1,037 1,510 2,036 38 609 889 1,335 1,784 2,307 1,054 1,505 1,985
39 614 930 1,415 1,936 2,550 1,014 1,511 2,052 39 647 947 1,415 1,890 2,440 1,030 1,503 1,994
40 655 990 1,510 2,066 2,715 990 1,510 2,066 40 685 1,005 1,499 2,001 2,578 1,005 1,499 2,001
41 701 1,057 1,617 2,207 980 1,487 2,081 41 730 1,069 1,589 2,118 993 1,470 2,007
42 752 1,125 1,730 2,357 967 1,461 2,093 42 775 1,133 1,687 2,244 980 1,442 2,011
43 815 1,209 1,858 2,527 962 1,442 2,112 43 827 1,201 1,790 2,379 969 1,414 2,016
44 890 1,308 2,003 2,715 961 1,429 2,136 44 884 1,274 1,898 2,516 955 1,382 2,015
45 960 1,417 2,161 2,915 960 1,417 2,161 45 945 1,354 2,014 2,663 945 1,354 2,014
46 1,026 1,514 2,305 1,401 2,126 46 996 1,424 2,119 1,327 1,964
47 1,092 1,623 2,463 1,387 2,094 47 1,044 1,501 2,229 1,298 1,912
48 1,168 1,739 2,636 1,374 2,063 48 1,097 1,583 2,352 1,272 1,864
49 1,264 1,872 2,827 1,370 2,039 49 1,153 1,668 2,474 1,242 1,810
50 1,353 1,999 3,009 1,353 1,999 50 1,219 1,763 2,609 1,219 1,763
51 1,442 2,126 1,974 51 1,277 1,848 1,723
52 1,535 2,257 1,942 52 1,353 1,950 1,692
53 1,622 2,389 1,900 53 1,420 2,051 1,652
54 1,710 2,519 1,852 54 1,482 2,139 1,597
55 1,824 2,676 1,824 55 1,550 2,236 1,550
56 1,943 56 1,617
57 2,085 57 1,708
58 2,230 58 1,812
59 2,360 59 1,903
60 2,492 60 1,998
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者,或符合集體彙繳保件者,另享有費率折讓,相關費率折讓資訊請至本公司網站 (http:// www.transglobe.com.tw/)查詢。
全球人壽卡安鑫重大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
總保費費率表
(一般件,無保險費折讓)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55歲滿期
60歲滿期
65歲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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