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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全球人壽全心意保本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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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97)全球壽(市產)字第 121901
備查日期:97 12 19
修正文號:依 99.02.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修正日期:99 4 16
全球人壽全心意保本定期保險
契約條款
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
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
0800-000-662
(本公司網址:
http://www.transglobe.com.tw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本公司」,係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並向本公司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保險單首頁上所記載為被保險人之人。
本契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險單首頁上所載本契約之繳費年限。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上所記載本保險契約投保之金額如有變更保險契約者以變更後之保險金
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係指本契約保險事故發生時,本公司應給付受益人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累積所繳年保費」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係指依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並按被保險人的性別投保年齡
及繳費期間,對照其適用之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乘以經過保單年度數計算所得之保險費。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
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
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
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
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
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一、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本公司將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其他附約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契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
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本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三十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
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
前項復效申請,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及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
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本
契約於本公司同意且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及本契約約定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
力。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本契約約定之利息以本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要保人可向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至本公司
網站查詢,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清償保險費時,本公司將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
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
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
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保險單解約金表。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
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
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金額」加上「累積所繳年保費」給付「身故保險
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
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加
上「累積所繳年保費」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屆滿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當時之「累積所繳年保費」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
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
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的保險金額為準,另本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約定之「累
積所繳年保費」係依減少後的保險金額計算。
第二十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
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
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為準,另本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累積所繳年保費」係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照其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適用之
表訂標準體年繳保險費率乘以經過保單年度數所得之總和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
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四條「滿期保險金」「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原保險金額加上「累
積所繳年保費」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若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時,則按「展期定期保
險」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
間如保險單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
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展期定期保險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
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前項保險單借款之利息以本契約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要保人可選擇向本公司客戶服務中心或至本公司網站查詢
本公司變更網址時,將另行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五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
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退還當時本契約之保
險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
附表完全殘廢程度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 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
專人周密照護者。(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標準體年繳費率(每萬元保險金額)
繳費年期 繳費年期
年齡 年齡
20
696 184 151
20
411 94 72
21
699 188 157
21
416 96 75
22
706 194 164
22
423 100 79
23
717 201 172
23
434 104 83
24
733 210 182
24
450 110 89
25
756 220 193
25
471 117 95
26
786 232 205
26
499 125 101
27
824 246 219
27
532 133 109
28
870 263 235
28
570 144 118
29
926 281 253
29
613 154 128
30
990 301 273
30
660 166 139
31
1,063 325 294
31
711 179 151
32
1,146 351 318
32
767 194 165
33
1,238 378 345
33
827 211 180
34
1,339 410 373
34
893 230 196
35
1,450 443 405
35
965 249 213
36
1,571 481 439
36
1,045 272 232
37
1,704 520 477
37
1,135 297 252
38
1,849 563 519
38
1,236 325 275
39
2,006 612 564
39
1,351 354 300
40
2,179 663 615
40
1,480 386 328
41
2,368 719 671
41
1,626 420 360
42
2,576 782 732
42
1,788 459 396
43
2,804 851 800
43
1,967 501 435
44
3,054 926 875
44
2,161 548 480
45
3,330 1,010 958
45
2,370 600 528
46
3,636 1,102 1,050
46
2,597 660 583
47
3,975 1,205 1,153
47
2,845 726 643
48
4,354 1,318 1,267
48
3,118 799 709
49
4,779 1,446 1,393
49
3,422 879 783
50
5,256 1,590 1,535
50
3,767 970 866
51
5,795 1,750 1,693
51
4,159 1,069 958
52
6,404 1,928 1,870
52
4,608 1,179 1,062
53
7,095 2,130 2,069
53
5,123 1,303 1,178
54
7,881 2,355 2,292
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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