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頁,共 11 頁 銷售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回饋分享金為躉繳純保險費,於每一保單週年日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二、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依要保人於申請投保時(如有申請變更則為最近一次申請變更時),所選擇之
前款或下列二種方式之一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且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
方式為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儲存生息或匯款給付。
(一)儲存生息: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將採儲存生息之方式,於每一保單週年日
前以其前一保單週年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
滿期、被保險人身故、完全失能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予要保人。
(二)匯款給付: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於每一保單週年日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要
保人。
要保人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值回饋分享金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依條款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值回饋分享金之責任。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各自
計算身故保險金後,依其加總後之總和給付。
前項身故保險金之計算方式為下列兩款金額之大者:
一、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約定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日為基準,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一營業日收盤美元即期買入匯率之平均值為換算基礎,換算
等值之新臺幣後,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若因匯率波動造成超過之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並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完全失能確定時,分別以基
本保險金額及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各自計算完全失能保險金後,依其加總後之總和給付。
前項完全失能保險金之計算方式為下列兩款金額之大者:
一、完全失能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