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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e小額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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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7
1
日元壽字第
1100001110
號函備查
元大人壽e小額傷害保險附約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
其他事項:
1.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2.傳真:02-27517016。
3.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元大人壽 e 小額傷害保險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以
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
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投保金險金額有變
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
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
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
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附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始
加計一歲。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
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
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
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司投保數個保險(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
要保時間之先後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
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
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五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
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
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
前)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
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
「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
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保險
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
符合本附約第四條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
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
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
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不適用第一項之約
定。
第七條【除外責任(原因)
保險或失付保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
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
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
司仍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
第八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
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
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九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以本附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或投保網
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
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
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
第十一條【附約有效期間及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續保之始日自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
起算。
本附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最高保險年齡為七十五歲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算
保險費。
本附約續保時要保人如不同意前項調整後之保險費,本附約效力於
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條款
E2-上市日期 110.7.1
2
第十二條【第後保費的寬限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
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後的分期保險費或
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
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三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投保網頁)或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
明,第二期以後的期保險費或續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契約、本附約及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
金(如有保險單借者,以扣除其借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
應繳的主契約、本約及所有附約的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
附約及所有附約繼有效。但要保人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停止保險的自動墊繳。墊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
終了的翌日起,按繳當時本公司公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年以上而經催告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
憑證上載明主契、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餘額。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
一日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
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四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
約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及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內要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請復有同情形
交齊可保證明第二之金零時
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
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本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
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期間條所故失
戶籍資料所載起滿尋獲人能
明文件足以認人極附約
者,本公司按定先意外葬費
金,但日後發人生保人已領
退繳保險費「意外身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間有應繳而未費者人一自原
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將其未滿期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時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
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險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
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第二十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
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保險依照保範
司於,並退滿保險
前項保險於意外傷害事發生當時職業別在拒保範圍
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如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變更後之職業
或職務者,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變更
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且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九條
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
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
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
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定繼人之順序及應保險金之例適民法繼承編相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附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
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項情
保險如有受益
原應人原益人
第二十五條【變更住所】
保人時以通知
要保不做前項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後住所所
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方法院第一審管
院,保人的住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法院為第
管轄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四十七條民事訴訟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3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長期
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
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
他人扶助者。
2
1-1-3
理者。
3
1-1-4
7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
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但通常無礙
勞動。
11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2-1-2
退0.06
5
2-1-3
退0.1
7
2-1-4
退0.06
4
2-1-5
退0.1
6
2-1-6
7
聽覺障害
(註 3
3-1-1
耳鼓部缺能均 90
5
3-1-2
70
7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 4
4-1-1
9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5
5-1-1
1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5
5-1-3
害者。
7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護者。
1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便工作者
7
臟器切除
6-2-1
9
6-2-2
11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3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100%
8-1-2
失者。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拇指
7
40%
8-2-5
8
30%
8-2-6
者。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害者。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害者。
7
40%
8-3-11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9
20%
4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5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者。
9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
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者。
6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
障害者。
9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1
1-1.於審「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醫師斷證明及關檢驗報告(如簡智能評估(MMSE)失能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
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必要時
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
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因小腦腦幹部額葉
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
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諸症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
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
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致除粥
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5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
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肺臟以切除二
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
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
(正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
(正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
(正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
(正150度)
6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
(正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
(正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
(正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
(正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
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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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 : 新臺幣元
職業類別
第一類
(E2A101)
第二類
(E2A102)
第三類
(E2A103)
第四類
(E2A104)
第五類
(E2A105)
第六類
(E2A106)
年繳保費
6.0 6.0 6.0 6.0 6.0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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