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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
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
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
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
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
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十三條【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投保網頁)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
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
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
應繳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的保險費及利息,使主契約、本
附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
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
憑證上載明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餘額。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
一日的主契約、本附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
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四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
約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
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之未滿期保險費及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
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
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
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
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
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
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
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
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本附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
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
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
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
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按第四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無息
退還已繳保險費、「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
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
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契約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時,本附約的效力即行終
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納之未滿期保險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或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時,
本附約仍繼續有效。
第二十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
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
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拒保範圍內
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如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變更後之職業
或職務者,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變更
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且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任。
第二十二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九條
附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
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或失能給付時,應以
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
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附
約「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
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
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另有規定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