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元大人壽Good人生一年期定期壽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
(2)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3)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六條)
(4)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5)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6)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7)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8)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二十三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3.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4.傳真:02-27517016。
5.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
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
額有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
單年度始加計一歲。
三、「要保人」係指本契約之被保險人,本契約要保人與被保險人
為同一人。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條至第十一條約定辦理。
第 五 條【契約有效期間及契約之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
有效。除不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同業網路投保通路累積保險金額、
本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有第六項約定情形外,本公司不得拒絕續
保。續保之始日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上午零時起算。
本契約被保險人續保之最高保險年齡為六十歲。
第二項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生效當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為基
礎,按本契約同意承保之條件及續保當時主管機關核定之續保保險
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本公司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
之。
本契約續保時,要保人如不同意前項調整後之保險費,本契約效力
於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保險期間屆滿後的三十日為寬限期間,要保人若於寬限期間內未交
付保險費或已通知本公司不續保者,本公司視為不同意續保,本契
約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終止。
被保險人在前項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
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但若要保人已通知本公司不續
保,或被保險人之續保保險年齡不符第三項約定,或有第五項情形
者,不在此限。
本契約第六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經過期間於續保後仍予
延續計算,而不以續保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 六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
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
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七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 八 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
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
第 九 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
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
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
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 十 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並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應
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
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或投保網頁)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
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
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
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一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之一者,本
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並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
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106 年 3 月 1 日 元壽字第 1050003242 號函備查
107 年 7 月 13 日 元壽字第 1070001987 號函備查
107 年 9 月 14 日依 107 年 6 月 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 年 1 月 1 日依 108 年 4 月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