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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全失能者,或於保險年
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
金。
第 六 條【第二次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及配置、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次以後的保險費,要保人可以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彈性繳納。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
指定地點交付,並由本公司交付開發之憑證。
第二次以後保險費以本公司保險費實際入帳日為基準日並按附表
五買入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三條之約定配置於各投資標的;但於首次
投資配置日前,該第二次以後保險費依第二條第十一款約定納入首
次投資配置金額計算。
本契約自契約生效日起,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
借款本息後之餘額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
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
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
應按日數比例支付寬限期間內每月扣除額。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
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
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並另外繳交保險費後,自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前述保險費係指每次繳交保險費下限
與欠繳每月扣除額加上六個月每月扣除額後兩者取大值。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
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
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
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
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
及繳交第二項所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
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及繳交第二項約定之各項金額後,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繳交之保險費,本公司以保險費實際入帳
日為基準日並按附表五買入資產評價日,依第十三條之約定配置於
各投資標的。
本契約因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
七項約定辦理外,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約定保單帳戶價值不足
扣抵保險單借款本息時,不足扣抵部分應一併清償之。
本契約效力恢復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收取當期未經過期間之每月
扣除額,以後仍依約定扣除每月扣除額。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
保單帳戶價值,而要保人未申請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
還剩餘之保單帳戶價值。前開保單帳戶價值以屆滿兩年當時為基準
日並按附表五贖回資產評價日計算。
第 八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
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壽險費用及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增加基本保額時,對於本公司書面(或電子申
請文件)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該加保部分之契約,且得不退還已扣繳之壽險費用及
保單管理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
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或增加基本保額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
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一項解除契約時,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
零,則本公司以解除契約通知發出日為基準日並按附表五贖回資產
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倘被保險人已身故,且已收
齊第二十七條約定之申領文件,則本公司以收齊申領文件並送達本
公司為基準日並按附表五之贖回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返還
予要保人。
第 九 條【首次投資配置日後不定期保險費的處理】
首次投資配置日後,要保人依第二條第四款約定申請交付之不定期
保險費,本公司以下列二者較晚發生之時點為基準日,將該不定期
保險費依要保人所指定之投資標的配置比例,於附表五買入資產評
價日將該餘額投入在本契約項下的投資標的中:
一、該不定期保險費實際入帳日。
二、本公司同意要保人交付該不定期保險費之日。
前項要保人申請交付之不定期保險費,本公司如不同意收受,應以
書面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 十 條【保險費交付的限制】
本契約「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後的保險金額」除以「保單帳
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比例,應在一定數值以上,
始得繳交該次保險費。
但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前項計算
方式調整為「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後的保險金額」扣除「保
單帳戶價值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之值除以「保單帳戶價值
加計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且不得為負值。
第一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且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歲(含)以下者:百
分之一百三十。
二、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含)以上,七十歲(含)以
下者:百分之一百一十五。
三、被保險人之當時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含)以上者:百分之一百
零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當次預定投資保費金額係指該次保險費尚未
實際配置於投資標的之金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數值之判斷時點,以要保人每次繳交保險費時之最
新投資標的單位淨值及匯率為準計算。
第十一條【每月扣除額的收取方式】
要保人投保本契約時,應於要保書選擇投資標的扣除每月扣除額之
順序。
要保人未約定扣除每月扣除額之順序時,則以保單帳戶中各投資標
的淨值佔保單帳戶價值比例計算各投資標的應減少之單位數或金
額。
每月扣除額扣除當時,本契約若有未投入投資標的之保險費時,則
應優先自該保險費中扣除之。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變更扣除每月扣除額之順序。
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前一營業日計算每月扣除
額,並依所約定扣除之順序計算各投資標的應減少之單位數或金
額,如有不足扣除而仍有其他未指定扣除順序之投資標的時,則再
依未指定投資標的帳戶價值比例扣除每月扣除額。但首次投資配置
日前之每月扣除額,依第二條第十一款約定自首次投資配置金額扣
除。
若本公司於扣除每月扣除額時無法取得前項投資標的計價日之單
位淨值者,則以前項計價日前一營業日的單位淨值做為該投資標的
的計算基準。
第十二條【貨幣單位與匯率計算】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每月扣除額、給付各項保險金、加值回饋金、
以現金給付之收益分配、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償付解約金、部分提
領金額及支付、償還保險單借款,應以美元為貨幣單位。
本契約匯率計算方式約定如下:
一、保險費及其加計利息、加值回饋金配置於投資標的:本公司根
據附表五買入資產評價日之前一營業日匯率參考機構之美元
收盤即期匯率賣出價格平均值計算。
二、給付各項保險金、返還保單帳戶價值及償付解約金、部分提領
金額:本公司根據附表五贖回資產評價日之次一營業日匯率參
考機構之美元收盤即期匯率買入價格平均值計算。
三、每月扣除額之扣除:本公司根據第十一條約定之保單週月日或
實際扣除日匯率參考機構之美元收盤即期匯率買入價格平均
值計算。
四、投資標的之轉換:本公司根據附表五轉出資產評價日之次一營
業日匯率參考機構之美元收盤即期匯率買入價格平均值,將轉
出之投資標的金額扣除依第十五條約定之轉換費用後,依附表
五轉入資產評價日之前一營業日匯率參考機構之美元收盤即
期匯率賣出價格平均值計算,轉換為等值轉入投資標的計價幣
別之金額。但投資標的屬於相同幣別相互轉換者,無幣別轉換
之適用。
五、以現金給付之收益分配:本公司根據實際分配日之當日營業日
匯率參考機構之投資標的計價幣別之收盤即期匯率買入價格
平均值計算。
前項之匯率參考機構係指特定行庫,但本公司得變更上述匯率參考
機構,惟必須提前十日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十三條【投資標的及配置比例約定】
要保人投保本契約時,應於要保書選擇購買之投資標的及配置比
例。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變更前項選擇。
第十四條【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
本契約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時,本公司應以該投資標的
之收益總額,依本契約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占本公司投資該標的總
價值之比例將該收益分配予要保人,但若有依法應先扣繳之稅捐
時,本公司應先扣除之。
依前項分配予要保人之收益,本公司依下列各款方式給付:
一、現金收益者(指投資標的有標明配息之投資標的):本公司於
實際分配日起算十五日內主動給付。
當次收益分配金額未達美元六十五元,或要保人未提供符合本
公司規定之匯款帳號者,本公司應於該實際分配日之次一評價
日,將前述金額投資配置於附表四項下相同幣別之貨幣帳戶。
二、非現金收益者:本公司應將分配之收益於該實際分配日之次一
評價日投入該投資標的。但若本契約於實際分配日已終止、停
效、實際分配日已超過有效期間屆滿日或其他原因造成無法投
資該標的時,本公司將改以現金給付予要保人。
本契約若以現金給付收益時,本公司應於該實際分配日起算十五日
內主動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
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的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