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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約定辦理。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本契約及所有附
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
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
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
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
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
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
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
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
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
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意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且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
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所對應身故當時之金額給
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ㄧ、ㄧ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
二、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三倍。
同時符合前項二種以上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
付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非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者,
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下列兩者之最大值給付「非意外第一級失
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非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意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且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
能之一者,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類
型所對應之金額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ㄧ、ㄧ般意外傷害事故:「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保險金額。
二、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
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保險金額之二倍。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
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保險金額之三倍。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第一級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時符合第一項二種以上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
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十七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
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意
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依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按附表一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十
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
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