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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元大人壽順鑫久久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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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人壽順鑫久久終身壽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非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
金、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意外門診手術醫
療保險金、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及祝壽保險金
本商品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內容摘要:
1.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契約重要內容:
(1)契約撤銷權(三條)
(2)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四十二條)
(3)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4)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三條)
(6)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
(7)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
(8)保險單借款(四十二條)
(9)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
(10)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四十七條)
其他事項:
1.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保險當被保險人因身故致契約終止時,因其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亦無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3.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5.傳真:02-27517016。
6.電子信箱E-mail: life@yuanta.com
108
6
6
元壽字第
1080001498
號函備查
109 1 1 日依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
108 6 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及
108 6 21 日金管保壽字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均為本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
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
變更時,以變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計算所得之標
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乘以保單經過
年度之總額,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算;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
險金額計算所得之標準體年繳保險費(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
為準)乘以繳費年期之總額。
三、意外住院給付日額」係指致成意外傷害事故當時本契約之保險金
額乘以千分之一
四、「保險年齡」係指按被保險人投保本契約時之足歲計算,但是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之後須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始
加計一歲。
五、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
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因而蒙受之傷害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
意外傷害事故且非屬搭乘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
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九、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搭乘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水陸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
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
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含加班班次)及路線係經有關
政府機關核可之陸上機械動力車輛、水上機械動力船舶。
十一、「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二 「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
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
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含加班班次)及路線係
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商用航空客機。
十三、「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水陸大
眾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
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十四、「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登上至完全離開水陸大眾
運輸工具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
十五、「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六「診所」係指依醫療法規定設立並具備開業執照之診所。
十七、「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
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八、「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九、「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住院」之實際日數(含入院日及出
院當日),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
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
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
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
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
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
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
PE-2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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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約定辦理。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
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
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
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
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公司應以本契
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
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利息,
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
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墊繳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
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
證上載明本契約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契
約及有附約保單價備金之額不墊繳一日的本約及所有
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
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
保險扣除停效期間險保險後之額及按復效當本保單辦
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
於要人之復效申請本公司日起日內要求要保提供被保
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公司得拒絕其
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
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
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
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
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
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
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
前恢復保單效力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
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視為已完
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
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
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效。
要保保險費已付足年以上繳費積達有保單價準備金而
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
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或受應於悉本司應負險責之事後十內通
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
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
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日為準,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
保險金、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
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身故當時下列二者中之
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
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
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
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
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要保在先保險司應理之金後所之限比例
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
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意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且自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三
條約定給付之外另再按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所對應身故當時之金額給
「意外身故保險金」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ㄧ、ㄧ般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
二、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二倍。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額之三倍。
同時符合前項二種以上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給
付最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應適用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
的約定及限制。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五條【非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者,
本公司按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下列兩者之最大值給付「非意外第一級失
能保險金」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非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意外傷害事故類型之一,且自
意外害事生之起一八十日內致附表所列一級
能之一者,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按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類
型所對應之金額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ㄧ、ㄧ般意外傷害事故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保險金額。
二、水陸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
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保險金額之二倍。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傷害事故「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
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取大值後加計保險金額之三倍。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第一級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時符合第一項二種以上意外傷害事故類型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
給付最高一項為限。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十七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事故之日一百十日以致成表一列第級至
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意
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依失能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按附表一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十
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
保險金」
3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
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
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
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同一保單年度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失能
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人於約有期間因同一外傷事故成附一所
二項以上失能程度且其中一項為第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按第十
六條約定給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意外
傷害事故之「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第十八條【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事故之日一百十日以內致附表列第一級
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且至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於失
診斷確定日,及其後每屆滿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仍生存時,每年依
能診確定之保金額百分之二按表一列之付比
給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倘因非屬身故之
保險事故致本契約終止或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本契約仍依前項約
定給付之,且累計達十次後即不再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之和,每年最高以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十二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
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生
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生活扶助
保險金」但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其換算後可領取之「意外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失能生活扶
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第十九條【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人於約有期間且保險齡屆滿八十歲前受第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且於醫院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實際住院日數乘
「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造成骨折卻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附
表二「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附表二「骨折別所
定日數表」所列骨折別給付日數乘以「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二分之
一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合計給付日數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
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
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
如同時蒙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意外住院醫
保險金」
第二十條【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人於約有期間且保險齡屆滿八十歲前受第
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
經醫診斷住進護病或燒燙病房實際加護房或
燙傷病房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十九條給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
外,於其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數,按「意外住院給付日
額」給付「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
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意外傷害事故之給付日數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第二十一條【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契約效期內且險年滿十五前遭
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於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本公司按「意外
住院給付日額」的十倍給付「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
險金」
第二十二條【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契約效期且保年齡滿十五遭受
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於醫院或診所門診接受手術治療且已施行手術者,本公司按
「意外住院給付日額」的五倍給付「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次「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
險金」
第二十三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
意外發生日起百八日以致成表三重大
燙傷項別之一者,本公司按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
分之五十給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
大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
被保契約效期內遭第二意外害事
成附表一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自該被保險
人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失能之翌日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
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
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附約
要保人若依第一項之約定豁免保險費後,不得再依第四十一條辦理
減額繳清保險,且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依第十條終止本
契約及依第四十條申請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時
本公司按「年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六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
取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
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八條【非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非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保險單或其謄本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
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九條【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及意外失能生活扶助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及「意
外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
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
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三十 【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保險意外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
保險金」「意外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及「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
事故證明文件(骨折者另檢具X光片)申請「意外傷害住院
術醫療保險金」或「意外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者,並應載明
手術日期部位及手術名稱(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
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一條【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院醫師診斷書(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或
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
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4
受益人申領「意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
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
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三十二條【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申請「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出具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申請「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基
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
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三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四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第三十五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非意外第一級
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括自殺及自殺未)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三十六條【除外責任(三)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
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各項保險金及「意外第二級至第六
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
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
本公司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及「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
費」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失能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各項保險
金及「意外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
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八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
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無息退還
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四十 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
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
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
保險金額為準。
第四十一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
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
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
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二十四條「意外第二級至
第六級失能豁免保險費」不適用外,其餘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
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
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
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以原險金之百之一單價準備
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四十二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
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
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
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
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四十三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四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
保險人的投保年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
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
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
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
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
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
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
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四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三條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
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
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祝
壽保險金」受益人者,則以給付當時之要保人為本契約「祝壽
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
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
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
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人之序及得保金之民法承編
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部分,則以本契
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第四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
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
第四十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四十五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
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 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 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9
20%
4-1-2
11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5
5-1-1
1
100%
5-1-2
者。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拇指
7
40%
8-2-5
8
30%
8-2-6
失者。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以上
11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一上
8
30%
8-3-12
者。
6
50%
8-3-13
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失機能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下肢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害者。
6
50%
9-4-13
害者。
9
2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
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
,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
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
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
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
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
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
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
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
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
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
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
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
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
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
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
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
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
「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
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
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
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
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
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
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
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
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
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
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
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含)以下者不在
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
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
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2)在其他各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運動障害」之審定
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
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
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7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
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表二:骨折別所定日數表
骨折別 給付日數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二、掌骨、指骨 14
三、蹠骨、趾骨 14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五、肋骨 20
六、鎖骨 28
七、橈骨或尺骨 28
八、膝蓋骨 28
九、肩胛骨 34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十二、頭蓋骨 50
十三、臂骨 40
十四、橈骨與尺 40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十六、脛骨或腓 40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十八、股骨 50
十九、脛骨及腓 50
二十、大腿骨頸 60
附表三:重大燒燙傷項別
ICD-10-CM/PCS
重大燒燙傷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
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
合併五官功能障者。
T31.20-T31.99
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
T26.92XA( 7
碼須為 A)
(二)顏面燒燙
1.眼及其附屬器官
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
T20.39XA
T20.70XA-
T20.79XA( 7
碼須為 A)
2.
(深三度)伴有
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元大人壽順鑫久久終身壽險
男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
15 215 175
16 215 175
17 215 175
18 215 175
19 215 175
20 215 175
21 230 185
22 230 185
23 230 185
24 230 185
25 230 185
26 230 185
27 230 185
28 230 185
29 230 185
30 230 185
31 245 195
32 245 195
33 245 195
34 245 195
35 245 195
36 245 195
37 245 195
38 245 195
39 245 195
40 245 195
41 300 230
42 300 230
43 300 230
44 300 230
45 300 230
46 300 230
47 300 230
48 300 230
49 300 230
50 300 230
51 360 300
52 360 300
53 360 300
54 360 300
55 360 300
56 360 300
57 360 300
58 360 300
59 360 300
60 360 300
61 410
62 410
63 410
64 410
65 41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繳費期間
投保年齡
PEBB00(15年期)
PEBC00(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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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費率表
每萬元保險金額 單位 : 新臺幣
15 215 175
16 215 175
17 215 175
18 215 175
19 215 175
20 215 175
21 230 185
22 230 185
23 230 185
24 230 185
25 230 185
26 230 185
27 230 185
28 230 185
29 230 185
30 230 185
31 245 195
32 245 195
33 245 195
34 245 195
35 245 195
36 245 195
37 245 195
38 245 195
39 245 195
40 245 195
41 300 230
42 300 230
43 300 230
44 300 230
45 300 230
46 300 230
47 300 230
48 300 230
49 300 230
50 300 230
51 360 300
52 360 300
53 360 300
54 360 300
55 360 300
56 360 300
57 360 300
58 360 300
59 360 300
60 360 300
61 410
62 410
63 410
64 410
65 410
註 :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 × 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 × 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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